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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与王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梁民初字第328号

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都市广场A座X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方毅,该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6年10月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贺自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家明,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王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诉称:2001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申请执行并负责收回云阳县建筑陶瓷总厂欠被告的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委托代理合同》对风险代理的付款方式作了约定:按收回部分的40%由被告向原告付酬。鉴于云阳县陶瓷总厂已破产,2001年9月18日原告经被告同意在云阳县法院递交了《债权申报书》。申报债权为: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随后,原告代表被告履行了律师义务包括参加债权人会议。根据债权人会议纪要:一般债权得不到任何清偿。而云阳县建筑陶瓷总厂欠被告的借款及利息就属于一般债权。经过原告方多方努力,云阳县建筑陶瓷总厂破产清算组等单位对被告的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的一般债权作了变通,按个人集资款处理。2005年8月23日,被告领取个人集资款10万元后,拒不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及其利息,并支付原告为追索律师代理费产生的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云阳县建筑陶瓷总厂借款纠纷一案,云阳县法院于2000年6月21日作出(2000)云经初字第13-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于2000年11月10日申请执行,云阳县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和11月15日分别向第三人乔光富、张显云送达了扣留货款14万元、4万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2000年12月22日,云阳县法院以云阳县建筑陶瓷总厂实行关闭为由裁定中止执行,2001年7月10日裁定宣告云阳县建筑陶瓷总厂破产还债,2001年8月13日作出终结执行(2000)云经初字第13-X号民事调解书的民事裁定。至此,被告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委托的律师告知“执行程序已终结,现已不能执行”。之后,被告偶然与原告方律师郭方毅相遇,向其咨询该案,郭方毅答复可以申请执行。因其名片记载郭方毅是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硕士、司法部特批免试授予的律师资格、副主任律师,且郭方毅自称彩虹桥案件的林世元是他们帮忙保住脑袋的,被告遂对郭方毅深信不疑,于2001年9月5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同时交了代理费1万元。原告诉称鉴于云阳县陶瓷总厂已破产,2001年9月18日原告经被告同意在云阳县法院递交了《债权申报书》。说明原告在接受委托前已明知破产,却与被告签订申请执行的《委托代理合同》,因此,该合同无效,且被告未委托原告参加破产程序,亦无原告所称的多方努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了下列证据:

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是经过依法审批设立的。

2、《委托代理合同》及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5日协议:被告将申请执行案委托原告代理,郭方毅律师为被告的代理人,被告交纳代理费1万元,另按收回部分的40%向原告付酬。

3、《重庆市律师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重庆市律师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用以证明原、被告协议的收费额符合规定。

4、云阳县人民法院(2000)云经初字第13-X号民事调解书、(2001)云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1)云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债权申报书、债权人会议记录、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二中法确字第X号决定书、被告出具的收条、云阳建筑陶瓷总厂破产清算组证明及交通费、查询费等票据。用以证明其办理法律事务的经过、收回的款项及原告因追索律师代理费产生的费用。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是申请执行而不是其他法律事务,但由于云阳建筑陶瓷总厂已进入破产程序,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2日签订了向云阳法院主张国家赔偿的《委托代理合同》,原申请执行的委托合同已经解除,且原委托合同约定了两种计费方式,违反了《重庆市律师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重庆市律师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的规定。债权申报书不是被告的签名,被告也未委托原告申报债权。原告的其他证据真实,但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了下列证据:

1、云阳县人民法院(2001)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1)云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1)云民破字第265-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2001年9月5日签订合同时,已不可能成立申请执行案。

2、《重庆市律师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重庆市律师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用以证明原、被告协议的收费不符合规定。

3、《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11月12日将云阳法院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委托原告办理,原申请执行案的委托已解除。

4、2001年10月20日、2004年11月12日国家赔偿确认申请书、云阳县人民法院(2002)云法赔确字第X号决定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二中法委赔通字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二中法确字第X号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办理国家赔偿案中存在错误,未能维护被告的权益。

5、委托书及郭方毅的名片。用以证明郭方毅名片记载其是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硕士、司法部特批(免试)授予律师资格、副主任律师等头衔,误导了被告。

原告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质证认为:被告是慕名请原告方郭方毅律师代理,但被告未将该案全部材料交给原告,原告办理的一切法律事务均是与被告电话联系好后进行的,正是由于原告的努力,才使被告的一般债权变为集资款得到分配。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用包括风险代理,是合法的。

原告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申请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

1、原告出具的律师函、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受托指派郭方毅律师参与云阳建筑陶瓷总厂破产案。

2、债权申报书、原告单位李隆春律师到云阳县人民法院参加云阳建筑陶瓷总厂破产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在该案中作了努力,才使被告的一般债权作为集资款处理而获得分配。

原告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认为上述第1项证据载明的是委托和指派郭方毅律师为执行案的代理人,而不是破产案的代理人;债权申报书不是被告签名;债权人会议记录中没有李隆春律师的任何意见,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案中作了何种努力,才使被告的一般债权作为集资款处理而获得分配的。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与云阳建筑陶瓷总厂借款纠纷一案,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1日作出(2000)云经初字第13-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云阳建筑陶瓷总厂偿还本案被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资金利息4。8384万元。被告于2000年11月10日申请执行,同日,云阳县人民法院至异地对案外人乔光富、张显云欠云阳建筑陶瓷总厂的货款共计18万元予以了扣留。执行中,云阳县人民法院得知云阳建筑陶瓷总厂已于2000年10月29日经“云阳县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决定实行关闭。2000年12月22日,云阳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01年7月10日,云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云阳建筑陶瓷总厂破产还债,2001年8月13日作出(2001)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院作出的(2000)云经初字第13-X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2001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申请执行并负责收回云阳县建筑陶瓷总厂欠被告的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委托代理合同》对风险代理的付款方式作了约定:被告交纳代理费1万元,另按收回部分的40%由被告向原告付酬。

原告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方毅向云阳县人民法院递交了由其代为署名的《债权申报书》(申报日期为2001年9月18日),同时提交了律师函(出具函件日期为2001年9月24日)及委托书(签署日期为2001年9月5日)。申报债权为: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随后,原告指派律师代表被告参加了债权人会议。根据债权人会议纪要:一般债权得不到任何清偿。2004年9月15日,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云民破字第265-X号民事裁定,裁定宣告终结云阳建筑陶瓷总厂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2001年10月20日,被告以云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违法为由,向该院提出确认请求。2002年10月15日,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云法赔确字第X号决定,认为其执行行为没有违法。2002年12月20日,被告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该院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2003)渝二中法委赔通字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决定不予受理。

200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向云阳县人民法院主张国家赔偿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按收回部分的50%向原告支付报酬,该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2004年12月15日,原告依被告委托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确认云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违法。2005年8月4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渝二中法确字第X号决定,决定维持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5日作出的(2002)云法赔确字第X号决定书。

2005年8月23日,被告向云阳建筑陶瓷总厂破产清算组领取清偿个人集资款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01年9月5日签订委托合同时,由于该合同所指向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云阳建筑陶瓷总厂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被告原申请执行案件已由云阳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该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务即申请执行案已不可能完成。即使原告在接受委托时对前述事实不知晓,但在其向云阳县人民法院出具律师函的前几天,就已经代为书写了《债权申报书》,表明原告向云阳县人民法院代为申报债权前已经清楚了该事实。原告受托代理的申请执行案与云阳建筑陶瓷总厂破产案属于不同案件、适用不同程序,申请执行案委托合同约定的条款不能自动适用于云阳建筑陶瓷总厂破产案。此时,原告应当告知委托人所办法律事务的程序。如果被告继续委托原告代理其在云阳建筑陶瓷总厂破产案中的法律事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规定,解除原委托合同,另行签订委托合同,但双方未签订新的委托合同。在云阳建筑陶瓷总厂破产程序终结后,原、被告另行签订了向云阳县人民法院主张国家赔偿的《委托代理合同》,并对报酬作了约定。被告获得的破产财产既不是在执行案件中获得,也不是在国家赔偿案件中获得,而是在破产案中获得的债权清偿。虽然原告指派律师代被告申报了债权及参加债权人会议,但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作出了何种努力,从而使被告的债权作为集资款参与破产分配,以及双方对此如何给付报酬有何种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依双方签订的执行案委托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合计3630元,由原告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或直接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11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胜利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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