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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永刑初字第132号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川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5年X月3日被永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渝x号轻货车,由永川万寿往花桥方向行驶,行至永铜路三教渝西钢厂路段时,被告人刘某某忽视交通安全,撞在前方同向由黎某某驾驶因故意停在公路边的无牌农用车尾部,造成渝x车上乘客龙宪琴当场死亡,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5年12月9日经永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死者的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黎某某、赵某某、谷某某、袁某某的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庆勇

二00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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