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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苟某某与(略)移民生产安置费分配纠纷案

时间:2006-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忠民初字第382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忠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女,生于1979年10月29日,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苟某某,女,生于2005年1月9日,汉族,幼儿,住(略),系曾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洪坤,忠县乌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委托)。

被告(略)。

负责人冯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定孝,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曾某某、苟某某与被告(略)移民生产安置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光辉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曾某某为将军村X组(原将军村X组)久居村民,并有农业承包耕地,属三峡移民淹没土地安置对象。曾某某于2003年12月18日与忠县一建司职工苟某军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苟某某,其户籍随母上在乌杨镇X村X组其外公曾某祥处,属库区移民的自然增长人口,仍属移民安置对象。2005年12月,被告对本组村民进行移民生产安置费分配时,对二原告以“曾某某为曾某祥、彭兴芳之女,婚后应到男方户籍所在地入户”为由,不给二原告给付移民生产安置费,多次经乌杨镇政府给被告做移民政策工作,被告仍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其他村民实际分配的金额2760元分别给付二原告。

被告辩称:1、2005年12月,被告从乌杨镇政府移民办领取发放给原将军村X组、X组村民的费用不是移民生产安置费,而是享有承包土地被淹没后国家补偿的零星林木补偿费,且原告诉讼的该款暂扣在镇移民办未在被告处,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曾某某一家于1999年申请自谋职业,原告苟某某在被告所在组未承包土地,其户口也是空挂在其外公曾某祥处,依据移民政策均不应作为移民生产安置对象,不能享受相应的移民生产安置费。

庭审中,双方争议在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体、明确二原告是否应当享受移民生产安置补偿以下就双方争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法律规定评议如下:

1、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体、明确原告方提供了移民补偿资金领款领据一张,证明被告负责人于2005年12月16日从乌杨镇人民政府领取了x。72元,用于支付原将军村X组X名村民的生产安置费。经质证,被告负责人亦当庭认可由他造表报镇移民办领取该款,已分配下去,二原告所在村组每人2760元,二原告未在表册之列,未享受该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据此为由起诉,其请求明确、具体,被告为适格主体。

2、二原告是否应当享受移民生产安置补偿原告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苟某某的出生证明、调查被告负责人冯某某的二次记录、调查乌杨镇主管移民工作的马建军副书记的记录、移民政策规定,证明二原告系乌杨镇X村X组村民,其中曾某某有承包土地,应享受移民安置补偿费。苟某某系1992年长江三峡实物指标调查以后正常出生的人口,因村组未作土地调整而未承包土地,但不影响其作为生活安置人口而应当享受本村的移民生产安置补偿费。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曾某某曾某请自谋职业,苟某某系空挂户口,不应享受移民安置补偿费。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开庭当天提供证据,拟证明其辩称意见。因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原告拒绝质证,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略)系原将军村X组、X组、X组、X组合并,属三峡移民淹没土地安置生产小组,原告曾某某系该村X组(原将军村X组)久居村民,并有农业承包耕地。曾某某婚后户籍未迁出,2005年1月9日其女苟某某出生后户籍随母上在其外公曾某祥处,即为将军村X组村民,因该组未作土地调整,原告未能承包到土地。2005年12月,被告对该组移民进行占地安置,对二原告以“曾某某为曾某祥、彭兴芳之女,婚后应到男方户籍所在地入户”为由,不给二原告分配移民生产安置费。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各分配移民生产安置费27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为被告的久居村民,并有农业承包耕地,其婚后户籍未迁出,承包土地亦未退回,仍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苟某某系曾某某之女,其出生后户籍随母上在被告所在村,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移民政策规定,二原告均系移民生产安置对象,依法应当享有与被告其他成员同等份额的移民生产安置补偿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二原告不属移民生产安置人口,不予发放相应的移民生产安置费的理由不成立,且侵犯二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忠县X镇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曾某某、苟某某移民生产安置费2760元。

案件受理费230元,其他诉讼费29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向光辉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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