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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李某某、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谭某某,又名谭X,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李某某、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路某某、李某某、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路某某伙同李某某、谭某某、张海松(在逃)窜至河南省舞钢市李某庄消防队对面的一家仓库,盗出“四川泸州老酒”12件,平顶山生产的“优级王中王”火腿肠25件,湖北“白云边”酒1件,总价值3735元。用事先租李xx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拉至被告人李某某家,事后四人平分。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路某某、李某某、谭某某与张海松(在逃)事先预谋后窜至河南省舞钢市李某庄消防队对面的一家仓库,由被告人张海松用钳子、木棍等物将仓库窗子上的防护网撬开后,被告人路某某、李某某从撬开的窗子入内将酒和火腿肠等物递出窗外,被告人谭某某、张海松在窗外放风并将偷出的东西搬至路某处,后由被告人路某某、李某某二人回到被告人路某某的住处叫来事先租的李xx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将盗出的总价值3735元的“四川泸州老酒”12件,平顶山生产的“优级王中王”火腿肠25件,湖北“白云边”酒1件装到面包车上,拉至被告人李某某家,事后四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的供述相吻合;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李xx、赵xx、徐xx的证言,舞钢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物品价值3735元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路某某因盗窃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卷。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李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价值37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李某某、谭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家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禄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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