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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诉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拆迁行政许可证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柳州市房屋拆迁办)。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

原审第三人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市城投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上诉人农某不服被上诉人柳州市房屋拆迁办作出柳拆许字(2008)第X号行政许可证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9)城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是柳州市X路X号金碧园商住楼X单元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7年12月28日,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柳发改规划[2007]X号文,同意柳州市柳江大桥北端东侧、立新路以西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立项。2007年12月29日,柳州市规划局颁发2007-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4月25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柳政函[2008]X号文,同意收回位于柳江大桥北端东侧立新路以西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由第三人进行土地前期开发整理。2008年10月15日,第三人作为甲方,与乙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丙方被告签订《安置补偿资金使用监管协议》,约定由甲方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乙方专用帐户,不得挪作他用;乙方对甲方申请及支付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丙方督促甲方将资金存入银行并加强监管,对出具虚假资金证明、抽逃资金或挪作他用的按规定进行处理。2008年11月6日,交通银行柳州分行三中支行出具资信证明书,证明截止至2008年10月15日止,第三人存款余额为x.40元。2008年10月30日,第三人作出房屋拆迁计划,该建设项目共需拆迁208个门牌318户单位面积户(被拆迁实际户数257户)的房屋及附属物,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总建筑面积为x.39平方米。2008年10月31日,第三人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房屋拆迁补充方案。2008年11月7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柳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从2008年11月8日至2009年6月30日。2008年11月8日,被告在《柳州日报》上刊登公告,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进行公告。2009年6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申请,2009年6月16日,被告同意柳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12月31日。

另查明,1992年4月24日,中共柳州市委常委会议决定同意成立柳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1992年6月13日,柳州市编制委员会作出柳编(1992)X号文,同意成立柳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处,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合署办公,其职责包括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仲裁拆迁安置工作中的问题等。1999年6月24日,柳州市法制局作出柳政法制(1999)X号文,在柳州市第一批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名单中,核定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为被告。1999年7月26日,柳州市法制局对上述名单予以公告。2004年12月22日,柳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柳编[2004]X号文,同意被告经费形式改为财政全额拨款,定为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事业单位。

一审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起诉。在本案中,被告在柳州日报上公告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时间是2008年11月8日,但被告没有在公告中告知原告的诉权或起诉期限。原告作为拆迁户应当知道被告已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其起诉期限应从2008年11月8日起算。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二、被告是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被告虽是事业单位,但由中共柳州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成立,负责行使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仲裁拆迁安置工作中的问题等职责。况且,在1999年柳州市法制局公布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名单中,被告被核定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这与原告提供的国法秘函[2004]X号答复中所说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应是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不相违背。因此,被告具有作出行政许可的法定职权。

三、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是否应听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房屋拆迁许可听证工作规程(暂行)》第三条的规定,申办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房屋面积在3万(含3万)平方米以上;或被拆迁房屋产权户数在300(含300)户以上的,应召开听证会。第三人开发的柳江大桥北端东侧、立新路以西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被拆迁实际户数为257户,总建筑面积为x.39平方米。未在上述工作规程规定的应听证范围内,因此,被告未举行听证程序不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已审查了第三人提供的必备材料,事实清楚且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的柳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农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案依据的审核认定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第六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法院向柳州市人大常委会调取被上诉人机构的设立是否合法的证据依据,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的机构合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1992年)第X号《市委常委会议决定通知》;柳编(1992)X号《关于成立柳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处报告的批复》;柳编(2004)X号文;柳编(2004)X号文等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组织机构是地方政府越权批准设立,而不是依法确定,属地方政府唯权认可的非法组织。一审法院没有审理、审查。国发秘函【2004】X号文规定: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应当是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而被上诉人是柳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事业组织,不具备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权。2、原审法院没有严格审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定批准文件是否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如原审第三人提交的2007-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22天,该许可证是2007年11月29日作出,有效期为一年,而柳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在2008年11月7日作出,超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效权限,该《拆迁许可证》为无效凭证。且上述两证的作出没有举行告知、听证等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3、柳政函(2008)X号文没有举行听证属程序不合法;1992年第X号市委常委会议决定通知、柳政法制(1999)X号等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原审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原审法院却予认可,是错误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房屋拆迁许可听证工作规程(暂行)》第一条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有关规定,制作本工作规程。而《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工作规程。但该《城市规划法》已被废止,依据作废的法律制定的规章,也相应作废。一审法院采信该依据是错误的。综上,依据《宪法》、《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要通过征收获得公民房屋的所有权,必须具备三个法定条件:“为了公共利益”、“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给予补偿”。“补偿是征收的构成要件之一,未予补偿,对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征收程序就没有完成;而征收没有完成,就不能进行拆迁”。但在实际执行中顺序被打乱,致使上诉人的合法财产遭受非法侵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柳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柳州市房屋拆迁办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柳州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管理城市房屋拆迁的部门,有权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2、原审第三人持有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拆迁计划、拆迁方案、资金证明等相关材料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符合相关规定,于是为其颁发了许可证,并在柳州日报上刊登公告。上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颁证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诉没有理由,且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柳州市城投公司答辩称,1、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实施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政主体资格问题,应当考虑的是被上诉人是否享有相关的行政职权,是否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这是法规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直接授权,即只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就有权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颁发拆迁许可证。而哪个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只能是由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行确定,这是涉及地方政府对行政职权的分工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函【2004】X号“答复”明确指出:“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应当是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即指的是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而不限于只能是行政机关。被上诉人是合法成立、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法人,依法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有资格经政府确定成为行使房屋拆迁管理职能的部门。2005年12月1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以《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这就是柳州市人民政府依职权确定被上诉人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故其实施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柳州市人民政府越权设立部门、机构等的主张是错误的。地方人民政府对于部门、机构、组织的设立,是内部职权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畴。2、关于一审法院依据《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判决是否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该规程是独立的法规,不因任何其他法律的作废而作废,我国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其他法律作废可以直接认定本法规的作废。依照《立法法》的规定,法律法规的作废有明确的严格的程序规定,必须经原立法机关颁布新的法律法规进行取代或明令作废。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依据证明该规程已经作废。上诉人不能用自己的推断来否认一部现行法规的效力。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查核实,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柳州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政府的确定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授权,具备实施相关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颁发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经审查核实,为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颁证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根据国发秘函【2004】X号文的规定,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应当是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被上诉人是柳州市政府确定的事业组织,不具备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行政管理部门。且柳州市人民政府的确定是越权确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是柳州市人民政府依职权确定和依相关法规授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国发秘函【2004】X号答复的精神。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向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调取设立被上诉人机构的相关证据,以及认为柳州市人民政府的确定是越权确定。该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诉称原审第三人的2007--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07年11月29日取得,有效期为一年,而被上诉人为其作出的柳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2008年11月7日作出,该证的有效期超出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效期限。经核查,原审第三人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办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该证的有效期限内实施了房屋拆迁的相关工作。至于上诉人的其他主张亦因依据不足,或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依法不予采信。综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丁元梅

审判员江侦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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