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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被告人郭某某未提起上诉,原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舞刑初字第37-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指令本院再审;二、撤销本院2009)舞刑初字第37-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秋红、陈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的委托代理人华xx、张二x,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拖拉机与张某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摩托车人张一x受重伤。事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94元,除原已经支付的x元外,再赔偿x.9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的委托代理人称:张广亮与被告方签订的协议属无权代理,协议内容不是原告人张一x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认为原来已经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不应该再赔偿了。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适用缓刑。2、原告人张一x之父张二x与郭某某家属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张二x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轮式拖拉机在八台镇卷河桥东100米路段与张某x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摩托车人张一x受重伤。事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08年12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代表郭某某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本次事故郭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方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元。2008年12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被害人张一x陈某,证人张某证言,郭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损害赔偿协议,平循证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书,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出示的证据有:1、职工医院出具的张一x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2、平顶山博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一x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3、被害人张一x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4、被害人张一x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所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与他人相撞,造成他人受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在本案民事赔偿的处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父亲张二x与被告人之弟郭xx签订的赔偿协议,基于张二x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父亲这一事实,被告人及其代理人有理由相信张二x有代理权,且在签订协议时是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原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再行提起民事诉讼之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杨淑清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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