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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丰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丰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5-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九民初字第4506号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九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丰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杨某坪兴胜村X栋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丰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重庆丰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北区黄泥磅天一华府X号一6-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丰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材部经理,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丰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材部副经理,住(略)-X号。

原告重庆丰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丰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丰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重庆丰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丰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油漆,结算方法为每平方米涂刷面积8元,以原告与重庆龙九建设有限公司收方面积为准。经结算实际涂刷面积为3425.95平方米,价款应为x.60元,而原告已付被告货款x.40元,多支付被告5142.8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原告货、514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丰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属实,合同约定涂刷面积为5086平方米,误差不超过士10%0被告按照合同提供了可涂刷5500平方米的油漆,并且全部被原告用完。同时,根据油漆行业行规,油漆自调色后不能退货,无法再另行销售。而有色漆第一次订货与第二次订货一定会有色差,影响工程质量,且生产运输周期长,必定影响工期,故所有油漆供应商均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准确的涂刷面积,超过预算面积过多造成工期延误由施工方负责,少于预算面积过多造成油漆浪费,由施工方负责。因此,应按照合同规定以5086平方米的90%面积计算原告应付货款,扣除原告已付部份,原告尚欠被告4068.80元。

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在每完成1000平方米油漆涂刷时即付给被告80%的材料费。而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至2005年6月27日全部工程完工时还未付款。其后,至2005年7月12日方支付了x.40元,故应按合同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x。85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因杨某坪街道工程向被告(乙方)购买油漆。结算办法:以原告与龙九公司收方面积为准,以每平方米8元结算付款;付款方式:以1000平方米为结算单元,即每涂刷1000平方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结算单元的80%的材料款。原告在施工完成后向被告结清所有材料余款。原告责任:提供被告堆放材料的库房及办公地点;原告提供被告相对准确的估计油漆施工面积即5086平方米,误差不得超过实际涂刷面积的士10%,具体为:象牙白:600平方米,x/342:1350平方米,x/349:1200平方米,x/038:260平方米,x/150:1676平方米:原告安排具备油漆施工技能的专业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否则因施工人员技能太差致使质量不合格,则每多刷一遍原告按每平方米3元支付给被告。被告责任: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按时送到施工工地;提供质量保证书及相关检验报告、合格证;对原告提供技术服务指导。合同生效后,被告须在12小时内将所需底漆送到工地,在36小时内将所需面漆送到工地。原告将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材料款,否则每天按未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及变更合同内容,否则原告将按合同估计施工面积的总材料款赔付给被告。

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约定向原告供货。2005年7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油漆款x.40元。2005年8月22日,原告经与重庆龙九建筑公司结算,确认使用被告油漆涂刷的重庆怠儿大酒楼、住宅、中国石油重庆分公司、茶楼及住宅外墙面积为3425.95平方米,原告以此计算应付被告货款为x.60元,故要求被告退还多付的货款5142。80元。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外墙面积结算单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涂刷面积应多于此面积。同时,原告在合同中承诺涂刷面积5086平方米误差不超过士10%,现结算面积已超过该约定,故应按5086平方米的90%结算货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供销合同书,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付款支票存根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中,被告所提供给原告的油漆数量并无原告签收的单据加以证实,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供货数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以与重庆龙九公司确认的面积、每平方米8元结算付款给被告,现原告与重庆龙九公司结算面积为3425.95平方米,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该面积予以确认。以此面积计算,原告应付被告货款为x.60元。合同虽有原告所提供面积5086平方米,误差得超过士10%的约定,但对于超过士10%部分面积如何处理,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约定不明即视为未作约定,故对被告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间购销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产品后,应当按约定支付被告货款。现原告所支付的货款多于被告应收货款,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多收取的货款退还给原告。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丰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重庆丰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142。80元。

本案受理费216元,其他诉讼费75元,合计291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用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黎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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