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200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绰号黑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X号。200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绰号黄某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X号。200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小名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X号。2005年8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06年1月12日经江津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牟某某(绰号牟某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江疙瘩),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X号。2005年8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06年1月12日经江津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津市人民法院审理江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黄某、杨某某、周某某、牟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1月10日作出(2005)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原审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某、黄某、杨某某、周某某、牟某某窜至重庆腾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三分厂电收层下面的一库房外,使用扳手等作案工具,将库房铁门螺丝卸掉后进入库房,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的全新耐热不锈钢链条21根销赃。
2005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牟某某、李某某窜至重庆腾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三分厂电收层下面的一库房外,使用扳手等作案工具,将库房铁门螺丝卸掉后进入库房内,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的全新耐热不锈钢链条28根销赃。
2005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某、黄某、杨某某、周某某、牟某某窜至重庆腾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三分厂电收层下面的一库房外,使用扳手等作案工具,将库房铁门螺丝卸掉后进入库房内,将价值人民币9734元的18根全新耐热不锈钢链条盗出,运至库房外围墙边,正准备运出围墙外时被发现,程某某等人弃掉赃物逃跑。
2005年6月13日,被告人程某某、黄某、杨某某、周某某、牟某某、李某某窜至重庆腾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三分厂电收层下面的一库房外,使用扳手等作案工具,将库房铁门螺丝卸掉后进入库房内,盗走价值人民币9734元的全新耐热不锈钢链条18根销赃。
2005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黄某、周某某、牟某某窜至重庆腾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四分厂四号窑的配件库房,用铁棒撬锁入室,盗走价值人民币3377元的备用蓖板六块、盲板二块销赃。
2005年7月21日晚,被告人程某某、黄某、周某某带上为作案而购买的电焊机及电缆线等工具,乘坐黄某驾驶的渝x桑塔纳轿车,窜至重庆腾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四分厂六号窑,用电焊机割断窑体内的不锈钢链条5根,由黄某运输至珞璜销赃给樊某某。当晚,被告人程某某、黄某、周某全又邀约牟某某使用相同方法,在同一地点盗走4根不锈钢链条,由黄某运至珞璜销赃给樊某某。9根被盗不锈钢链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450元。
2005年7月23日晚,被告人程某某、黄某、杨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窜至重庆腾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三分厂二号窑烟囱下的库房,用电焊机割开库房铁门,将库房内存放的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的全新耐热不锈钢链条18根和普通链条4根盗出,由黄某驾驶渝x桑塔纳运走销赃。
2005年7月24日晚,被告人程某某、黄某、杨某某、牟某某共谋后,将重庆腾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三分厂二号烟囱下库房内,价值人民币x元的全新耐热不锈钢链条25根盗出该厂。被告人黄某驾驶渝x桑塔纳轿车运赃途中被该厂保卫处工作人员和护厂保安截获,查获被盗的25根不锈钢链条返还重庆腾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
综上,被告人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9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未包括未遂金额9734元);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作案8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未包括未遂金额9734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不包括未遂金额);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作案8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不包括未遂金额);被告人牟某某参与盗窃作案7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不包括未遂金额);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
被告人牟某某、杨某某、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05年7月26日、7月27日、7月28日、8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退出赃款1865元;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赃款3950元;被告人周某某退出赃款1750元;被告人牟某某退出赃款4000元,均已发还被盗单位重庆腾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审理中,被告人牟某某又退赔74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关于被盗财物的陈述、重庆腾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关于我厂三分厂不锈钢耐热链条被盗的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3、发票和估价鉴定结论书;4、现场勘查笔录、草图、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退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6、关于程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牟某某、李某某投案自首的说明材料;7、机动车行驶证、照片;8、有关被告人周某某立功的证据材料;9、被告人程某某、黄某、周某某、杨某某、牟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黄某、周某某、杨某某、牟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重庆腾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的财产,其中被告人程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牟某某参与盗窃财产的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李某某参与盗窃财产的数额巨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而且退出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有自首情节而且退出部分赃款后又退赔失主的部分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立功和自首情节,且退出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给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退出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次数少,主观恶习小,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给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程某某、黄某、周某某、杨某某、牟某某、李某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给失盗单位重庆腾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四、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五、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六、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七、责令被告人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牟某某、李某某共同退赔失盗单位重庆腾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八、责令被告人程某某、黄某、杨某某、周某某、牟某某、李某某共同退赔失盗单位重庆腾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人民币9734元;九、责令被告人程某某、黄某、周某某、牟某某共同退赔失盗单位重庆腾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人民币4021元;十、责令被告人程某某、黄某、周某某共同退赔失盗单位重庆腾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人民币806元;十一、责令被告人程某某、黄某、杨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共同退赔失盗单位重庆腾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十二、作案工具渝x桑塔纳一辆、交流电焊机一台、交流电焊枪一支、胶皮电线100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杨某某以自己有立功情节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原审被告人程某某、黄某、周某某、牟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重庆腾辉地维水泥厂财物。其中上诉人杨某某参与作案6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不包括未遂金额人民币9734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参与作案9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不包括未遂金额人民币9734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作案8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不包括未遂金额人民币9734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参与作案8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不包括未遂金额人民币9734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牟某某参与作案7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不包括未遂金额人民币9734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3次,窃取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杨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牟某某、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上诉人杨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牟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退赔部分赃款,均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和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定罪量刑亦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其有立功情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俊莲
代理审判员钟宇斐
代理审判员余勇
二0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任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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