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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沿溪镇滨江社区沿江组与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

时间:2006-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民初字第185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滨江社区X组。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流,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系其母。

委托代理人江流,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滨江社区X组(以下简称滨江社区X组)与被告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江社区X组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谭某忠,被告高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江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江社区X组诉称:被告高某某系本居民组高某才之女,1989年12月,高某某与沿溪乡X村新建组(现沿溪镇X村建锋组)王某安登记结婚。婚后高某某交回承包地,居住于沿溪镇X村建锋组王某安家。户口尚留在本居民组。高某某与王某安的婚生子王某甲、王某乙的户口也空挂在我组,1996年,因三峡移民,沿溪集镇X组,征用我组部分土地,三被告不在我组生产、生活,不属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三被告不享有我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

被告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辩称:我们的户口自出生时就登记在滨江社区X组。1994年前,我经常回滨江社区X组(原白鹿组)耕种承包的耕园地,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才收回我的承包地发包给刘某琼。我们三人属于滨江社区X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享有滨江社区X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庭外调查情况,归纳本案事实如下:

一、关于被告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常住户口。

高某某出生后户口登记在沿溪镇X村白鹿组,1989年12月与罗某村X组王某安结婚后,未将户口迁入罗某村X组。王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户口登记在沿江村X组。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户口登记在沿江村X组。2003年,沿江村X组、长江组、大桥组合并为滨江社区X组。三被告的常住户口在滨江社区X组。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生产、生活所在地

原告陈述:被告高某某于1989年结婚后便同其夫王某安住在新阳村X组(原罗某村X组),在那里生产、生活。其子王某甲、王某乙自出生日起就随高某某生活。据此举示证据:高某某之父高某才及其兄弟高某祥和高某明的土地承包证、土地承包分户清册、第二轮土地承承包方案报告、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申报书以及证人刘某某和谭某丙的证言。

针对原告的陈述,被告认为其结婚初几年居住于新阳村X组、滨江社区X组两地,常住滨江社区X组。1994年其在滨江社区X组的房屋倒塌后,才固定居住在新阳村X组,其在新阳村X组没有承包土地,是耕种其夫、公公、姨侄儿谢海浪的承包田地。据此举示证据:罗某村X组的证明。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结合本院收集的证人罗某某、周某某、崔某某的证言确定的事实为:被告高某某婚初居住于新阳村X组和滨江社区X组两地。1994年高某某在滨江社区X组居住的房屋倒塌后,便在新阳村X组固定居住生活,从事农业生产,同其夫王某安一起耕种其夫、公公、姨侄儿谢海浪的承包土地。2001年,高某某在沿溪镇X街建私房一栋迁入沿溪镇集镇居住,从事饮食业。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自出生日起一直随高某某生活。

三、关于被告高某某在原沿江村X组的承包土地移转情况

原告陈述:被告高某某在本组第一轮承包土地1992年被原白鹿组收回,发包给其弟媳刘某琼。据此举示证据:原沿江村X组第二轮土地承包前界定名单、二轮土地承包前迁建场镇占地青苗赔偿款发放表及证人谭某丙、刘某某的证言。

针对原告陈述,被告认为其在沿江村X组的承包地是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白鹿组强行收回发包给刘某琼的,据此举示证据:证人谭某丁的证言。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进行审理,认为原告针对其陈述举示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举示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四、关于沿溪镇集镇迁建征用土地情况

原告陈述:1996年9月6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局与沿溪镇X村委签订征地协议。11月1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重府地(1996)X号文件批准征用沿溪镇X村白鹿组X。48亩耕地、长江组和大桥组X亩耕地迁建沿溪镇集镇。2004年9月、2006年1月,分两次付清土地征收补偿费。2006年1月10日,滨江社区X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了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据此举示证据:征地协议、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府地(1996)X号文件、村民会议记录。

针对原告的陈述,被告认为沿溪镇集镇迁建是1993年和1994年征收土地的。据此举示证据:证人谭某戊、王某己的证言。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进行审理,认为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弱于书证,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只有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它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不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针对物的所有人和青苗的实际投入人的补偿,安置补偿费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只要对被征收的土享有承包经营权,放弃统一安置的就能享受安置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只能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为只有成员才享有自益权和共益权,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因婚姻、收养等原因,已进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但常住户口尚保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应当认定具有该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进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时起,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被告高某某因婚姻长期在新阳村X组生产、生活,虽然户口还保留在滨江社区X组,应当认定是新阳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滨江社区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2001年,高某某虽在沿溪镇X街建房迁入集镇居住,从事第三产业,但沿溪镇尚未建立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其仍是新阳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不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不享有沿溪镇滨江社区X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

案件受理费1013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2013元由被告高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秦川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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