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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忠民初字第371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忠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女,生于1973年7月30日,苗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子育,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75年5月23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略)农民,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忠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

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玉奎独任审判。本案于2006年3月23日、4月12日、4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王子育,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婚后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她父母的教育不但不听,反而对其拳脚相加。2001年11月23日被告离开她回老家居住生活,和她分居。她在2005年6月10日起诉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她和被告依然分居至今,被告对她以及子女不闻不问,她对被告已经彻底失望,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两个子女由自己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庭审中还提出自己多年独自抚养孩子,付出较多,要求被告给予补偿。

原告曾某为证明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05)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调查证人何志容、何志军、侯朝英、吴某玉、李平、向登英的笔录各一份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他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他患精神分裂症,不得不回原籍治病。在治病期间,原告还邮寄书信以示关爱。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他确实没有前往被告处一起生活,他也不是不愿意对孩子家庭尽义务,那是因为自己疾病还在治疗。现在他病情有一定稳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没有法定理由,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某甲为证明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双柏村委证明,残疾证,精神病救助卡等证明材料。

庭审中,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双方对本院(2005)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何志容、何志军、侯朝英、吴某玉、李平、向登英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何志容系原告曾某的姨母,何志军系曾某的舅舅,侯朝英是曾某的舅娘,李平系曾某的表弟媳,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多为原告曾某的亲属,且证言中反映的内容与本院(2005)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不吻合,故本院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中和(2005)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矛盾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双柏村委证明,残疾证,精神病救助卡有异议,认为精神病鉴定需要重庆医科大学才具有权威。本院认为重庆医科大学的鉴定是司法鉴定机关,其鉴定和被告出示的证据是不同关系,加之庭审中,双方对本院(2005)忠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卷中被告的疾病诊断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这几份证据证明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5年10月,被告陈某甲在彭水岩东乡原告家做手艺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1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在原告方居住生活。1996年5月7日,双方在彭水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被告行为失常,原告其间还陪同被告一起到医院治病。2001年11月23日,原告和被告一道回忠县被告祖籍地后,原告只身返回彭水,被告留在老家检查治病。被告经重庆三峡民康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3年,原告曾某被告书信对被告表示关爱。2004年,被告也给两个孩子写信,表达对家人的思念。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原告在2005年6月起诉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双方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感情,被告虽然患病,但还互通情况,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告离婚。此后被告仍然在老家养病,没有前往被告处共同生活。被告2006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彼此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这几年一直分居生活,但并非因感情不合而分居,而是被告患病治疗需要,同时在其间双方互通情况,反映双方依然感情尚好;虽然原告前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双方依然没有共同生活,但是被告患病治疗是客观不争事实。现在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即使按原告所述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但是至今没到一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原告起诉不具备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能再提起离婚诉讼。

审判员肖玉奎

二00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香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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