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金某某与(略)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时间:2006-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涪民初字第1851号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涪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尤克丹,重庆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学彬,重庆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居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宋阳,重庆市涪陵区崇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略)(以下简称南浦X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小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尤克丹、秦学彬(特别授权),被告南浦X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金某某在被告南浦X组出生,且依法分得承包地。1998年1月23日,原告金某某与福建省闽候县X镇X村民张锦泉结婚。2005年初原告金某某所在村X组即被告南浦X组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南浦X组取得青苗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款。同年12月8日,南浦X组“土地安置补偿款分配方案”经社员讨论通过,每人平均x元,并分配到人。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土地安置补偿款3300元。原告系被告社区村民,就应享有平等的分配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同等分配权,被告南浦X组立即支付原告金某某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款7700元(不含已支付3300元)。

原告金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2、居民身份证,证据3、结婚证,证据6、胡某某的陈述笔录,拟证明自己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证据4、被告的收款凭据,拟证明所分款项的来源系土地被征用后的补偿款;证据5、社员代表大会讨论记录,拟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7、福建省闽候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该村民委员会没有承包地;证据8、领款名册,拟证明原告实领款为3300元。

被告南浦X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定案依据;对证据6部分有异议,认为胡某某没有陈述原告系被告所在组村民;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南浦X组辩称:原告金某某与他人结婚时,恰逢土地第二轮承包,原告将所承包的土地退出。此后,原告金某某也未向被告承担任何义务,即原告金某某已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应享有分配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任何费用。2005年12月8日,本组召开社员代表大会,一致同意原告金某某只分配其他社员补偿款30%的份额。况且原告金某某也不是适格的主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浦X组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1、《征用土地协议书》,拟证明所分款项的来源和组成成份;证据2、3、4、5、6、7、8、9、10、11、12、13、14、15、16、17,划地人口花名册和义务工花名册以及农税提留负担名册等,拟证明原告从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就失去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证据18、领款名册,拟证明原告领到应领款项3300元;证据19、社员代表大会讨论记录,拟证明原告所领的款项数额是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合法有效;证据20、21、22、即胡某素、何守忠、汪文强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承包地。

原告金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因没有承包地就失去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若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是否享有同等分配权。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6,被告南浦X组对该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胡某某没有陈述原告系被告所在组村民,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9进行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7因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查明:原告金某某的父、母均系被告南浦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金某某自出生时起,就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也发包了土地给原告金某某承包。1998年1月23日,原告金某某与福建省闽候县X镇X村民张锦泉结婚。同年,被告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未承包到被告的土地,尔后,原告也未对被告履行义务工等负担。2005年8月30日,原告金某某所在村X组即被告南浦X组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南浦X组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款。同年12月8日,南浦X组召开社员代表会,讨论通过了“土地和安置补偿款分配方案”,决定:关于此次分配款的人口,按2005年8月30日为准,参加本次分配;关于上了户口,未划到土地的人口按50%分配;关于金某某结婚承包地已退,户口在本组,此次按30%分配;每人平均分配人民币x元。事后,被告南浦X组将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款分配到人,被告支付了原告土地补偿款3300元。2006年3月16日原告金某某以未享受到平等的分配权,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同等分配权,被告南浦X组立即支付原告金某某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款7700元(不含已支付3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的父、母均系被告南浦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金某某自出生时起,就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也发包了土地给原告金某某承包。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金某某虽因结婚未能承包到土地,但常住人口登记卡仍登记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原告不因没有承包地而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诉讼中,被告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承包地,也未履行村民负担,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即原告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该条文规定,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人,不论有无承包地,均有权参与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现被告南浦X组已支付本组其余人员征用土地补偿费,而不将相应份额全额支付给原告,明显违反此条文的规定。被告南浦X组应按与原告类型相同的成员的份额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即支付原告按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款全额50%计算的份额,计人民币5500元。被告主张原告金某某已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应当享有分配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任何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该条明确规定了安置补偿费是对承包方因失去承包权而得到的补偿,原告没有承包地,显然不能参与安置补偿款的分配。据此,原告主张分配安置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征用土地补偿费5500元(含已支付3300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其他诉讼费230元,共计人民币550元,由被告(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支,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某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亦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应自觉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判决书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起算。

审判员毛小清

二00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李红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