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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佟某某、郑某、崔某、李某戊、王某己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二龙山公安分局警察,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汪某某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二龙山公安分局警察,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二龙山公安分局警察,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二龙山公安分局警察,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8年4月10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9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佟某某,曾用名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X号楼X单元X号。2009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九三油脂集团北安大豆制品有限公司工人,住(略)。2009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黑龙江省北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崔某,绰号叉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9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绰号彪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9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己,曾用名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9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看守所。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佟某某、郑某、崔某、李某戊、王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附带民事且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根据《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审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适用该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梁某某、马某某、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史某某、佟某某、郑某、崔某、李某戊、王某己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震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蒋雪峰,被告人史某某、佟某某、郑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丙、崔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丁、李某戊、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诉称,被告人史某某等6人的行为导致汪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并致伤残,要求赔偿医药费x元、伙食补助费6408元、住宿费x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x元、二次治疗费x元、交通费9572元、伤残赔偿金x元、康复费x元,上述费用合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诉称,被告人史某某等6人的行为导致梁某某受伤,要求赔偿医药费522元、警服1件16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被告人史某某等6人的行为导致马某某受伤,要求赔偿医药费59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称,被告人史某某等6人的行为导致王某乙受伤,要求赔偿医药费252元,衣服21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王某己与同在黑龙江省北安市二龙山马某薯产业有限公司干活的王某某从二龙山农场十字街晓波食杂店买柿子出来,史某某在商店前的人行道上因擤鼻涕弄到闫某辛脸上,二人遂发生口角,闫某其姐姐闫某某打电话告知了此事后,走进位于道边的芳顺药店。此时,被告人史某某指使王某己去买镐把,并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郑某、崔某、李某戊、佟某某和王某庚、曲某某(二人均在逃)等人。当日14时许,郑某、崔某、李某戊、曲某某接到电话后,租乘夏利车来到晓波食杂店门前。王某庚驾驶车号为黑x绿色半截轿货车与佟某某也来到晓波食杂店门前。被告人史某某、王某庚、佟某某、郑某、崔某、李某戊、曲某某等人进入芳顺药店找闫某辛,被告人史某某等人遂与在药店内执行公务的三名警察马某某、梁某某、汪某某撕扯,并强行将闫某辛从药店内拽出,被告人郑某、崔某、李某戊和曲某某四人在芳顺药店门前对闫某行殴打。为了使闫某辛不继续受到伤害,马某某等将闫某辛护送到警车上拉走。此时,二龙山公安分局副局长王某乙路过正准备掏证件示明身份时,王某庚手持尖刀捅向王某乙的腹部,接着,被告人郑某、崔某、李某戊和曲某某一起对王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史某某从马某某后面用拳头将马某某打倒,王某庚亦对马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汪某某见状,手持锄头走上前来,王某庚便指使佟某某砍汪某某,佟某某手持砍刀将汪某某的左面部砍伤。郑某、崔某、李某戊、曲某某乘夏利车,王某庚、佟某某、史某某等人乘王某己驾驶的半截轿货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某左面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六级;马某某、王某乙、梁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郑某、崔某于2009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五大连池市风景区抓获;被告人李某戊于2009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五大连池农场抓获;被告人佟某某于2009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略)抓获;被告人史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被告人王某己于2009年7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佟某某、郑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丁、崔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丙、李某戊、王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砍刀一把、镐钯一根,现场监控录像带,扣押物品清单,六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闫某辛、张某壬、郭某癸、王某某、姜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闫某某、郭某某、高某某、陆某某、孟某某、张某某、吕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证言,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的法医学鉴定书,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的鉴定书,被害人汪某某、马某某、王某乙、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史某某、佟某某、郑某、崔某、李某戊、王某己的供述,公安机关案件侦查终结报告、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证据有:住院票据、病例及出院诊断证明;二龙山公安分局工资证明;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梁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的医药费票据各一张。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请求的医疗费x元,鉴定费1100元及鉴定过程中购药、检查费、交通费共计2992元,及残疾赔偿金x×20年×50%=x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问题。二龙山公安分局出据的工资证明,证实汪某某的月工资为2750元,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2750×8个月+(2750÷30×3)=x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该项请求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护理费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共住院24天。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的护理人员为1人。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其工资标准应参照2009年黑龙江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08年服务行业年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即x÷360天×24天1536.4元。因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x元,该项请求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伙食补助费6408元的问题。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按《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24天=1200元,因此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该项请求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9572元的问题。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该项请求属实际发生的费用,且被告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住宿费x元的问题。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住宿费应以正式票据和合理支出为依据。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该项请求属实际发生的费用,且被告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x元的问题。因原告在住院和出院时,医嘱中农垦北安分局中心医院要求其加强营养,营养费标准按每日10元计算,因此营养费总额为16天×10元=1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数额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依法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马某某、王某乙要求赔偿的医药费分别为522元、478.2元、252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因本次故意伤害行为经济损失合计x.4元,扣除被告人郑某、崔某、李某戊、王某己应承担的份额,被告人史某某、佟某某应承担的份额为x.4÷6人×2人=x.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马某某、王某乙要求赔偿的医药费分别为522元、478.2元、252元,合计1252.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某、崔某、李某戊、王某己与汪某某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当庭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纠集被告人佟某某、郑某、崔某、李某戊、王某己寻衅滋事,并对现场执行公务的警察进行武力阻挠,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名警察重伤、三名警察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佟某某、郑某、崔某、李某戊、王某己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某、佟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崔某、李某戊、王某己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史某某、佟某某案发后未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史某某、王某己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崔某、李某戊、王某己认罪态度好,经本院主持调解,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郑某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某认罪态度好,系从犯、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因被告人史某某、佟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汪某某、梁某某、马某某、王某乙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因本次故意伤害行为经济损失合计x.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合计1252.2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梁某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保护。

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打击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史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

四、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作案工具砍刀一把、镐钯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八、被告人史某某、佟某某共同赔偿汪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13元,被告人史某某、佟某某之间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史某某、佟某某、郑某、崔某、李某戊、王某己共同赔偿梁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经济损失共计1252.2元,各被告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某军

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闫某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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