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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诉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某,女,生于1958年。

被告裴某某,男,生于1951年。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1980年我与被告相识后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现已出嫁。由于被告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因此没有婚姻基础。婚后两年内感情一般,两年后被告开始在外混女人,我多次规劝,被告仍无悔意,仍我行我素,而且发展到经常虐待、殴打我,致使我无法忍受精神上的折磨。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我于2004年外出离家,在外开一理发店,至今与被告已分居近7年,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裴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年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已丢失),被告系再婚。二人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裴××,已出嫁。另查明,原被告结婚两年后感情开始不好,原告于2003年搬至禹州市城区,双方分居长达7、8年。在分居期间,双方感情仍无好转,导致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以感情破裂为由来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地方国营禹州市瓷厂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分居,且在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依然冷漠,应视为二人感情已破裂,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享有的抗辩权的放弃和对原告诉求的认可,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财产状况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苗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苗某某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代理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孟俊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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