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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5-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永刑初字第99号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安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5年9月23日被永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17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渝x货车从泸州往永川方向行驶,行至永泸路吉安收费站往永川方向5。5KM处,将横过公路的行人高多原(4岁)撞死。永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死者的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邓某、何某某、曾某某、谢某某、肖某某的证实、现场指认笔录、说明、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道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庆勇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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