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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与刘某丙、刘某丁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山民初字第734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05年9月28日作出(2005)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二被告在巫山县洋溪小学享有的工程款冻结x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5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乙、被告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诉称:我于2005年4月12日与被告刘某丁签订了《洋溪小学宿舍楼工程材料承包协议》,协议上除毛石一项与甲方另行协商由龚发祥、黎扬成全部承包外,其他材料按协议规定由我全部负责运输到被告施工现场点数、计量为准进行结算。被告支付的页岩砖和水泥成本所购材料运完后,因不够本工程所用,被告刘某丁让我同砖厂和水泥供应商协商,以我的名义将砖和水泥赊到工地用,其货款厂商只认我。事后我多次找被告刘某丁结算,他都以发包方未拨款为由拒绝与我结算付款,并说无帐可算,从而让我欠下砖厂和水泥商万余元的材料款,在我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只得堵路拦工地上的车逼刘某丁与我结算付款,被告刘某丙知道此事后与我联系说:因刘某丁事多,没时间与我结算,此事由他来处理。2005年8月1日,被告刘某丙同我结算了全部材料款及运费,共计欠我x元,并由刘某丙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05年9月15日前必须付清)。同年9月13日,我打电话与刘某丙联系此事,他大骂后关机,我按协议和欠条上所约内容办事,被告方不理不采。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的材料款、运费共计x元及其逾期利息,赔偿我因找刘某丁结算及到大昌派出所调解误工3天的实际损失(300元/天×3天)900元。

原告卢某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卢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基本身份状况。

2、《洋溪小学宿舍楼工程材料承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刘某丁在协议中约定砖由承运人卢某甲运到工地后每块0.27元、砖的厂价0.25元由被告刘某丁付款,水泥一切由承运人卢某甲负责并包送到工地工棚,每吨为245元的事实。

3、《洋溪小学工地毛石供应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协议变更《洋溪小学宿舍楼工程材料承包协议》中的毛石供应的事实。

4、欠条1张,用于证明2005年8月1日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结算后,二被告还欠原告x元材料款及运费,被告刘某丙要求原告把发票、合格证交到洋溪小学项目部后并定于2005年9月15日前付清欠款的情况。

5、原告代理人对郭彪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大昌片区的页岩砖厂价每块0.25元,运费每块0.02元,厂方不提供正式税收发票的情况。

6、原告代理人对陈祖田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对水泥、页岩砖约定由施工方拿钱,承运方帮忙采购并承担运输,合同上没有约定发票之事的情况。

原告的证人卢某戊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卢某甲为被告方在大昌镇全诚页岩砖厂拉砖所欠材料款一万余元及大昌片区的页岩砖厂价每块0。25元,厂方不提供正式税收发票的情况。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辩称,我们共同承建洋溪小学住宿楼,并由施工方提出将水泥和砖交由原告卢某甲运输,我们与原告口头协议,每次材料运到现场后,我们先行支付70%的材料款,余款待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05年7月23日和同月30日两次违背口头协议要求我们支付下欠材料款,并强行到工地阻工两次,导致工程停工,现场80余工人耽搁两天,直接造成支付工人工资8000余元的损失,租借的机器设备和脚手架延期两天损失800元,共计8800元。我(刘某丙)在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刻赶到大昌,为响应政府决定确保洋溪小学9月1日按时开学,我(刘某丙)找到原告向他说了许多好话,并答应只要学校支付工程款后,我们将材料余款x元支付给他,同时为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把发票、合格证交到洋溪小学项目部后定于2005年9月15日前我们付清欠款),并请大昌派出所和洋溪小学领导调解让其不要阻工。现在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学校至今只支付了工程款的50%,下欠我们工程款40余万未付。因此,我们无钱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我们欠原告卢某甲x元的材料款是事实,原告阻工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两项费用相互抵减后学校什么时候支付工程余款,我们就什么时候还清材料欠款。至于利息,学校支付我们,我们支付原告。但是,只要原告按欠条上所写内容履行其义务(把砖、水泥的合格证及完税发票全部交到项目部),我们就马上付款给他。

被告刘某丙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卢某甲给被告出具的材料预付款借支单复印件5张、借条复印件3张,其金额为x元,用于证明被告方在双方结算前已给原告支付了一部份材料款及运费的情况。

被告刘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开庭审理中,通过原、被告各方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的认证,现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

1、原告所出示的第1、2、3、X组证据及第X组证据中欠材料款、运费x元定于2005年9月15日付清的事项,被告刘某丙所出示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依法具有证据效力。

2、原告出示的第X组证据及原告的证人卢某戊的证言,均与本案直接相关联且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依法具有证据效力。

3、原告出示的第X组证据中被告要求原告把发票、合格证交到洋溪小学项目部的事项,因与合同内容不符且属孤证,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查明: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刘某丁于2005年4月12日签订了《洋溪小学宿舍楼工程材料承包协议》,协议上除毛石一项双方另行协商由龚发祥、黎扬成全部承包外,其他材料按协议规定由原告全部负责运输到被告施工现场点数、计量为准进行结算。被告支付的页岩砖和水泥成本所购材料运完后,因不够本工程所用,被告刘某丁让原告卢某甲同砖厂和水泥供应商协商,以原告的名义将砖和水泥赊到工地用,其货款厂商只认卢某甲。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某丁结算,他都以发包方未拨款为由拒绝与原告结算付款,并说无帐可算,从而让原告卢某甲欠下砖厂和水泥商万余元的材料款,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只得堵路拦工地上的车逼刘某丁与其结算付款,被告刘某丙知道此事后与原告联系由他来处理。后经大昌派出所和洋溪小学领导调解,被告刘某丙同原告于2005年8月1日结算了全部材料款及运费,共计欠原告x元,并由刘某丙给卢某甲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05年9月15日前必须付清)。后因被告未按欠条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甲要求二被告支付其材料款及运费x元,二被告在答辩状上承认这一事实,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x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找刘某丁结算及到大昌派出所调解误工3天的损失900元,因该诉讼请求是在举证期过后增加的且被告也不予以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刘某丁签订的《洋溪小学宿舍楼工程材料承包协议》属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此协议中没有任何条款规定原告须向被告提供合格证及发票,这足以证明承运人卢某甲没有为被告方提供合格证及完税发票的义务。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合格证及发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其阻工造成的损失8800元,因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支付原告卢某甲材料款、运费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此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包含诉讼保全申请费400元),共计12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毅

二00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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