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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华维塑料日化厂、上海北桥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3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某甲,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滕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维塑料日化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桥。

法定代表人沈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云华,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北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波,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诉被告上海华维塑料日化厂(以下简称日化厂)、上海北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甲、滕飚、被告日化厂委托代理人胡云华、被告北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5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莘庄支行(以下简称莘庄支行)与被告日化厂签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日化厂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5年5月29日至1996年2月28日。同时,被告北桥公司为被告日化厂的借款提供担保。签约后,莘庄支行于1995年5月29日向被告日化厂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日化厂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北桥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1995年10月26日,莘庄支行与被告日化厂签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5年10月30日至1996年10月26日。同日,被告北桥公司为被告日化厂的借款提供担保。1995年10月30日莘庄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日化厂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北桥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1999年12月16日,原告与莘庄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莘庄支行将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两被告,两被告对债权转让亦予以确认。但被告日化厂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北桥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原告为催款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至2002年6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第一笔借款:(1)1995年5月29日莘庄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莘庄支行与被告日化厂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北桥公司为被告日化厂的借款提供担保。(2)《贷款转存凭证》,用以证明莘庄支行按约于1995年5月29日向被告日化厂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3)1996年10月31日至1998年8月17日期间,被告北桥公司对莘庄支行催款通知的《回执》共五份,用以证明莘庄支行多次要求被告北桥公司承担担保还款义务。(4)1996年1月30日至1996年6月28日期间莘庄支行向被告日化厂催款的通知五份及1997年2月21日至1998年2月19日期间被告日化厂对莘庄支行催款通知的回执8份,用以证明莘庄支行多次向被告日化厂催款。二、第二笔借款:(1)1995年11月莘庄支行与被告日化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日化厂与莘庄支行的借款关系成立。(2)1995年11月3日莘庄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北桥公司为被告日化厂的借款提供担保。(3)《贷款转存凭证》,证明莘庄支行已于1995年11月6日向被告日化厂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4)1996年9月28日莘庄支行给被告日化厂的催款通知书一份及1997年2月21日至1998年2月19日被告日化厂对原告催款函的回执五份,用以证明莘庄支行多次向被告日化厂催款。(5)1997年3月31日至1998年8月17日被告北桥公司对莘庄支行催款通知的回执四份,用以证明莘庄支行多次向被告北桥公司催款。三、债权转让后的证据材料:(1)1999年12月16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受让上述两笔债权。(2)《债权转让通知》及《回执》,用以证明两被告对债权转让明知并确认。(3)2000年4月29日至2001年10月15日原告给两被告的催款通知书及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款。(4)两被告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日化厂辩称:其现已经过改制,手续尚在办理。借款是改制前的企业所为,不应由现在的日化厂归还;且收到原告催款通知不是被告日化厂,而是改制前的企业,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日化厂归还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对被告日化厂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日化厂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闵行区X镇人民政府闵北府(1997)X号文件,证明1997年9月1日起陈再达不再担任被告日化厂的厂长,而由沈某乙继任至今。(2)进帐单,用以证明在债权债务转让通知回执上加盖的陈再达印章无效。(3)被告日化厂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日化厂的名称在1994年已变更。(4)被告日化厂的改制文件,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在企业出售中被遗漏。

被告北桥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并声明原告催款通知回执上被告日化厂的章均系被告北桥公司加盖。

被告北桥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日化厂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债权转让通知回执及催款通知回执有异议,认为回执上的公章是被告日化厂1994年更名前的公章,现已作废,且不是被告日化厂加盖,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北桥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被告日化厂回执上的章系被告北桥公司加盖;原告和被告北桥公司对被告日化厂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及被告日化厂的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5年5月29日莘庄支行与两被告签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由莘庄支行贷给被告日化厂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5年5月29日至1996年2月28日;月利率为10.98‰;借款到期时被告日化厂不按期偿还的,由被告北桥公司代为偿还等。同日,莘庄支行向被告日化厂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日化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北桥公司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还款义务。莘庄支行多次向两被告催款,未果。

1995年10月26日莘庄支行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北桥公司为莘庄支行与被告日化厂x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日化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995年11月莘庄支行与被告日化厂签订x《借款合同》,约定由莘庄支行贷给被告日化厂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1995年10月30日至1996年10月26日;月利率为12.06‰。1995年11月6日莘庄支行向被告日化厂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日化厂未按期还款,被告北桥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莘庄支行经多次向两被告催款,未果。

1999年12月16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北桥公司发出通知,抬头为上海华维工程塑料厂,被告北桥公司在通知回执上加盖被告日化厂原使用过、现已作废的上海华维工程塑料厂公章及被告北桥公司公章。2000年4月29日至2001年10月15日间,原告向被告北桥公司多次发出对两被告的催款通知,被告北桥公司在通知回执上仍加盖被告日化厂原作废公章及自己的公章。被告北桥公司在回执上承诺:无条件履行担保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与逾期息。至今,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付过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日化厂原名为某海华维工程塑料厂,于1994年6月变更为现名;被告北桥公司原名为某海北桥实业总公司,于1996年7月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莘庄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依法成立。莘庄支行将两笔各人民币200万元的贷款发放给被告日化厂后,被告日化厂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北桥公司应按约承担保证还款义务。现莘庄支行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被告日化厂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北桥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因原告从1999年11月接受转让债权后至今,在向被告日化厂催款过程中,未将催款通知送达给被告日化厂,而是由被告北桥公司自行在催款通知回执上加盖被告日化厂原使用过的作废公章,被告日化厂现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日化厂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日化厂的还款责任应予免除。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北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的利息,从1995年5月29日计至1996年2月28日,按月利率10.98‰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从1996年2月29日计至2002年6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第二笔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的利息,从1995年11月6日计至1996年10月26日,按月利率12.06‰计算;1996年10月27日至2002年6月20日的逾期还款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80元,由被告上海北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秋玮

代理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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