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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重庆鑫隆达商贸公司汽车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142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租汽车承包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敬邻,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锋,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某因汽车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6)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根据该合同取得被告x(原渝x号)出租车的经营权,在经营期间,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及道路运输经营权人有义务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为该车办理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和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并由原告进行协助。本案中,被告未及时为渝x号出租车办理相关手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主动将车辆交给被告办理手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5年8月份收取的管理费1604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是按合同约定缴纳的,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责任而停运,因此该费用仍应由原告向被告缴纳,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不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一方不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虽未按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和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和驾驶员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渝x号(原渝x号)出租车安全技术检验和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的请求,因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已办理上述手续,该请求事实上已不成立。引起本案诉讼,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本案诉讼费用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予以分担。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6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20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公司负担1546元。被告重庆鑫隆达商贸公司负担部分,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沈某某支付。”

宣判后,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审已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多次找重庆鑫隆达商贸公司要求办理年检手续,重庆鑫隆达商贸公司不予办理才造成停运损失及驾驶员停工损失,且有停车收据证明,请求撤销原判,主张其诉讼请求。

重庆鑫隆达商贸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重庆鑫隆达商贸公司与沈某某于2001年12月18日签订《车辆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重庆鑫隆达商贸公司将车牌号为渝x号的出租车承包给沈某某经营,承包期从2001年12月于2010年2月止;承包期内原告每月缴纳管理费、税费、养路费1370元;承包期间车辆所有权归重庆鑫隆达商贸公司,经营权归沈某某;重庆鑫隆达商贸公司购买车辆办理入户手续,办理车辆营运的各种证照;沈某某承担车辆营运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各种油料费、保险费、保养维修费、养路费等及办理各种营运证照应交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5年7月底,渝x号出租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及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期届满,双方均未为该车办理安全技术检验和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手续。2005年8月17日,沈某某向重庆鑫隆达商贸公司缴纳各种费用1604元。同年9月,渝x号出租车车牌号变更为渝x号。沈某某于2005年11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重庆鑫隆达商贸公司不办理安全技术检验和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手续,致其无法营运,造成停运损失x元、驾驶员误工损失8000元、要求重庆鑫隆达商贸公司赔偿,并要求该公司退回已交的8月份管理费1604元。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于2005年12月2日已办理完毕渝x号(原渝x)出租车安全技术检验及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

本院认为,渝x号(原渝x)出租车安全技术检验及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期届满,由于该车承包人沈某某和该车所有权人重庆鑫隆达商贸公司均未采取行为办理有关手续,致使推迟至2005年12月2日双方配合才办理完毕该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及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对此沈某某与重庆鑫隆达商贸公司均有责任,因该车年检手续已在一审诉讼中完成,原审法院认定沈某某的这一请求事实上已不成立正确。沈某某上诉称重庆鑫隆达商贸公司未办理年检手续而造成其停运损失。因沈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其亲戚或朋友,与其有一定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沈某某提供的停车费收据是一个汽车美容护理中心出具的,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停车场经营资格,即使有经营资格,该停车费收据也不能证明该出租车全天的时间均停放在该处。沈某某承包的该出租车一直是其自己占有和控制的,沈某某也没有提供已告知重庆鑫隆达商贸公司该出租车已停运的证据,沈某某也没有将该出租车交予发包方重庆鑫隆达商贸公司,故沈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该出租车未办理安全技术检验及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而造成停运损失及驾驶员停工损失,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546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2046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蓉

审判员谢长福

代理审判员潘小美

二00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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