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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胡某、张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忠民初字第70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忠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75年9月22日,汉族,务农,重庆市忠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生,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祥军,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生于1970年9月20日,汉族,务农,重庆市忠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星,重庆市忠县甘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5年9月6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东林,重庆市忠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斌,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张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川独任审判,于200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复杂,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王荣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颖、李跃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0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5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胡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渝x号长安货车在忠县X镇北桥转盘处与原告正常行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伤,其责任在于胡某,胡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渝x号长安货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张某某明知胡某未取得驾驶证却将该车交给胡某驾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张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373.4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费950元等共计x。4元。

被告胡某辩称,2005年10月30日19时许,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胡某驾驶的长安货车、董某某驾驶的渝x号桑塔纳在忠州镇北桥转盘处相撞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将长安货车移动至路边,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事故现场,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因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因把车交给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胡某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董某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但认定书对事故现场被破坏没有作任何表述,且适用法律错误,故不能作为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事实上,胡某虽然未取得《驾驶证》,但所参加的驾驶资格考试的所有科目全部合格,这充分证明胡某已完全具备驾驶机动车辆的能力,故胡某未取得《驾驶证》不能成为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张某某在胡某驾驶车辆过程中操作了方向盘是引起事故的原因之一,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擅自破坏事故现场,故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是先与董某某驾驶的桑塔纳相撞反弹后再与胡某驾驶的长安货车相撞的,故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综上,胡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在胡某的要求下,张某某才将长安货车交给胡某驾驶玩耍,胡某未谨慎驾驶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故由胡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某某在胡某驾驶车辆过程中没有操作方向盘,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将长安货车移动至路边。张某某以为胡某完成了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的所有科目并已取得《驾驶证》,才将车辆借给胡某驾驶,对此,张某某忽视了审查义务,但责任较小,故同意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张某某在被告胡某的要求下将自己所有的渝x号长安货车交给胡某驾驶,当胡某驾驶的长安货车从忠县X镇X路X路行使至北桥转盘处时,与前面同向行使的原告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嗣后,二轮摩托车又撞在董某某驾驶的渝x号桑塔纳出租车上,造成原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黄某某受伤及三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将原告送往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右侧第6肋骨折,左侧第6、7、8、9、10肋弓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x。4元(其中,胡某垫付医疗费9800元)。2005年10月11日,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的损失价值为950元。同年12月10日,原告经忠县X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胡某在忠县广达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试科目考试合格,但未取得驾驶证。交通事故发生后,胡某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抢救,其驾驶的渝x号长安货车和原告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被移动,事故现场受到破坏。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出现场,对事故当事人张某某、胡某、周某某等进行了调查,于2005年11月8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此认定书认定:胡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黄某某、董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提供的忠县X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4、原告提供的忠县价格认证中心渝价认(2005)第(15)号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5、原告提供的原告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处方、病历、药费发票等;6、胡某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图;7、胡某提供的忠县广达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证明;8、胡某提供的忠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9、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张某某、胡某、周某某、黄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05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胡某驾驶的渝x号长安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黄某某受伤及二车部分受损,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中,胡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并在驾驶中未注意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而存在主要过错,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某某对胡某是否已依法取得《驾驶证》没有进行审查而把长安货车交给胡某驾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有一定过错,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胡某、张某某未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证实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不承担责任。胡某辩称,张某某见胡某驾驶长安货车偏离行使方向时抢抓方向盘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后,胡某护送原告等受伤人员去医院抢救过程中,张某某将肇事车辆即长安货车、摩托车移动至路边,破坏了事故现场,主张张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张某某否认,胡某对主张的上述事实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4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费950元,共计x。4元(其中胡某垫付9800元)。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应由胡某、张某某进行赔偿。胡某辩称替原告垫支药费9800元外另垫支CT费用437.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即医疗费x.4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费950元,共计x.4元,由被告胡某赔偿x.18元(包括胡某垫付的医疗费9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x。22元。

二、以上损失,由胡某与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40元,其他诉讼费910元,共计20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143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荣华

审判员李颖

审判员李跃川

二00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遇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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