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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抢劫案

时间:2005-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刑初字第42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系本案被害人卓仁芳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卓仁芳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卓仁芳之女。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0年11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1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05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薛嘉莲,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潘瑞荣、刘欣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薛嘉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01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丁潜入(略)-X号被害人卓仁芳家中行窃。被害人卓仁芳回家发觉后,被告人陈某丁遂持卓仁芳家中的菜刀朝其头面部、颈部及双手等处猛砍,致卓仁芳倒地,取走其手上戴的黄某戒指一枚及卧室内男式西装一件,所获赃物被被告人陈某丁变卖挥霍。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卓仁芳系全身多处砍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00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丁与陈某福、陈某、阳建春(均已判刑)等人共谋盗窃后,采取翻墙方式进入重庆市渝北区民营园区宇邦线缆厂工地内,盗走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渝北宇邦工程项目部扣件1005个,销赃获赃款3080元,被告人陈某丁分得赃款600元。被盗扣件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518元。

被告人陈某丁于2005年8月24日在重庆市江北区寸滩港口工地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举示证据有: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等勘验笔录,证人童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黄某甲等人陈某,被告人陈某丁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称,被告人致死被害人卓仁芳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失补助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陈某丁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某丁所犯抢劫罪系主动交待,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有悔罪表现为由提出辩护意见,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丁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丁到(略)-X号黄某甲、卓仁芳夫妇家,准备归还黄某甲50元借款时,发现其家门开着,即潜入其家中卧室藏于衣柜内,待卓仁芳外出后行窃。被告人陈某丁在搜寻财物时遇卓仁芳返回被发现,卓仁芳呼喊抓贼,陈某丁即持卓仁芳家中菜刀向卓仁芳头、面、颈及双手等处乱砍,致卓仁芳受伤倒地,陈某丁劫走卓仁芳戴的黄某戒指一枚及卧室内男式西装一件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丁将赃物变卖挥霍。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卓仁芳系全身多处砍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1年4月16日渝北区公安分局接黄某甲报案称,当晚8时30分,发现其妻卓仁芳被害在家中厕所内,室内被翻动凌乱,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

2、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公安机关2001年4月16日现场勘查,证实现场位于渝北区X镇南区X路X街X号X单元X-X号住房,饭厅地面上在x范围内有大量血迹,卧室梳妆台和床头柜、衣柜、写字台有较大翻动,厨房地面上有大量血迹,水槽内有一盛满水的塑料盆。在厕所内,地面上有一仰卧状尸体,靠南墙有一水槽,水槽内有大量水,水槽边缘上有多处点状滴落血迹,地面上有大量血迹。现场照片表明在进门处的鞋柜上有菜刀一把,刀刃有缺口。

3、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证实卓仁芳面部见6处巨大创口;头顶部可见数处创口,深达颅骨;颈部前侧及右前侧可见数处创口,相互交错,其中一处创口将气管部分砍断;右手背4条横行创口,右腕部2处创口;左手腕背侧2条创口,3支左手指裂伤。结论:卓仁芳系全身多处砍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法医物证初检报告,证实2001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带血菜刀一把、现场血迹一份,在尸检时提取卓仁芳尸血一份,按法医物证常规检验要求检验,结果证实:带血菜刀上血迹、现场血迹均为人血,与卓仁芳尸血血型一致,均为“ab”型。

5、提取物证及扣押笔录,证实2001年4月16日渝北区公安分局在黄某甲家进门口鞋柜处提取并扣押木把铁质粘附血迹的菜刀一把,刀宽11。5cm,刀身长20。5cm,刀柄长10。5cm。

6、捉获陈某丁经过,证实2005年8月24日16时许,渝北区公安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重庆市江北区寸滩港口工地工棚内将上网在逃的陈某丁捉获。

7、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证实陈某丁于2005年8月29日对作案现场渝北区X镇南区X路X街X号X单元X-X号黄某甲家进行指认,指出主卧室衣柜是其作案前躲藏的地点,并翻动了全部衣柜,指认翻动了次卧室全部衣柜并在床头柜偷取了一张百元面额的假币,指认在厨房门口菜板上拿菜刀砍黄某七夫人面部一刀,其倒地后将其手上戒指取走,并在厨房水槽处洗手上的血及戒指,指认在厕所门口处砍黄某七夫人数刀,其夫人倒在厕所内,指认在主卧室床上拿走黄某七黑色西装一件,指认逃走前将杀人使用的菜刀放在进门处的鞋柜上。

8、证人童某某证言,证实今天下午1点多钟,我送孙女到幼儿园去上学,回来两点钟过一点,听见楼上5-2在流水,一直到现在也没人关,我觉得很奇怪,因为我1点多钟出去时都没听见流水声音。……今天中午12点至1点期间,我吃完饭在厨房洗碗,听见一个人在吼“唉哟呀,唉哟呀…”,好像是被人打得很恼火,我以为是小娃儿在吼,仔细一听,是女娃儿叫唤的声音,不到一分钟就没有声音了,是从楼上或对面四楼传来的声音。

9、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黄某甲给我说过,2001年4月2日他给陈某福说,陈某丁差他50元钱,此前不久,陈某丁还专门为差钱的事去了他家,敲他家的门,又不出声,把他吓了一跳,进门后,给他说没有钱,隔几天再还。陈某丁这个人比较“毛”,有点凶,坐过牢,下得了手。

10、证人陈某己证言,证实卓仁芳被杀的第二天中午我去黄某甲家帮忙的路上,走到老干中心附近的十字路口(三支路X路口)时见到过陈某丁,我告诉他黄某甲的老婆被杀了,我要去黄某甲家,陈某丁说“没得那事哟,我都没有听说”,“我都应该去的”,我就说“走噻”,他说“没得钱”,于是我们就各走各的了。中午吃饭时黄某甲怀疑是陈某丁干的,我不相信。

11、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3月30日我承包金钟建筑工地的钢筋活,陈某丁自己来上的班,4月13日上午陈某丁来一趟就离开了,至今未回来,工钱还剩210元没领。陈某丁为人不踏实,爱说谎言,性格暴躁,经济拮据。

1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4月20日下午4-5点钟陈某丁到龙溪镇二院我做工的工地来耍,他给我们说黄某七的堂客(夫人)遭别人杀了,杀得很凶,眼睛都被挖了。……他最后一次到我家是4月X号下午6点多钟的时候,他给我说要去广州,说是因为今年过年前弄了个女娃儿到远方去,那个女的回来要找他,说最近几天有派出所的人到他屋头去。

13、被害人黄某甲陈某,证实是卓仁芳的丈夫,别人叫我黄某七。2001年4月16日晚8点钟回家,开门后发现客厅里面有一滩血,家里的东西被翻乱了,厕所门是关起的,我踢开厕所门,看见妻子被杀倒在厕所里,水在不停地流。……出事后的次日陈某福、陈某丁没来我处。出事那天下午我安排陈某福到人和去做的工。

一周前,陈某丁来我家找过我,是中午12点钟来的,他在工业园区干活。他说来还我50元钱,说过几天还给我。

事后清理才发现家里放起的一件黑色西装不见了,另外有100元钱不见了,是假币,放在床头柜的,还有我妻子的金戒子等物。在主居室床上发现了一件衬衣的袖口,上面很脏,袖口上有符号(一个圆圈,内有一人字)。

14、被告人陈某丁供述:我杀了一个30-40岁的女的,是黄某七的夫人,我在黄某七手下做过钢筋工。在渝北区X镇X路一栋房子杀的,是三楼或四楼,时间大概是四年前。我到她家里去偷东西,被她回来发现了,怕她报案,我就用她家的菜刀把她杀了。

大约在四年前上半年(农村在达谷子)的一天下午2、3点钟,我去钢筋工头黄某七家还他的50元钱,走到他家门口,发现他家的门没有关。我在门口轻轻地脱了草绿色的胶鞋,穿着袜子轻手轻脚地从客厅走到他家的一间卧室,那间卧室放有一部电话机,躲在床边的衣柜里面,黄某七的夫人可能在厕所干什么事,没有发现我。我在衣柜卷成一团等了大约半小时,听到关防盗门的声音,就从衣柜出来,开始翻靠墙壁的那排衣柜,全部翻完没有找到东西,在衣柜上发现一口木箱子,我站在床上把木箱子拿到客厅,又到厨房菜板上拿了一把菜刀把木箱撬开,当时刀都撬缺了,发现只有书本,无值钱的东西。我接着拉开床头柜,发现了一张百元面额的旧钱(过后拿出去用发现是假币)。接着我在客厅里翻找组合柜,也没有找到东西。我拿着菜刀放回原处,在厨房洗手,刚用手帕擦手时就听到一个30多岁的妇女开门进来了,就是黄某七的夫人,她喊“打强盗”,我心一慌,怕被别人晓得了要抓我,顺手拿起菜板上的菜刀朝她鼻梁上砍,她就倒在厨房门到饭厅外的地板上,旁边是桌子和椅子,当刀砍下去时,血一下子就喷在我脸上、身上,墙壁上也有。她倒在地板上后,我见她左手中指有一枚黄某戒子,我取下她的戒子到厨房洗戒子上的血,把戒子放在身上。我到厕所大便后在厕所便槽洗手时,黄某七的夫人满脸是血,伸双手把我抱到,又喊“打强盗”,我顺手捡起先放在地上的菜刀朝她脸上砍去,好像砍了两刀,她倒下去用手拉我的裤脚,我朝她的手背砍去,她松手后我提着菜刀就从厕所出来,她就倒在厕所里面了,然后我就把厕所门拉过来关倒,我关门后,怕她没死,起来追,就把菜刀放在客厅里的鞋柜上,然后走到有电话那间卧室,脱下带血迹的衣服,在他家的衣柜里找了一件黑色西装换上就走了。……带血的长袖衬衫好像是扔在卧室的床上,记不太清楚;袜子上踩了一些血,在到江北区的途中甩了;胶鞋在华新街东方佳苑工地穿烂后甩了;黄某七那件西装也在外面甩了。……黄某戒子在江北区观音桥阳光城一收购门市卖了110元,床头柜发现的100元假币我拿出去买票、买烟,都说是假的,我就甩了。

我杀人的事没给别人讲过。作案后,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因为心慌,我回去看她被杀死了没有,我在老干中心旁边三支路X路口碰见了陈某己,我问他是怎么回事,他说黄某七的妻子被人杀死了,我就各人走了。

15、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证实渝北区公安分局以2001年4月16日,陈某丁杀死卓仁芳后在逃,2003年7月16日以故意杀人案上网追捕。

16、陈某丁前科材料,证实1990年11月9日陈某丁因犯抢夺罪,被原江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1年8月18日刑满释放。

17、被告人陈某丁、被害人卓仁芳户籍证明。

二、200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丁与陈某福、陈某、阳建春(均已判刑)等人共谋盗窃后,采取翻墙方式进入重庆市渝北区民营园区宇邦线缆厂工地内,盗走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渝北宇邦工程项目部扣件1005个,价值人民币3518元,销赃获赃款3080元,被告人陈某丁分得赃款600元。

被告人陈某丁于2005年8月24日在重庆市江北区寸滩港口工地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5年5月25日值班民警因见阳建春、刘项、陈某三人形迹可疑,遂将其带回所审查,阳建春、刘项交代了2005年4月21日盗窃宇邦线缆厂扣件的事实,于当日立案。

2、报案材料,证实2005年5月25日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渝北宇邦工程项目部报称,2005年该公司在渝北区民营园区宇邦线缆厂区工地内被盗扣件1000余个。

3、宇邦电缆厂扣件被盗案现场平面图。

4、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2005年6月6日,重庆市渝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建筑扣件1005个进行了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518元。

5、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31日依法对同案人陈某福、陈某、阳建春参与2005年4月21日凌晨盗窃宇邦线缆厂区工地扣件的事实予以认定和判决。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4月21日凌晨我在工地上值班,大约2点钟的时候,当我走到厂区围墙外发现有一辆白色的长安货车,于是我就从厂区大门跑进厂区发现工地上的好多扣件不见了,围墙下还有个竹跳板在围墙上,我想肯定是有人偷工地的扣件,当我再跑到最初看的那辆长安车停放的位置时,发现长安车已经开走了,我们点了一下,至少被盗了1000多个扣件。

7、同案人陈某福证言,证实2005年4月21日凌晨,我约了我哥陈某丁、陈某和他的一个兄弟伙及另一个朋友,共五人一起去渝北区民营园区宇邦线缆厂工地上盗窃,先是我哥哥陈某丁翻围墙进去,在围墙内搭了个梯子,然后陈某的一个兄弟伙及陈某丁带来的那个朋友也翻墙进去,他们用我和陈某事先准备好的口袋往里面装扣件,我和陈某就在外面接,前后一共偷了一个多小时,大约偷了15个口袋的扣件,他们进去的三个人就出来了,陈某丁就打电话通知一个长安车来拉货,然后我们将偷来的扣件拉到渝中区大坪那边去卖了,当时一清点,一共偷了1005个扣件,卖了3080元,除去80元车费,每人分得600元。

8、同案人陈某证言,证实内容与陈某福一致。

9、同案人阳建春证言,证实内容与陈某福一致。

10、被告人陈某丁供述,证实2005年4月我、陈某福、陈某、谢军,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在渝北区X路见面,当晚去偷了扣件,卖给南坪一个私人租用站,卖了3000元,每人分了600元。后来7月,我所在工地的谢军说“陈某福因为偷扣件被捉了”。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丁致死被害人卓仁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支付的丧葬费7530元、死亡赔偿金x元、黄某丙被扶养人的生活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2005年10月5日,被告人陈某丁父亲陈某贵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将被告人陈某丁本人农转非所得安置费x元赔偿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前述刑事部分的证据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告人户籍材料、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并应数罪并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提出陈某丁所犯抢劫罪系其主动交待,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举示的办理陈某丁抢劫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和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侦查机关于2003年7月16日前已掌握线索并确认被告人陈某丁系抢劫、杀害被害人卓仁芳的犯罪嫌疑人,对被告人陈某丁归案后的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案发后,其虽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不足以对被告人陈某丁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故对其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黄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三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主张,但对其提出精神损失赔偿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该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某丁犯罪所得赃物金戒子一枚、西服一件、人民币600元继续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陈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支付x元)。

(以上没收财产、罚金、追缴犯罪所得、民事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鹤楼

审判员谢勋

代理审判员李重綦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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