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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李某某、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在建造其位于长葛市X路东段南侧的房屋期间,将该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某某施工。2010年元月22日上午,原告受被告李某某雇佣到其承包的建设工地工作,在抬木板时,不慎坠入坑中,致原告腰椎及双侧足跟部多处骨折,住院手术后回家休息治疗。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及损害赔偿金。由于被告陈某某是该工程的发包人,明知被告李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之间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没有雇佣原告为其工作,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由案外人张松套找来为其从事劳务的,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经劳动仲裁程序,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知道原告是否是李某某的雇员,我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是我的雇员,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光盘1份和证人张XX、蔡XX、司XX当庭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是雇佣关系。原告是在李某某的工地受的伤,该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陈某某,二被告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3、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18天。4、收据4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x.99元。5、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2人护理。6、票据8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360元。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XX、高XX当庭证明各1份,证明案外人张XX对砌墙工作负责。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4、6,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李某某辩称录音形式不合法,未经该被告同意,二被告之间有合同但不一定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张XX在施工期间有指挥和管理的权利,其不是被告李某某的带班长,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是在工作期间受的伤。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将砌墙工作包给了张XX,原告是不是张XX找的,被告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二被告辩称张XX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李某某认为护理仅需1人,因该医疗机构对护理人员人数有明确意见,对该证明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李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称2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张XX承包了被告的砌墙工作,因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李某某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陈某某在建造其位于长葛市X路东段南侧的房屋期间,将该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某某。2010年1月22日原告谢某某在被告李某某施工工地上抬木板的过程中,不慎坠入窨井中,导致原告多发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和长葛卫校附属医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x.99元。二被告拒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于2010年3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某某作为原告谢某某的雇主,在原告从事其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某某作为工程发包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李某某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其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某某,依法应对原告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99元、误工费90天×13.35元/天=1201.5元、护理费2人×18天×13.35元/天/人=480.6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5元/天=270元、营养费18天×10元/天=180元,共计x.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x.99元、误工费1201.5元、护理费480.6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x.09元。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许国辉

审判员马军平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曹东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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