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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云与重庆郡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116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X村X号11-X号。

委托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郡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剑波,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云与被上诉人重庆郡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郡都物业公司)商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5)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申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8日,原告郡都物业公司(出卖人)与被告申云(买受人)签订《重庆市人防工程商铺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出卖人将重庆市沙坪坝区X路人防工程G区X号商铺(套内面积18.40平方米、分摊面积21。3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x元的价款出售给买受人,商铺总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2001年11月18日支付首付款的20%即x,2001年12月31日支付首付款的40%即x元,2002年9月28日支付首付款的40%即x元,余款x元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提供五成十年按揭;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2年9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市、区人防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经质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铺交付买受人。合同签订后,被告申云按约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的房款x元。因郡都物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房,申云支付了第三期房款x元的一半x元,尚有x元购房款未予支付。嗣后,郡都物业公司将商铺交付给申云。郡都物业公司催收余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申云支付购房款x元,并从2002年9月29日至判决之日止以逾期应付款x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审理中,郡都物业公司以实际交付给申云的商铺面积为18。60平方米,申云实际应支付商铺总价款为x元,扣除已给付的x元及按揭贷款,尚应给付x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申云支付购房款x元,并从2002年9月至2005年10月18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申云承认尚欠郡都物业公司购房款x元,但坚持郡都物业公司存在逾期交房等违约行为并给申云造成了重大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人防工程商铺买卖合同,邮件收据,催款函,律师函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人防工程商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购买商铺余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坚持认为原告存在逾期交房等诸多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因此,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不作审理,被告可以另案起诉。被告坚持以原告违约在先,对被告构成免责事由,拒不履行支付购买商铺余款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商铺义务,被告也实际占有、使用商铺,如原告确有迟延交付商铺等违约行为,被告可另案诉讼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不能以此作为其拒付余款的合理理由,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申云给付原告郡都物业公司商铺余款x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由被告申云以x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原告郡都物业公司2002年9月29日至2005年10月18日止的违约金,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2292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合计30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申云负担。

上诉人申云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郡都物业公司交房给上诉人的时间是2003年9月28日的事实只字未提,按双方所签商铺买卖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接房后才交房款x元,因此,即使要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也只能从2003年9月2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而不能从2002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不应按x元的房款计算,因为有5000元房款是在办理房产证时增加面积部分的房款。上诉人在一审提起的反诉,并未超过反诉期限,本案应合并审理。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郡都物业公司答辩称,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申云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在2002年9月28日交付第三笔首付款x元,与接房否没有关联。上诉人只交了其中的x元,其要求从接房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支撑。一审判决是以x元而非x元作为本金计算违约金。一审未对上诉人的反诉合并审理,上诉人的诉权尚在,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申云与郡都物业公司签订的《重庆市人防工程商铺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商铺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申云在2002年9月28日支付首付款x元的义务,而申云只支付了x元,尚有x元至今未支付给郡都物业公司,申云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属实,应承担违约责任。申云上诉请求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从2003年9月28日起而不是2002年9月29日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为2002年9月28日,并未约定以接房时间为付款期限,因此,一审判决以x元为本金,从2002年9月29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郡都物业公司逾期交房的问题,可以另案处理。综上,申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合计3090元,由申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硕

审判员郝晋平

代理审判员胡某勇

二00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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