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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装饰中心诉宋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装饰中心。

投资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某装饰中心与被告宋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芳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装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与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装饰中心诉称,2008年8月21日,被告以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就上海市宝山区某座301-X室装饰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合同价款为人民币92万元。合同第九条第六款规定,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额为合同总价款的20%。2008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8万元。被告遂根据工程设计图向其他单位订制了陶瓷产品、钢结构等各项原材料,并支付款项141,000元。原告于同年8月25日进场施工,为安装施工用电、用水,购买电缆等支出13,340元。8月29日,原告接被告通知,因被告与出租方发生纠纷,要求原告暂停施工。被告于10月17日通知原告正式停工,原告进场进行恢复性施工,支付工人工资13,570元。工程取消后,被告返还原告部分工程款186,000元。被告嗣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剩余的款项18万元。经终审判决,认定工程的取消系被告原因造成,酌定原告已发生的实际费用为11万元,判决原告返还被告7万元。原告现根据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万元。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合同第九条第六款与被告持有的合同中第九条第六款的内容不一致,系原告擅自更改的,被告不予认可。即使条款真实,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在前次诉讼中,原告并未对其损失充分举证,11万元系被告主动提出的,作为法院酌定由被告给付原告的赔偿,原告的损失肯定小于该金额,故双方纠纷已经了结。现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要求驳回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被告以某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包上海市宝山区某座301-302装饰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12月25日,合同价款为92万元。合同第6.1条约定,乙方工人开工进场时甲方应支付工程价款的40%,即36.8万元。2008年8月23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6.8万元。2008年8月25日,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通知其停止施工,原告遂于同月29日退出施工场地。嗣后,原告向被告退款18.8万元,因被告坚持要求全额退还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故被告于2009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退还剩余的装饰工程款18万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故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付原告的损失。结合被告自愿给付11万元,已经充分考虑到案件的客观情况,故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返还被告7万元工程款。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并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20%的违约金,故被告要求返还18万元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被告返还7万元,同样没有依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月13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9.6条与被告提供的合同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合同9.6条载明:“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20%”。而被告提供的合同9.6条为:“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每一页均有骑缝章,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则无骑缝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双方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提前终止,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未能就实际损失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并要求调整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可予采纳。且生效判决已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11万元,判令被告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再行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装饰中心要求被告宋某支付违约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某装饰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芳

书记员茅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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