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华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联系地上海市X路X弄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永才,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仑楚,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顺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上诉人浙江华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6月1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二分公司项目部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二分公司项目部提供的钢材材料单供货,具体时间由上诉人二分公司项目部提前3天通知被上诉人;钢材的价格由双方根据市场价格面议,付款方式另行协商等。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于同年7月至同年9月向上诉人供应钢。同年11月2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形成承诺书,上诉人二分公司项目部确认尚欠被上诉人货款51,000元,承诺于同年12月30日付清货款,并承诺如其不能按时付款,由其承担经济责任。之后,上诉人给付了被上诉人货款11,000元,拖欠被上诉人货款40,000元。被上诉人因收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给付尚欠货款4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额40,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时间从2002年1月1日始至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01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二分公司项目部所形成的书面承诺书,上诉人二分公司项目部已确认被上诉人已按约向其供货,其尚欠被上诉人货款51,000元。之后,由于上诉人二分公司项目部未按承诺付款,拖欠被上诉人货款40,000元,致双方形成纠纷,因上诉人二分公司项目部系非独立法人,故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的诉请合法有据,对此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辩称上述承诺书中未扣除其先前给付被上诉人的20,000元货款,对此上诉人未能举证,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遂依法判决,一、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40,000元;二、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额40,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时间从2002年1月1日始至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86元,财产保全费459元,合计2,145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其在2001年9月24日的提货单上写明款于26日结清,故实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2,691。56元;另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上诉人于2001年9月28日给付被上诉人40,000元;承诺书上上诉人没有盖章。因此不同意一审判决意见,要求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上诉人于2001年9月28日开具的支票一张,旨在证明上诉人已付给被上诉人货款4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诺书已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承诺书上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支票发表质证意见,认可收到该支票,但该支票是支付其他业务的货款。故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2002年6月19日庭审中有以下陈述,出具承诺书时,上诉人的财务不在,故没有核对而出具被上诉人承诺书;被上诉人共提供上诉人货物总额为153,06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是事实,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表明其出具承诺书亦是事实,仅称承诺书的内容未经核对,而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证实,故原判对承诺书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本案所涉货款总价为105,800。78元,而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共提供上诉人货物总额为153,067元,该总额大于本案所涉货物的总额,故应确认双方之间有其他业务。据此,上诉人提供的2001年9月28日的支票并不能排除系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其他业务的货款,且上诉人在此后又出具承诺书,显然上述支票不能对抗作为本案直接证据的承诺书。同理,上诉人所称2001年9月24日的提货单亦不能对抗承诺书。现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在出具承诺书后已给付货款11,000元,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尚欠余款4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觉明
审判员李平
代理审判员陈莉萍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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