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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廖某丙、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彭法民初字第2号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38年11月12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王某乙,系重庆市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丙,男,生于1968年8月17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云霁、戴某,系重庆市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3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钰镳、李某,系重庆市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廖某丙、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礼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6年2月21日、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海、王某乙,被告廖某丙之委托代理人张云霁、戴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钰镳、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周某某在连湖镇场上建新房,按当地习俗请客“整酒”需建一个煮饭用的临时灶头。之前,被告周某某委托其姑父陈某丁雇请原告与阮某某帮忙打灶,被告周某某亦亲自去请过。2005年10月11日清晨,原告与同阮某某持工具来到周某某新房,阮某某先到新房对面打灶处,原告随后横过公路准备去打灶,被被告周某某的木工廖某丙驾驶的摩托车撞伤,当即送本县X镇卫生院抢救,因伤势严重速转本县人民医院救治,于10月18日无钱治疗再次转回连湖镇卫生院就地治疗,至同年12月9日出院。原告在帮工活动中被被告周某某的雇员致伤,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后期护理费x元,交通费630元,鉴定费450元,尿布湿杂支费6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廖某丙辩称:2005年6月起受被告周某某雇请为其建房做木工,同年10月11日早上7时许,驾驶摩托车前去被告周某某家做木工,在被告周某某新房前将手持砖刀横穿公路的原告王某甲撞伤,原告王某甲在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治疗费、交通费共6260元,2005年11月1日被告已与原告家人双方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各种费用x元(含已支付本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000元,协议之日支付7000元,尚差2000元定于2006年3月底付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原告王某甲在2005年10月11日即农历9月初9日早上被被告廖某丙的摩托车撞倒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王某甲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一直未雇请原告王某甲打灶,被告与原告王某甲之间既非雇佣关系,亦非帮工的事实。被告建房只负责为木工提供材料,与木工即被告廖某丙系一种加工承揽关系,不是原告诉称的雇佣关系。被告廖某丙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理应由肇事者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其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某某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2005年6月在(略)(场上公路旁)建房,在同年农历9月筹备请客“整酒”期间,周某某之姑父陈某丁为其帮助相关事宜,并邀请原告王某甲帮忙,被告周某某亦亲自邀请场上村民阮某某与原告王某甲一同打灶。2005年10月11日晨7时许,阮某某与原告王某甲持砖刀等工具先后到达周某某建房处,阮某某见周某某未到场便到打灶处(陈某某地坝),随后原告王某甲持砖刀横过公路准备去打灶,在公路中被被告廖某丙驾驶的摩托车(从连湖镇人民政府向彭水方向行驶中)将原告王某甲撞倒受伤,当即入住本县X镇卫生院抢救,花去抢救费937元,因王某甲伤势严重,转至本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蛛血;2、脑挫裂伤;3、左面部多发皮肤裂伤。同月18日好转出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7974元(被告廖某丙已支付4000元)。原告王某甲出院回家后,继续在连湖镇卫生院处方购药治疗至2005年11月1日,花去医疗费1434.30元(被告廖某丙已支付740元),同时被告廖某丙另请土医廖某杰为原告治疗并已支付1140元,2005年11月2日原告王某甲再次入住本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9日出院,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5334元。整个治疗期间共计医药费x.3元(原告王某甲未主张在土医生廖某杰处并已由被告廖某丙支付的医疗费1140元)。2005年12月20日经本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程度属Ⅲ㈢级,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450元,鉴定用车费350元。

并查明,被告廖某丙将原告王某甲撞伤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保护现场,其所购买的摩托车,未办理行驶证、驾驶证。2005年11月4日原告之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20日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05)第X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告知原告王某甲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及其子王某林与被告廖某丙于2005年11月1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廖某丙总付药费、精神补偿金壹万叁仟元(x元)整,今后王某甲生死由王某林弟兄、媳自行负责,此协商从签订之日起,在法律生效。付款方式:1、在彭水住院已付肆仟元(王某林已收);2、协议之日付现金柒仟元(王某林已收);3、在2006年3月底付清2000元整”。庭审中原、被告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

再查明,原告王某甲治疗期间先后四次购买尿布湿计612元(2005年11月8日200元、15日150元、19日56元、28日56元、次月20日150元)。原告转本县人民医院花去交通费660元,其中廖某丙已支付380元。

另查明,2005年6月被告周某某雇佣被告廖某丙为其建房做木工,每日支付工资30元,同年10月11日清晨被告廖某丙用摩托车将陈某庚送到连湖镇朱文树家做工,在行车返回途中将原告撞伤,非为雇佣活动中致伤原告王某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有证人陈某丁、阮某某、王某戊、蔡某己、陈某庚、陈某辛、廖某壬、廖某癸、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有书证——本县人民医院及连湖镇卫生院出具的病历记录、住院证、出院证、处方笺、医药发票、证明、交通费发票、收款收据、赔偿协议、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及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五:

焦点之一: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是否属帮工关系

2005年10月11日晨7时许,原告王某甲应被告周某某之邀请与阮某某持砖刀等工具一同到被告周某某家,在前往打灶处准备打灶的过程中,被被告廖某丙摩托车撞伤。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委托他人并亲自邀请原告王某甲及阮某某打灶的事实客观存在,亦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双方之间形成了帮工关系,且原告王某甲是在帮工活动中被致伤。

焦点之二:被告廖某丙是否属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

2005年6月被告周某某雇佣了被告廖某丙为建房做木工,每日支付工钱30元,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非为加工承揽关系。但被告廖某丙2005年10月11日早上,从自家驾驶摩托车送陈某庚到连湖镇场上朱文树家做木工,在返回途中撞伤原告王某甲。本院认为,被告廖某丙驾驶摩托车的目的是为运送他人,其行为不属于在雇佣活动中亦与雇佣活动无内在联系。故,非为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法律关系。

焦点之三:被告廖某丙与原告王某甲之子王某林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该协议是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005年11月1日,被告廖某丙到原告王某甲家,在旁人廖某癸的组织下与原告及其子王某林自愿达成x元的赔偿协议,后被告廖某丙亦按协议内容履行了x元(含住本县人民医院的4000元),尚欠2000元约定2006年3月底给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廖某丙对协议的内容不争,但原告受残程度系三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事项及其标准,原告在诉讼中未放弃对被告廖某丙的赔偿请求,其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本院不予确认,该协议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焦点之四:原告王某甲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三级”,其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的合理年限以多少年计算赔偿为宜

原告王某甲主张伤残后的护理年限12年,其护理费为12年×(365天×30元/天)=x元,被告廖某丙、周某某辩称原告王某甲的伤残后护理年限,应根据我国人均平均年龄70.1岁进行计算,即两年为宜,加之原告王某甲现有的身体状况极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伤残后的护理期限12年,与法律不相悖,但原告王某甲只主张x元,系其对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应当按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焦点之五:本案的义务主体及责任承担

原告王某甲在为被告周某某帮工活动中,被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被告廖某丙致伤。本院认为,被告廖某丙是事故的肇事者,对本案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系被告周某某的帮工,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即被告廖某丙的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在第三人赔偿能力不足时,被帮工人即被告周某某应予适当的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当以侵权过错责任以及被帮工人给予适当补偿相结合的原则予以归责。原告王某甲在给被告周某某帮工活动中,因被告廖某丙违章驾车致原告王某甲三级伤残的事实成立,被告廖某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某丙辩称系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周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不能佐证前述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甲及其子王某林与被告廖某丙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庭审中双方对该协议的内容不持异议,但该协议显失公平,况原告未放弃对被告廖某丙的赔偿请求,故被告对此所作的前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王某甲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即被告廖某丙侵权遭受人身损害致三级伤残,虽然法律规定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三人即被告廖某丙系农村居民,而我市X村居民的年收入较低,显然无力赔付高额的赔偿费用,为确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周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予以适当补偿,被告周某某抗辩与原告王某甲无帮工法律关系,既缺乏确凿的证据佐证,亦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30元、残疾赔偿金2535元×80%×12年=x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即2005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1日)、交通费630元(含鉴定用车费)、鉴定费450元、购买尿布湿费61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当以实际住院44天×12元/天=528元;误工、护理费应从受伤至定残之日即2005年10月11日——2005年12月20日即70天×30元/天×2=4200元。原告请求被告廖某丙、周某风承担连带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某丙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尿布湿杂支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后期护理费计x。30元(兑现时减扣已付的x元)。

二、由被告周某某补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尿布湿杂支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后期护理费计8000元。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本案鉴定费450元,由被告廖某丙负担36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9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826元,其他诉讼费2658元,计7484元,由被告廖某丙负担6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748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明礼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涂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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