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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薛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x座。

法定代表人刘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a,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a,系公司员工。

被告薛a,男,户籍地x市x区x区x栋x门xX室,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柴a,女,住x市x区x区x栋x门x室。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薛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薛a及其委托代理人柴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x区x路xx街坊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号业主。被告房屋面积为299.72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元。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20,751.8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拖欠的管理费及滞纳金17,008.83元。

被告薛a辩称,房屋面积为273平方米,所欠物业费的时间是对的。其不支付的原因是:1、原告把商铺的面积弄错了,所以计算的物业费有误;2、原告物业公司没有提供保洁服务、保安服务、维修养护服务,因而保洁费、保安费、维修养护费等费用不应当承担;3、按照合同约定,对方有责任每六个月公布维修养护的收支使用情况,但原告未向全体业主公布过;4、在此诉讼之前,被告方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物业催讨函。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商铺使用公约、房屋入伙交付手续及业主入住手续、挂号信收据及催讨函、小区规划图,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被告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X路合生城邦城一街坊X号房屋面积为273.04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已按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从被告提供的照片来看,并非原告合同约定之管理范围,故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本院实难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之滞纳金部分,因被告非系恶意拖欠,而系对法律关系认识有误所致,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20,751.8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1元(已减半),由被告薛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夏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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