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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被告郑州平平安安搬家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被告郑州平平安安搬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拜某某。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分公司职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郑州平平安安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搬家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平安搬家公司委托代理人拜某某及被告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5日10时50分,李长兴驾驶被告平安搬家公司的豫x号货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森林公园南侧广电路口时与邓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17元。

被告平安搬家公司辩称,同意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赔偿,已支付给原告x元;原告邓某某骑电动车横过马路自身有过错;原告起诉数额不合理;城市户口应当有收入来源、工资表、暂住证等相印证。

被告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实际损失;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2、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共计x.27元;证据3、诊断证明书两份与出院证三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期间,部分病例材料将原告名字误写为“邓某林”;证据5、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治疗情况;证据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情况;证据7、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在郑州居住和生活;证据8、学校及幼儿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三个孩子均在郑州上学;证据9、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为1800元;证据10、民政部门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一直由原告扶养;证据11、郑州展飞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证据12、郑州展飞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证据13、被告郑州平平安安搬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情况;证据14、肇事司机李长兴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司机的身份情况;证据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16、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证据17、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交通费为3000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对于证据1、2、3、4、13、14、15、16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但病例中载明了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关系,原告有一兄(已去世)、一姐和三个孩子;对证据6无异议,但载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无异议,但与被告杜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明仅证明原告母亲健在,原告还有一个姐姐;对于证据11、12,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及事故前的劳动合同、暂住证以及事故前一年后半年的工资扣发情况;对证据17有异议,应提供住院期间及住院治疗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其他的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经被告平安搬家公司质证,其同意被告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该公司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孩子的学校证明等等应按照2008年的标准计算。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1、2、3、4、5、6、7、8、9、10、13、14、15、1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1、证据12,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等相佐证,故本院对其工资数额、误工期限不予采信,但依此确认原告在郑州工作;对于证据17,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无法确定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支出交通费存在合理性,其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等予以酌定。

被告平安搬家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向伤者邓某义及原告邓某某共支付医疗费x元。

上述证据经原告邓某某、被告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平安搬家公司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被告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未举证。

在庭审中,合议庭出示2010年5月25日对原告邓某某妻子马玲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显示x元医疗费在受害人邓某某、邓某义之间的分配情况,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原告与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2009年12月29日,被告平安搬家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长兴系被告平安搬家公司雇佣的司机。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15日10时50分,李长兴驾驶被告平安搬家公司的豫x号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至广电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中州大道的邓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邓某某和电动车乘车人邓某义受伤。2008年12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兴、原告邓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车辆司机李长兴系被告平安搬家公司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2008年11月15日,原告邓某某被送至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8年11月20日出院,诊断为;重度脑颅损伤。同日,原告邓某某又被送至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4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继发性癫痫;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适当运动,修补部位避免局部受热暴晒,避免暴力碰撞,定期复查,加强营养;2009年4月8日,郑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共支出住院收费x.59元,门诊收费1447.5元。2010年4月1日,原告邓某某又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4月3日出院,共支付住院收费2711.18元。2010年3月16日,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某某继发性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邓某某继发性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邓某某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外伤性癫痫构成十级伤残,颅脑缺损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平安搬家公司共支付原告邓某某与另一受害人邓某义共计x元,该款由原告邓某某妻子马玲支配。马玲称,该款除支付邓某义医疗费5787.12元外,余款x.88元均由原告邓某某花去。被告平安搬家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另查明,原告邓某某有一姐姐,其父亲已去世,其母亲完列香出生于1946年8月15日,系农村户口。原告邓某某与其妻子马玲共有两子一女,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载明:长子邓某涛出生于1998年12月18日,次子邓某博与女儿邓某俐均出生于2002年2月10日。现原告的三个子女均在郑州生活、上学。

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邓某义曾于2009年11月2日诉至本院,后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长兴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邓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邓某某及案外人邓某义受伤。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长兴、原告邓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长兴系被告平安搬家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当由被告平安搬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某某为受害方,伤情较重,电动车为非机动车辆,豫x号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为机动车辆,具有较大的危险性,故平安搬家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邓某某60%的损失。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邓某某提供的票据,共计x.27元。

关于护理费,2008年11月15日至2008年11月20日,原告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4月8日,原告邓某某在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郑州市人民医院于2009年4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3日,原告邓某某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共住院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与郑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145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按照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理费共计x.79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48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444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48天,按10元/天计算,共计1480元。

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陪护人数等酌定为2300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08年11月15日住院,于2010年4月15日定残,共误工516天。原告系农民进城务工人员,应当按照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综上,误工费为x.35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邓某某属于进城务工人员,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本院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计算方法,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共计x元。

关于司法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共计18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邓某某有一姐姐,其父亲已去世,其母亲完列香出生于1946年8月15日,系农村户口,按2009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计算,完列香所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89.12元。原告邓某某与其妻子马玲共有两子一女,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载明:长子邓某涛出生于1998年12月18日,次子邓某博与女儿邓某俐均出生于2002年2月10日,因原告的三个子女均在郑州生活、上学,应当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计算,邓某涛、邓某博、邓某俐所需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27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39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等酌定为5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x.8元。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分别为x.27元、4440元、1480元,共计x.27元。被告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1万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损失分别为x元、x.79元、2300元、x.39元、x.35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3元。被告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应赔偿原告邓某某11万元。

被告邓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8元,扣除被告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的12万元,下余x.8元,被告平安搬家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邓某某60%的损失,即x.88元,扣除已支付的x.88元,下余x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十二万元。

二、被告郑州平平安安搬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五万三千七百三十一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六百七十五元,被告郑州平平安安搬家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魏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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