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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州区地方建筑有限公司与熊某某不服劳动争议工伤待遇仲裁纠纷案

时间:2005-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万民初字第495号

重庆市万州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万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万州区地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勇,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卫,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万州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大海,万州区五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福英,万州区正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万州区地方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争议工伤待遇仲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勇、邓卫,被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大海、万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州区地方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6月29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石云南路工地务工时,因清理搅拌机时石料斗突然坠落将其压于车内,使其左下肢上段股骨骨折,现已基本治愈。经万州区劳动部门认定构成工伤。2004年11月25日万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万劳仲案字(2004)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司按六级伤残标准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相应费用。我司不服仲裁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万劳仲裁(2004)X号仲裁裁决书,对被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依法判决。

被告熊某某辩称:仲裁审理期间,经仲裁机关三次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最终经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构成六级伤残。依照有关规定,该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法院应予采纳和支持。原告申请法院重新鉴定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应按六级伤残一次性给付相应费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争议:被告务工期间意外受伤构成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经劳动部门X年9月23日万劳伤认字(2002)X号工伤性质行政认定书确认;被告住院106天,垫付医疗费x.94元;被告支付交通费共计834.70元(含仲裁期间鉴定支出车票),仲裁期间被告支付鉴定费1173元(包括复查费用),再次手术费约4300元至5600元;仲裁期间,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2003年12月25日万劳鉴伤(2003)X号鉴定结论确定被告工伤鉴定等级为六级,2004年8月9日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万劳鉴定(2004)X号鉴定结论确定工伤鉴定等级为玖级,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2004年9月18日渝劳再鉴定(2004)X号再次鉴定结论确认为陆级。

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受伤左下肢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书面通知确定的鉴定期限内,被告未按通知要求提供相应鉴定资料,以答辩理由予以拒绝。庭审中,本院数次告之拒绝鉴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希望被告慎重考虑,被告仍持上述理由拒绝。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在原告承建石云南路工地务工期间,因意外事故导致左下肢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享受企业职工工伤待遇,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双方仅对被告目前因伤造成劳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存有分歧,对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支付相应工伤保险费用无异议,而被告又拒绝在诉讼中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能否准确认定被告左下肢伤残等级,最大限度地体现法律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本案中,确认被告伤残等级的证据有仲裁机关委托鉴定的三份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在民事诉讼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在当事人依法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应以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为准。被告主张处理涉及工伤的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应以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特别法为依据,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人民法院应依法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按新法适用的一般适用原则,该法应无溯及力。而被告完成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02年9月23日,故被告主张应以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渝劳再鉴字(2004)X号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确认受伤左下肢伤残等级的证据而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涉及伤残等级的专门性问题,面对三份不同的鉴定结论,本院不能随意取舍或认定,只有依法鉴定才能客观准确确定。由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配合鉴定,导致对争议的伤残等级无法通过现有证据予以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告伤残等级的确认及相应工伤保险的支付费用,本案不予调整,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万州区地方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熊某某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9元(106天×4。8元/天);住院护理费2120元(106天×20元/天);交通费834元;鉴定费1173元(仲裁期间垫付);再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x元。

案件受理费4480元,其他诉讼费1790元,合计6270元,原告负担427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明

二00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叶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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