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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诉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拆迁行政裁决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柳州市房屋拆迁办)。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

原审第三人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市城投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上诉人农某不服被上诉人柳州市房屋拆迁办作出柳拆裁字【2009】X号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9)城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是柳州市X路X号金碧园商住楼X单元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7年12月28日,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柳发改规划[2007]X号文,同意柳州市柳江大桥北端东侧、立新路以西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立项。2007年12月29日,柳州市规划局颁发2007-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4月25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柳政函[2008]X号文,同意收回位于柳江大桥北端东侧立新路以西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由第三人进行土地前期开发整理。2008年10月15日,第三人作为甲方,与乙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丙方被告签订《安置补偿资金使用监管协议》,约定由甲方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乙方专用帐户,不得挪作他用;乙方对甲方申请及支付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丙方督促甲方将资金存入银行并加强监管,对出具虚假资金证明、抽逃资金或挪作他用的按规定进行处理。2008年11月6日,交通银行柳州分行三中支行出具资信证明书,证明截止至2008年10月15日止,第三人存款余额为x.40元。2008年10月30日,第三人作出房屋拆迁计划,该建设项目共需拆迁208个门牌318户单位面积户(被拆迁实际户数257户)的房屋及附属物,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总建筑面积为x.39平方米。2008年10月31日,第三人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房屋拆迁补充方案。2008年11月7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柳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从2008年11月8日至2009年6月30日。2008年11月8日,被告在《柳州日报》上刊登公告,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进行公告。2009年6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申请,2009年6月16日,被告同意柳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12月31日。

2009年6月30日,因原告与第三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供了原告房屋权属证明材料、房屋估价报告、补偿安置方案、协商记录、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等资料。2009年7月24日,被告作出柳拆裁字[2009]X号裁决书,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以被拆迁房屋产权住宅1.2倍的建筑面积按8000元/平方米补偿的要求;原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原告与第三人应当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办理,并裁决原告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该裁决书于2009年7月27日送达给原告。

另查明,1992年4月24日,中共柳州市委常委会议决定同意成立柳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1992年6月13日,柳州市编制委员会作出柳编(1992)X号文,同意成立柳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处,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合署办公,其职责包括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仲裁拆迁安置工作中的问题等。1999年6月24日,柳州市法制局作出柳政法制(1999)X号文,在柳州市第一批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名单中,核定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为被告。1999年7月26日,柳州市法制局对上述名单予以公告。2004年12月22日,柳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柳编[2004]X号文,同意被告经费形式改为财政全额拨款,定为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事业单位。

一审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被告虽是事业单位,但由中共柳州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成立,负责行使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仲裁拆迁安置工作中的问题等职责。况且,在1999年柳州市法制局公布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名单中,被告被核定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这与原告提供的国法秘函[2004]X号答复中所说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应是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不相违背。因此,被告具有作出行政许可的法定职权。

二、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是否应听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房屋拆迁许可听证工作规程(暂行)》第三条的规定,申办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房屋面积在3万(含3万)平方米以上;或被拆迁房屋产权户数在300(含300)户以上的,应召开听证会。第三人开发的柳江大桥北端东侧、立新路以西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被拆迁实际户数为257户,总建筑面积为x.39平方米。未在上述工作规程规定的应听证范围内,因此,被告未举行听证程序不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程序并不违法。第三人在许可的范围进行拆迁,因与原告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而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在审查了第三人提供的必备材料后作出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至于原告提出评估报告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不成立,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的此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的柳拆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

农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定案依据的审核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原审人民法院均予确认,但上诉人对这些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有争议,表现在: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组织批准设立是依法确定,还是地方政府越权——“以权代法”确定,一审法院未予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第六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法院向柳州市人大常委会调取被上诉人机构的设立是否合法的证据依据,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的机构合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1992年)第X号《市委常委会议决定通知》;柳编(1992)X号《关于成立柳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处报告的批复》;柳编(2004)X号文;柳编(2004)X号文等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组织机构是地方政府越权批准设立,而不是依法确定,属地方政府唯权认可的非法组织。一审法院没有审理、审查。国发秘函【2004】X号文规定: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应当是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而被上诉人是柳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事业组织,不具备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权。2、原审法院没有审查、核实被上诉人颁发的柳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也没有审查相关法定批文的合法性、有效性。如原审第三人提交的2007-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22天,该许可证是2007年11月29日作出,有效期为一年,而柳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在2008年11月7日作出,超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效权限,该《拆迁许可证》应为无效凭证。且上述两证的作出没有举行告知、听证等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3、和信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关于拆迁复估函》、《房屋拆迁估价报告技术鉴定意见书》,是原审第三人单方面选取,上诉人没有委托,也没有放弃选取评估机构的权利。原审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没有审查,属程序违法。覃锡洲是本案和信评估公司的主要评估师之一,其在此评估工作中即是该评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担任评估师,且评估师资格证过期,其作出的《关于拆迁复估的函》无效。4、原审法院没有严格审查柳拆裁字(2009)X号《裁决书》。对于该裁决书中裁决的第1项,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市场价对上诉人进行补偿,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对于第2项、第3项,上诉人认为,应当依据《宪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为例公共利益”、“依据法律法规的条件和程序”、“给予补偿”;补偿是征收的构成要件之一,未依法补偿,对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征收程序就没有完成;而征收没有完成,就不能进行拆迁。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没有完成上述程序的情况下作出裁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维持该裁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裁决书。

被上诉人柳州市房屋拆迁办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柳州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管理城市房屋拆迁的部门,有权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2、原审第三人持有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拆迁计划、拆迁方案、资金证明等相关材料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符合相关规定,于是为其颁发了许可证,并在柳州日报上刊登公告。3、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裁决申请,经审查,认为原审第三人实施“柳江大桥北端东侧、立新路以西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柳州风情港)”b地块项目建设房屋拆迁,依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拆迁选择货币补偿或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所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柳州市城投公司答辩称,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这是法规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直接授权,与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函【2004】X号“答复”并不矛盾。2、原审第三人的2007-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2007年11月29日取得,有效期为一年,而柳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在2008年11月7日作出,没有超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效权限。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房屋拆迁许可听证工作规程(暂行)》第三条的规定,申办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房屋面积在3万(含3万)平方米以上;或被拆迁房屋产权户数在300(含300)户以上的,应召开听证会。而原审第三人开发的项目,被拆迁实际户数为257户,总建筑面积为x.39平方米,未在上述工作规程规定的应听证范围内,因此,原审第三人未举行听证并不违法。3、和信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关于拆迁复估函》、《房屋拆迁估价报告技术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4、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所作出的裁决正确,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裁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查核实,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上诉人作为柳州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政府的确定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授权,具有作出拆迁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是柳州市政府确定的事业组织,不具备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经查,被上诉人是柳州市人民政府依职权确定的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柳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和信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关于拆迁复估函》、《房屋拆迁估价报告技术鉴定意见书》,是原审第三人单方面选取,没有征求上诉人的意见,原审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从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所选择的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系由原审第三人组织被拆迁户经抽签方式确定,并经公证机构公证,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至于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违反了我国《宪法》、《物权法》等相关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的理由,亦因理由不充足,依法难以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丁元梅

审判员江侦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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