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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对外经济交流协会与重庆市民政局社团登记管理案

时间:2006-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20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对外经济交流协会,住所地,沙坪坝区X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常务副会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重庆市对外经济交流协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重庆市对外经济交流协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民政局,住所地,渝中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浦某,重庆市民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唯,重庆市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对外经济交流协会(以下简称对外交流协会)因社团登记管理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5)中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对外交流协会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阎某某,被上诉人重庆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浦某、蔡唯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对外交流协会于1988年3月18日成立,1997年以前对外交流协会成立了四个分支机构,“独联体东欧研究委员会”、“北美西欧研究委员会”、“亚洲太平洋地区研究委员会”、“法律专业委员会”、1997年至2002年,对外交流协会又成立了“招商引资委员会”、“城市建设专业委员会”、“经济文化委员会”三个分支机构,2001年,国务院民政部下发了《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和《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方案》,重庆市市民政局于2002年3月12日下发了《关于开展全市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的通知》,并于2002年3月组织进行了培训,对外交流协会派员参加了培训并领取了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复查登记表。但到2002年11月底市民政局结束专项清理和复查登记工作时止,市民政局未收到上诉人对外交流协会报送的复查登记申请以及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复查登记材料。2004年6月11日,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给市民政局来函,认为对外交流协会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擅自设立“美国《侨报》中国西南特约记者联络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对外商务》违规开展经营活动等行为,请求市民政局依据对外交流协会的违法事实撤销其登记。重庆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于2004年8月20日复函市民政局,对外协会1995年10月12日以(1995)会刊字第X号“关于同意成立美国《侨报》中国西南特约记者联络处”的批复属于违法行为,建议主管部门依法严肃处理。重庆市新闻出版局于2004年8月11日给市民政局来函,认定上诉人对外交流协会主办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中外商务》开展经营活动,属严重违规”。重庆市市民政局于2004年9月29日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对外交流协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社团分支机构,违法审批设立美国侨报中国西南特约记者联络处”;利用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中外商务》开展违规活动,其行为违反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九条和《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二款、五款规定,决定撤销登记。对外交流协会不服市民政局作出的撤销登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外交流协会在复查登记中,未向市民政局报送其七个分支机构的复查申请和相关材料,办理其分支机构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同时又违法审批设立“美国《侨报》中国西南特约记者联络处”和利用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中外商务》开展违规活动,重庆市民政局对其作出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维持市民政局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对外交流协会上诉称:1、上诉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在复查登记前,均通过了历年的年检资料作了申报,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和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2002年开展的专项清理和复查登记期间,上诉人7个分支机构的复查登记申请和相关材料均报送给了业务主管部门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因此,上诉人设立的七个分支机构并不是被上诉人认定的擅自设立。而是依法成立的;2、被上诉人重庆市民政局认定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根本不存在,因为认定该事实的证据系字迹模糊不清的一个复印件,庭审中上诉人请求市民政局出示原件,市民政局根本不能出示,上诉人确实代理过美国《侨报》组稿和经济宣传,当时得到市领导及业务主管部门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的认可和支持;3、关于利用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中外商务开展违规活动问题,上诉人对外交流协会认为,《中外商务》系原告经合法批准出版的内部刊物,但被告市民政局以及市新闻出版局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明《中外商务》有开展违规活动的事实。4、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认为,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整,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撤销登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社团活动中有“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也没有任何后果,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重庆市民政答辩称:1、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在2002年进行了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上诉人在《条例》施行前成立的四个分支机构,亚洲太平洋地区研究委员会,北美西欧研究会,独联体专业委员会,法律委员会属于复查登记范围,而上诉人在1998年以后成立的招商引资委员会,城市建设专业委员会、经济文化委员会都没有市民政局的批准文件,在复查登记中属清理对象,在2002年复查登记中,上诉人也未向市民政局提交登记申请和有关材料,因此应认定擅自设立的分支机构;2、对外交流协会作出的《关于同意成立“美国<侨报>中国西南特约记者联络处的”批复确是复印件,但在2004年8月20日举行的听证会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胡某陈述就能认定这一事实的真实性,因此该事实足以认定;3、上诉人明知社团分支机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而上诉人却不予办理并开展活动,实属情节严重。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诉讼中,原审被告重庆市民政局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6月11日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渝外经贸函(2004)X号文。2、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方案》的通知。3、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方案。4、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开展全市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的通知。5、重庆市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实施方案。6、重庆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局关于召开全市社团秘书长会议的通知。7、全市社会团体秘书长会报到册。8、重庆市民政局社会团体核准登记公告。9、重庆市社会团体清理整顿报告书。10、对外交流协会2000年度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11、对外交流协会2001年度社会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12、重庆国际经济关系学会、重庆市对外经济交流协会2004年工作要求。13、重庆市民政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4、重庆市民政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5、对外交流协会《关于延期举行听证的申请》。16、重庆市民政局行政协委员处罚听证延期通知书。17、重庆市民政局行政处罚听证笔录。18、对外交流协会关于听证会的补充陈述。19、对外交流协会关于同意成立“美国《侨报》中国西南特约记者联络处”的批复。20、美国《侨报》中国西南特约记者联络处印章印模。21、重庆市新闻出版局庆于《中外商务》有关问题的复函。22、重庆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认定美国《侨报》中国西南特约记者联络处有关问题的复函。23、《社会团体管理条例》、《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诉讼中,原审原告对外交流协会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4月26日对外协会渝外经会(2004)X号强烈要求维护两会依法年检及恢复正常活动权利的再报告。2、2003年5月19日签收单一份。3、2003年7月14日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关于对外协会有关请示的回复。4、2003年8月25日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关于对“两会”开展活动的意见的通知。5、签收单一份。6、对外交流协会章程。7、代理美国《侨报》中国内地专版协议书。8、美国《侨报》中国西南地区X组稿采访计划书。9、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区分局批准刻章的凭证。10、关于美国《侨报》中国内地专版费用的换汇和汇出请示。11、重庆市新闻出版局渝新出报(1994)第X号文件。12、关于申请重新办理《中外商务》杂志内部刊号的请示。13、重庆市,人部资料登记证。14、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15、签收本一份。16、内部资料准印证。17、美国《侨报》西南专版两份。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对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正确。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民政局是对社会团体进行临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具有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条例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重庆市民政局在2002年根据国务院民政部的安排对全市社会团体分支机构进行复查登记,上诉人重庆市对外经济交流协会在全市开展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中,参加了重庆市X组织的培训,并领取了复查登记表格,但上诉人重庆市对外经济交流协会一直末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复查登记申请和相关材料,上诉人称将七个分支机构的复查登记申请和相关材料报送给了业务主管部门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成立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而上诉人重庆市对外经济交流协会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末向被上诉人重庆市民政局就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申请登记,被上诉人重庆市民政局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其作出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重庆市对外经济交流协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维持重庆市民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活动费2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对外经济交流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兴云

代理审判员周琦

代理审判员赖生友

二00六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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