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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天奇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与重庆新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江民初字第l744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江民初字第lX号

原告重庆天奇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重庆天奇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重庆天奇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重庆新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新洲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男、重庆新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4。

原告重庆天奇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新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天奇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赵某赵,被告重庆新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天奇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公司)诉称,2003年9月4日原告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江北区人民法院对被告进行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就同一法律事实另行起诉原告、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据此裁定冻结了原告应得的执行款项。后被告败诉。法院也裁定解除了对原告执行款的保全。由于被告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使原告的执行款项长期被冻结.未能执行兑现,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63元[计算方式为:(应得工程款x.2l元已执行兑现的工程款x.08元违约金基数x.62元)x5.31%:360天x42D天x2倍]、并支付所受损失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从20o5年3月12日到2005年5月31日的利息为830.99元)。

被告重庆新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财产保全有误,给其造成损失属实,被告同意赔偿,但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错误,引用法律不当,计算的数额不合理。法院下达财产保全的裁定虽然是2004年1月l7日,但裁定下达后至2004年2月23日,并没有资金被实际冻结的事实。被告实际保全到的资金是x元,时间是2004年2月23日。因此、计算损失的时间应从此时开始、金额应x元为准。2005年1月20日法院下达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保全失效,被告保全有误的责任理应款此免除。故被告应赔偿的损失金额为:x元x5.31%/365天x33l天;x.79元。原告要求支付该损失的利息,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03)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洲公司给付天奇公司工程款x.2l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62元为基数,从2002年7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工二点一计算至款清时止)。新洲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l4日作出(2003)渝一中民终字策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由于新洲公司没有及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天奇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为(2003)江民执字第7lX号执行案件。

在天奇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同时,新洲公司于2Do3年9月2日另行向本院起诉,要求天奇公司更换所有的塑钢门窗,确认其有权拒付30%的工程款78万元,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立为(2003)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2004年1月17日本院下达财产保全的裁定书,裁定:对本院(2003)江民执字第X号案中新洲公司应给付天奇公司的款项或财产停止转移,款项数额或财产价值以x.59元为限。同年5月19日,本院裁定中止(2003)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新洲公司的诉讼请求。2005年1月15日天奇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1月20日本院也作出(2003)江民初字第192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本院(2003)江民执字第7lX号案中,新洲公司应给什天奇公司的款项或财产(数额或价值以x.59元为限]停止转移的保全。天奇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和违约金已于2005年3月11日由本院执行兑现完毕。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3年11月和12月共计查封了新洲公司6套商品房,并通过扣划新洲公司的银行存款执行兑现了x.08元工程款给天奇公司。同时,本院于2004年1月156又扣划了新洲公司的银行存款1800元到江北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帐上。同年2月23日,新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后,重庆新洲酒店有限公司将其代新洲公司支付的30万元应付款转gE到江北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帐上。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天奇公司认为财产保全有误,损失殆偿钠基数应该以其应得的工程款x.21元,减去实际执行兑现的工程款x.08元.即x.13元为计算基数;而新洲公司则认为应当以实际保全到的金额,即x元为计算基数。关于计算损失的时间,天奇公司认为应以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日,即2004年1月17日起,至2005年3月11日实际得到全部执行款项之日止:而新洲公司认为计算损失的时间应以执行款被实际冻结之日,即2004年2月23日起.至2005年1月20日人民法院作出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之日止。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年利率5.31%作为损失计算的标准。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新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给天奇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新洲公司无异议,并同意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如何确认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新洲公司的申请,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时,扣除已执行兑现的案款,本院还查封了新洲公司的6套商品房和扣划了180o元的银行存款,此时天奇公司的应得债权,即工程款x.13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足以得以实现。由于新洲公司对天奇公司应得而且是可得的执行款项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阻却了天奇公司实现债权,从而造成天奇公司此部分债权的利息损失,因此,天奇公司要求以x.13元为损失计算的基数,本院予以来纳。损失计算的时间应从本院下达财产保全的时间即2004年1月l7日起,计算到本院解除财产保全的时间即2005年1月20日为止。至于解除财产保全后,何时执行兑现,是执行过程中的事情,与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无关。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年利率5.31%作为损失计算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天奇公司要求加倍支付利息损失并支什利息损失的利息,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新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o日内赔偿重庆天奇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15元。

本案受理费2225元、其他诉讼费668元、共计2893元、由重庆新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重庆天奇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重庆新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重庆天奇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宏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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