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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江麓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江麓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九华经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永康,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湖南江麓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享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军、人民陪审员谢咸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鄢敏担任记录。原告湖南江麓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江麓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告湖南江麓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湖南江麓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供给被告x双钢轮压路机一台,价格为56万元。双方还就产品质量、交货期限和方式、验收、付款及售后服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全部履行,至今尚欠货款24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给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告湖南江麓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产品交验单,证明一: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给被告,被告并已验收;证明二:证明验收人为樊江。

3、检修说明,证明樊江有资格代表被告吉林省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验收产品。

4、银行电汇单,证明一: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汇款2万元;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汇款30万元;证明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证明四: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4万元。

被告吉林省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举证和质证。

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推定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18日,湖南江麓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x双钢轮压路机一台,价格为x元,运费x元,合同总价格为56万元。双方并就检验标准、方法、地点、结算方式、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南江麓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按约定提供货物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完全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截止至起诉前,尚欠货款2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江麓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的要求在2008年10月份付清全部货款,但截止至起诉前被告仍欠货款24万元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湖南江麓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吉林省辽源市政维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享炎

审判员刘勇军

人民陪审员谢咸禹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鄢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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