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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轮实业有限公司与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建国中路证券营业部返还钱款纠纷案

时间:2002-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2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飞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璋,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建国中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魏冀秋,上海市兴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飞轮实业有限公司诉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建国中路证券营业部返还钱款纠纷一案,于2002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璋、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冀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人民币500万元,委托被告进行资产管理,用于国债和股票买卖,期限自2001年7月27日至2002年7月26日止,被告保证年收益率为12%,如有超出部分归被告所有。委托期限届满,被告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资产委托管理本金及支付约定收益。同时约定,若被告违反约定义务,则除返还本金及支付约定收益外,还须支付本金3%的违约金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7月26日将500万元解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交由被告进行资产管理。2002年7月,原告与被告联系办理款项交接事宜时,被告称因其操作失误,无法兑现合同中的承诺。直至合同期满,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年收益人民币60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从未取得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资格,故资产委托管理合同是无效的,原告委托时没有审查主体资格,原告有过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建国中路证券营业部共欠原告上海飞轮实业有限公司500万元。还款期限:2002年11月30日前归还150万元,2002年12月30日前归还150万元,2003年1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2003年4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若有任何一期逾期,原告上海飞轮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就未支付部分一并申请执行。

二、被告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建国中路证券营业部支付原告上海飞轮实业有限公司收益共计429,225元,此款于2003年4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飞轮实业有限公司。

三、被告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建国中路证券营业部自愿补偿原告上海飞轮实业有限公司20,775元,此款于2003年4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飞轮实业有限公司。

四、本案诉讼费38,010元由被告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建国中路证券营业部负担,此款于2003年4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飞轮实业有限公司。

五、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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