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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诉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拆迁行政裁决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丙。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祖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

一审第三人广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因诉被上诉人市拆迁办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的(2010)鱼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系柳州市X路X巷48-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1年4月18日,柳州市计划委员会作出柳计基字[2001]X号文,同意“屏山大道商住楼”项目立项,并列入柳州市二OO一年房地产开发预备项目。2001年12月6日,柳州市规划局颁发2001-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2年12月22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柳政函[2002]X号文,同意收回位于屏山大道X号至X号(单号)、天山路X巷X号至X号(顺序号)等规划红线范围内的74个门牌共4516.8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扣除城市X路用地1.89平方米后,出让给鑫宇公司作商业、住宅用地。2003年12月12日,柳州市商业银行鱼峰支行出具资金证明,证明截止至2003年12月12日止,鑫宇公司帐户存款余额为人民币x元。2003年12月15日,鑫宇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柳州市商业银行鱼峰支行、丙方市拆迁办签订《拆迁安置补偿资金使用监管协议》,约定由甲方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乙方专用帐户,不得挪作他用;乙方对甲方申请及支付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丙方督促甲方将资金存入银行并加强监管,对出具虚假资金证明、抽逃资金或挪作他用的按规定进行处理。2003年12月17日,鑫宇公司作出房屋拆迁计划,该建设项目共需拆迁40个门牌76户(人口:155人)的房屋及附属物,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总建筑面积为7871.36平方米。同年12月17日,鑫宇公司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房屋拆迁补充方案。2003年12月19日,市拆迁办颁发给鑫宇公司柳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对拆迁期限等事项进行公告。2004年3月至2009年9月期间,鑫宇公司先后16次向市拆迁办提出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申请,并得到同意延期的批准。其中,2009年9月12日,鑫宇公司向市拆迁办提出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申请,2009年9月15日,市拆迁办同意柳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7月9日,因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与鑫宇公司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鑫宇公司向市拆迁办申请裁决,并提供了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房屋权属证明材料、补偿安置方案、协商记录、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等资料。2009年8月17日,市拆迁办作出柳拆裁字[2009]X号裁决书,裁决:一、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选择货币补偿的,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与鑫宇公司应当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等有关规定办理;二、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选择房屋拆迁调换的,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与鑫宇公司应当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办理;三、柳州市X路X巷48-X号门牌房屋被拆迁人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搬迁完毕。该裁决书于2009年8月19日送达给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

另查明,1992年4月24日,中共柳州市委常委会议决定同意成立市拆迁办。1992年6月13日,柳州市编制委员会作出柳编(1992)X号文,同意成立柳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处,与市拆迁办合署办公,其职责包括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仲裁拆迁安置工作中的问题等。1999年6月24日,柳州市法制局作出柳政法制(1999)X号文,在柳州市第一批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名单中,核定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为市拆迁办。1999年7月26日,柳州市法制局对上述名单予以公告。2004年12月22日,柳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柳编[2004]X号文,同意被告经费形式改为财政全额拨款,定为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事业单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拆迁办是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市拆迁办虽是事业单位,但由中共柳州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成立,负责行使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仲裁拆迁安置工作中的问题等职责。况且,在1999年柳州市法制局公布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名单中,市拆迁办被核定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这与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提供的国法秘函[2004]X号答复中所说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应是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不相违背。因此,市拆迁办具有作出行政许可的法定职权。鑫宇公司在许可的范围进行拆迁,因与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而向市拆迁办申请裁决。市拆迁办在审查了鑫宇公司提供的必备材料后作出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提出根据国法秘函[2004]X号答复应认定市拆迁办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系其对法律的误解,对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裁定,判决如下:维持市拆迁办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的柳拆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

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上诉称,一、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建设部建住房(2003)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中没有任何一条规定只受理拆迁人的裁决申请,对被拆迁人申请的裁决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只受理鑫宇公司的申请,一个多月就完成裁决并送达完毕;而对上诉人2006年12月向其提出的裁决申请至今未作任何裁决和答复。这厚此薄彼违反《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四条规定的行为,一审法院以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而不予认定,只以权代法作出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的判决,这显然是指驴为马曲解法律,企图以被上诉人伪合法的裁决程序掩盖违法的事实行为,这难道不是枉法裁判吗二、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是被上诉人以事业组织的身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体资格。根据(国法秘函[2004]X号)对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具体含义的请示》的答复和国务院令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以事业组织资格不能主管房屋拆迁工作。2001年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须按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组建成立才符合该法规的授权。被上诉人提供的柳编[2004]X号《关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更名的批复》、柳编[2004]X号《关于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增设机构及变更经费形式的批复》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还是以权授权的事业组织,不属于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授权的主体资格,因此不能行使裁决权。基于以上存在不公平的裁决行为和违法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的枉法判决;判决撤销被上诉人违反《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三、四、六条规定而作出的柳拆裁字[2009]X号裁决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拆迁办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柳州市法制局柳政法制(1999)X号《关于印发的通知》、2005年《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等规定,被上诉人有权作出柳拆裁字[2009]X号裁决书,该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鑫宇公司陈某称,与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的规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主体不仅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还包括了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里的“组织”就包括了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行政机关、行政机构等。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柳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柳编(1992)X号、柳编[2004]X号、柳编[2004]X号,柳州市法制办柳政法制(1999)X号等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拆迁办虽然是事业编制单位,但其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定责任。上诉人诉称根据国发秘函[2004]X号答复的规定,被上诉人是柳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事业组织,不是行政管理部门,不具备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柳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柳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是柳州市人民政府依职权确定和由相关法规授权,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根据一审第三人鑫宇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作出柳拆裁字[2009]X号裁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维持该裁决,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其于2006年12月已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至今未得到答复或裁决,以此为由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柳拆裁字[2009]X号裁决违反公正、公平原则,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依法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巫喜光

审判员丁元梅

审判员江侦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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