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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川市千秋煤矿与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时间:2005-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永民初字第2313号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永川市千秋煤矿。住所地:永川市X镇X村。

负责人:刘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孔维全、倪某某,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中良,永川市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永川市千秋煤矿与被告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川市千秋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孔维全、倪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中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川市千秋煤矿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短期工,2004年7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原告矿井中从事采煤作业时受伤,被立即送往永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粉碎性骨折,于2004年7月26日治愈出院。2005年3月31日,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永劳社伤险认决书[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受伤性质属工伤。2005年6月8日,永川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以永劳鉴(初)字[2005]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但永川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至今也未将鉴定结论送达原告,程序违法。原告认为被告未达到伤残程度,不应享受伤残待遇。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给付被告工伤待遇款507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以未收到鉴定结论为由起诉至法院不能成立。劳动部门通过邮局已向原告送达了鉴定结论书,劳动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仲裁裁决确认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系原告单位短期工,具体从事采煤工作。2004年7月7日9时许,被告在原告井下采煤时,被突然垮塌的顶板岩石砸伤右肩。伤后,原告将被告送往永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04年7月26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肩粉碎性骨折。原告支付了被告此次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2004年12月22日和2005年5月12日,被告两次到永川市人民医院取内固定钢针、钢丝,住院15天,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071.10元。2005年3月30日,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2005年6月8日,永川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以永劳鉴(初)字[2005]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程度依赖。被告受伤前本人月平均工资为679.30元。2005年6月16日,被告向永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7月25日以永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34元(8个月×679.3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33元(9个月×1037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8元(4个月×1037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717元(4个月×679.30元/月)、住院期间护理费3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3元(34天×4。20元/天)、伤残鉴定费340元、交通费54元、医疗费2071元,仲裁处理费880元由原告负担并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05年8月17日,原告以永川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未向其送达鉴定结论,被告未达到伤残程度,不应享受伤残待遇为由起诉来院。

诉讼中,被告坚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提供邮局挂号信投递查单证明永川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认可投递了该邮件,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该邮件,并坚持陈述自己没有收到被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同时,原告称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曾口头要求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获准许(对此,原告无相关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营业执照、邮件查单、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7月7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以永川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未向其送达鉴定结论,被告未达到伤残程度,不应享受伤残待遇为由,不同意给付被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经鉴定的9级伤残程度而言,原、被告双方对仲裁委主张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永川市千秋煤矿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由永川市千秋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1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3元、伤残鉴定费340元、交通费54元、医疗费2071元、仲裁处理费880元。合计x元。

案件受理费103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3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蓉

二00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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