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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天津市静海县茂海塑料制品厂财物返还案

时间:1997-05-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静民初字第17号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北省营口市人,天津市农药总厂离休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仁,天津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静海县茂海塑料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51年11月出生,汉族,静海县人,静海县农机修造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继革。天祥律师服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诉被告天津市静海县茂海塑料制品厂财物返还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仁,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刘某、王继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1992年4月份,通过刘某存放于被告茂海塑料制品厂仓库“粉锈宁”农药2.5吨,价值5万元人民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95年4月份私自将“粉锈宁”农药卖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财产返还,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将“粉锈宁”农药卖出事先征得原告同意。现原告要求返还财产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保管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份,由原告姜某与被告天津市茂海塑料制品厂的下属单位天津市静海县立新精细化工分装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从泊头镇供销社提出“粉锈宁”农药5吨(其中包括被告方2.5吨,姜某方2.5吨,该药保质期为二年),存放于茂海塑料制品厂仓库。1995年4月10日,被告方将“粉锈宁”农药卖出,得款3.5万元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经原告姜某用之手存放于被告仓库的农药2.5吨,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将药卖掉,所卖价款理应及时交付原告,但至今仍由被告占用,故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并按银行利率给付利息。因原天津市静海县立新精细化工分装厂已解体,应由其上级单位天津茂海塑料制品厂负责偿还。原告自92年4月份存放农药后,在药的保质期内,没有主张权利,致该药超过有效期限,贬值,故原告要求返还原物及按原价款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的其它请求,因无据可查,不予支持。

经本院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茂海塑料制品厂返还原告姜某售出农药价款(略)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199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执行之日止的(略)元本金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其它诉讼费用6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

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杨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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