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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北京市电镀协作中心红星分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7-05-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静民初字第349号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1936年生,汉族,农民,住(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邢某,(原告内弟),1954年生,汉族,静海宾馆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玉光,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60年生,汉族,城市居民,住(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某梅,北京市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64年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现在押)。

被告北京市电镀协作中心红星分厂,厂址北京市大兴县小红门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厂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该厂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马舒宁,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北京市电镀协作中心红星分厂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刑福来、冯玉光,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梅,被告李某乙,被告红星分厂委托代理人李某丁、马舒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997年3月2日,我女儿刘某爱骑自行车在杨成庄附近公路行驶,李某乙驾驶汽车将刘某爱挤至公路附道撞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请求被告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9万元。并请求追加车载货物货主为共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由我垫付无异议,但不能赔偿死者伯父扶养费。因目前无经济来源,无给付能力。

被告李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请求,但实在没有这么多钱。也同意原告提出追加货主红星分厂为共同被告的请求。因为红星分厂的业务员李某丁在我的汽车车门上已标明载重5吨的情况下,还装10吨货物,所以红星分厂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被告北京市电镀协作中心红星分厂的委托代理人马舒宁称:原告代理人提出红星分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法院无权变更责任主体,将红星分厂列为本案被告之一没有法律依据,红星分厂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日17时左右,被告李某乙驾驶京(略)东风货车沿大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公里+400米处时,撞倒骑自行车顺行的刘某爱(女,21岁)使其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静海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明:李某甲系李某乙之兄。京(略)东风货车注明车载重量为5吨,合法登记车主是李某甲。该车于1996年底以5万元价格转给李某乙,李某乙交付李某甲2万元。事故发生当日,红星分厂业务员李某丁在北京某汽车运输市场以600元价格与李某乙达成口头公路运输合同。提货、开发票等均为李某丁办理,发票标明车载钢管重量为10.2吨,9捆,因汽车无法承受此重力又卸下1捆。现车载货物为8捆,庭审中认定重量为9吨左右。静海县X路运输管理所技术性证明认定:超载将使汽车控制系统受到严重影响。另查,诉前李某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千元。死者刘某爱生前扶养人为:本案原告刘某(死者之父),死者之母邢某华(57岁),死者大伯刘某忠(残疾人,67岁)。

本院认为:刘某爱在该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低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应当支持。李某乙应按照静海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李某甲是肇事汽车合法登记的车主,应承担与李某乙同等的民事责任。李某甲在李某乙交付其2万元的情况下,拒绝对死者亲属支付必要的赔偿金实属无理。在公路运输合同中,把钢铁之类粗大笨重货物重量告知承运人是托运人的义务。红星分厂业务员李某丁与李某乙履行合同时,在汽车车门明示载重5吨,提货单注明货物超重1倍的情况下,放任合同的继续履行,亦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丁把实际重量告知李某乙,明显存在过错。这一过错行为,既意味着红星分厂享受了超载所得利益的权利,又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着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宪法原则和民法侵权之债中的过错责任原则,红星分厂应当在合同履行标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该连带责任承担完毕后,可把承担的责任作为运输合同中的损失另案解决。

为保障司法公正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0条、第134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第35条、第3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李某甲赔偿原告之女刘某爱的丧葬费、死亡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万元(不含李某甲已给付的2千元);被告红星分厂以车载货物承担连带责任。

二、第一条判决从法律生效后15日内执行。逾期不执行,按照民诉法第232条的规定,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其它诉讼费用150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青

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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