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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永民初字第1061号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付某某,男,年龄不详,汉族,住(略)。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长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军、高健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举证通知书,现公告期限已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4年9月29日,由周宗来驾驶被告所有的渝x号车在双凤到临江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双方在临江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已支付某2000元,尚欠7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据了欠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某欠某赔付某7000元。

被告付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9日11时许,周宗来驾驶被告所有的渝x号车行至永川市X镇X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治疗痊愈出院。永川市公安局临江派出所于2004年12月5日召集双方调某,认定周宗来负全部责任。双方在临江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某协议: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82元,由周宗来一次性赔偿原告9000元。该车实际车主被告付某某已支付2000元,尚欠7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据欠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某欠某付某7000元。在诉讼中,原告申请了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永川市X路办事处汇龙大道X-X-X号住房一套予以保全,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扣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调某某、欠某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周宗来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周宗来的责任应由车辆所有权人被告付某某承担,而经有关职能部门调某达成协议后,双方并签字予以确认。且被告已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后,对尚欠某赔付某被告亦向原告出据了欠某。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某告尚欠某付某,而久拖未付,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某偿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某某某尚欠某付某7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20元,由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付某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述

审判员李军

审判员高健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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