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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北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昌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4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北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庄永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伟,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兰,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昌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德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众华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世锋,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北蔡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北蔡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伟、赵兰,被上诉人上海昌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德生、原审第三人上海众华物资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5月14日,上海北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蔡混凝土公司)与上海众华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华物资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约定北蔡混凝土公司向众华物资公司供应30,000立方米的混凝土,用于惠达大厦的建筑工程。双方约定了混凝土的型号、质量标准、交货地点以及付款方式等。2000年5月27日至2001年1月4日,北蔡混凝土公司共计送货445。5立方米,计货款人民币118,614元,所提供的混凝土的数量由上海昌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建筑装饰公司)确认签收,北蔡混凝土公司制作的签收单和对帐单上客户名称和施工单位均为众华物资公司。1999年12月至2001年9月,众华物资公司与北蔡混凝土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货款结算关系,众华物资公司亦向北蔡混凝土公司开具了大量的商品混凝土买卖的发票。2001年12月26日,北蔡混凝土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众华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华房地产公司),以北蔡混凝土公司与众华物资公司于1998年5月14日签订的合同(亦即本案合同)未予履行,北蔡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由众华房地产公司签收确认为由,要求众华房地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众华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仅对北蔡混凝土公司与众华物资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事实作确认,法律后果由众华物资公司承担。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北蔡混凝土公司与众华物资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排除北蔡混凝土公司与众华房地产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可能性,据此确认北蔡混凝土公司与众华房地产公司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判决众华房地产公司给付货款。众华房地产公司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因未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而被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众华房地产公司已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北蔡混凝土公司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对众华物资公司没有诉讼上的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昌乐建筑装饰公司和众华物资公司对北蔡混凝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和价款无争议,应当予以确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申诉不影响该判决的效力。虽然该判决涉及的北蔡混凝土公司与众华物资公司签订的合同即为本案所涉合同,但该判决没有认定1998年5月14日的合同履行与否,故北蔡混凝土公司以该判决证明合同没有履行,不予采信。昌乐建筑装饰公司和众华物资公司出示的付款凭证和发票证明北蔡混凝土公司与众华物资公司之间具有货款结算关系,对此,北蔡混凝土公司应当负有证明该结算关系与本案无涉的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认定昌乐建筑装饰公司和众华物资公司关于合同已履行的抗辩。认定该抗辩的理由为:北蔡混凝土公司提供的由昌乐建筑装饰公司签收的对帐单上载明的客户、施工方均系众华物资公司,由此可以认定北蔡混凝土公司明确其结算对象系众华物资公司,而结算的依据应当为订货合同。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昌乐建筑装饰公司和众华物资公司出示的订货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买卖关系基于北蔡混凝土公司与众华物资公司于1998年5月14日签订的订货合同,昌乐建筑装饰公司对北蔡混凝土公司送货数量的确认,在后果上及于众华物资公司,昌乐建筑装饰公司对此不负有付款义务。北蔡混凝土公司要求昌乐建筑装饰公司付款所依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北蔡混凝土公司对众华物资公司不为诉讼上请求,故不予处理。据此判决:驳回北蔡混凝土公司要求昌乐建筑装饰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8,61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2。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由北蔡混凝土公司负担。

判决后,北蔡混凝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虽然北蔡混凝土公司与众华物资公司签有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但实际上在整个惠德公寓、惠达大厦建筑工程的混凝土供应中,真正与北蔡混凝土公司发生实际买卖关系的是昌乐建筑装饰公司及案外人众华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昌乐建筑装饰公司不仅收取了货物,而且在具有所有权转移性质的确认单上签单确认,因此应承担付款的义务。2、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虽没有直接认定1998年5月14日的合同履行与否,但认定了北蔡混凝土公司和众华房地产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这实际上即认定虽然北蔡混凝土公司和众华物资公司定有合同,但实际上未履行这一事实。3、北蔡混凝土公司和众华物资公司有结算关系并不等于双方有实际的买卖关系。而且,昌乐建筑装饰公司和众华物资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结算证据即为本案所涉结算。为此,北蔡混凝土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请。

北蔡混凝土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8日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一份,证明众华房地产公司对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服的再审申请已被驳回。

昌乐建筑装饰公司辩称: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合同不是由北蔡混凝土公司和昌乐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的,收到系争货物和开具发票的也不是昌乐建筑装饰公司,因此昌乐建筑装饰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请求维持原判。

众华物资公司述称:其与北蔡混凝土公司发生过混凝土买卖关系,但均已结算完毕;而且北蔡混凝土公司对其并无诉请,故众华物资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请求维持原判。

对于北蔡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昌乐建筑装饰公司和众华物资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除将“北蔡混凝土公司亦向众华物资公司开具了大量的商品混凝土买卖的发票”误写为“众华物资公司亦向北蔡混凝土公司开具了大量的商品混凝土买卖的发票”外,其余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北蔡混凝土公司供应的本案系争混凝土除用于惠达大厦建筑工程外,还用于惠德公寓的建筑工程。

本院认为:北蔡混凝土公司供应的本案系争商品混凝土虽是由昌乐建筑装饰公司签收、确认,但仅仅依这一证据并不能必然得出北蔡混凝土公司与昌乐建筑装饰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结论。根据北蔡混凝土公司与众华物资公司定有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北蔡混凝土制作的签收单、对帐单上载明施工单位或客户为众华物资公司以及众华物资公司与北蔡混凝土公司发生大量的货款结算关系,北蔡混凝土公司亦向众华物资公司开具了大量的商品混凝土买卖的发票这些事实,应认定本案系北蔡混凝土公司与众华物资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昌乐建筑装饰公司仅是代众华物资公司签收本案系争的商品混凝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虽认定北蔡混凝土公司和众华房地产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但依此尚不足以认定北蔡混凝土公司和众华物资公司的合同全部未履行,因此对于北蔡混凝土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2。30元,由上诉人上海北蔡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林晓镍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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