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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与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07号

天津市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津高某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X路。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建东,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七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俊霞,天津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万炯熙,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慧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以下简称泰达音像)和原审被告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邻接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法官黄耀建、李砚芬、李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5日,泰达音像与案外人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竹书房)签订《联合制作合约书》,合约书约定:双方联合制作《杨坤—无所谓》专辑,该专辑包含《无所谓》、《美丽一天》、《(略)(想念你朋友)》、《里约热内卢》、《(略)(我相信)》、《飞船》、《那么美》、《两个人的世界》、《为了爱情》、《陌生海岸》等10首歌曲。双方各负责相应费用,唱片完成后录音制作者权归双方共有。如发现侵权盗版,由泰达音像代表双方调解、诉讼。唱片完成后由泰达音像代表双方交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审查,独家发行,载体为音带、CD、VCD。北京竹书房从唱片发行中获利,以泰达音像发行回款盘数的数量标准计算,CD每套5元。2002年3月6日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在该专辑制作完成后给泰达音像出具《杨坤—无所谓》专辑CD全国总发行的《销售委托书》。同年3月26日北京竹书房向泰达音像出具授权书,授权其享有本专辑音像制品独家发行权,并有权利对在中国大陆地区发现的侵权、盗版行为,要求排除侵权、赔偿损失。此后,《杨坤—无所谓》CD专辑出版发行,该专辑标明北京竹书房与泰达音像联合制作,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泰达音像发行,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略)—A26—02—362—00/A.J6。2003年3月,北京竹书房出具《全权委托证明》,全权委托泰达音像对该专辑出现的盗版代表其利益进行诉讼。

2002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在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天津市大港祥隆音像超市购买了《杨坤—无所谓》CD一张,该光盘的SID码为(略),(略)为上诉人生产线SID码。该光盘包装上标注“中国唱片有限公司提供版权,江西省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略)—D07—00—318—00/A.J6(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以及“杨坤无所谓”字样。同时标明歌曲17首,前10首与被上诉人发行的《杨坤—无所谓》CD中的歌曲曲名完全相同。盘片上方显著位置标注“杨坤无所谓”,下方小字体标注,“黑龙江出版社”、“(略)—D17—02—390—00/A.J6”以及“五月雪”字样。经原审法院听盘,未发现与正版光盘存在不同。

2002年5月21日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曾向上诉人开出《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的节目名称为《五月雪》,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略)—D17—02—390—00/A.J6,复制数量5000张,交发货时间为2002年5月3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复制委托书在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处填写有涂改,加盖了黑龙江出版社公章。黑龙江出版社同时向上诉人交付了母盘,其中的曲目为《下沙》、《寻你》等15首歌曲,与《杨坤—无所谓》正版CD的中的10首曲目完全不同。

泰达音像起诉主张,《杨坤—无所谓》CD专辑系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北京竹书房与泰达音像共同录制完成,并由泰达音像独家发行,该专辑于2001年11月公开发行。原告于2002年12月12日在天津市大港祥隆音像超市公证购买了《杨坤—无所谓》CD一盒,其中曲目盗用原告发行的《杨坤—无所谓》·专辑曲目。原告发现该盗版光盘SID码为VX号盘芯码系被告佳和公司生产线所制造,盘面注明被告黑龙江出版社出版。泰达音像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和名誉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对权利的主张存在问题。从原告提供的材料看,原告并不存在共同录制完成,原告仅取得《杨坤—无所谓》专辑的专有发行权;2、该公司仅复制了被控侵权光盘,原告仅享有发行权,无权对其提起诉讼;3、该公司复制被控侵权光盘是依据被告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出具的复制委托书,且已尽到审查义务,并将货交给委托人,如产生法律责任也应由出版社承担。4、原告损失赔偿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辩称,没有委托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复制《杨坤—无所谓》专辑曲目,被控侵权光盘与该社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陈祥晓签字证明的《五月雪》曲目目录及母盘,与被控侵权光盘的内容完全不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期间经当事人当庭出示或陈述,并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杨坤—无所谓》CD专辑系由北京竹书房与原告泰达音像共同出资制作,北京竹书房与泰达音像为本音像制品的录音制作者,其权利依法受到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泰达音像依据合同授权取得《杨坤—无所谓》专辑的独家发行权,北京竹书房亦通过原告的发行行为获取收益。北京竹书房作为共有人之一授权原告代表双方利益诉讼,考虑北京竹书房的正常收益根据合同亦是通过原告的独家发行行为取得,原告代表双方利益提起诉讼主张相应权利的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佳和公司是国内光盘复制的专业公司,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防止盗版侵权行为的发生。被控侵权光盘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杨坤—无所谓》CD专辑在曲名、内容和配器等方面具有同一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所说的复制品。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告佳和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复制被诉侵权之《杨坤—无所谓》CD光盘的合法授权,故应认定为非法复制,其非法复制的光盘为侵权盗版光盘,侵犯了正版光盘录音制作者的复制权;同时,该侵权盗版光盘已经流入市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独家发行权。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告佳和公司复制盗版光盘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在被告佳和公司未能提供发行者的情形下,其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佳和公司主张的接受黑龙江出版社委托复制侵权光盘的陈述,被告黑龙江出版社予以否认,并举证证明《五月雪》专辑的具体曲目,被告佳和公司认可的同时又不能举证证明复制委托书与侵权光盘之间存在唯一对应关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在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该录音制品的制作成本、原告发行的涉诉正版CD专辑的市场知名程度,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市场上还存在其他侵权盗版光盘以及本院已经作出过相关判决等内容酌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发行权属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财产权利,而赔礼道歉适用于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遭受侵害时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驳回原告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略)元,由原告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负担3909元,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121元。

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第一、第二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⑴被上诉人不具有著作权主体资格。其权利是基于2002年3月26日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授权,其本身不是录音制作者权人。⑵上诉人所持有的复制委托书是真实的。⑶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发行权。⑷一审法院判决赔偿20万元数额,没有法律依据。⑸由于在一审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天津市大港祥隆音像超市起诉,为此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被驳回。⑹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中没有涉及在天津市大港祥隆音像超市购买讼争的CD。在程序上违反一事一证的公证原则。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享有主体资格和上诉人是否有侵权行为。

关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因与案外人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联合制作发行合约书》,取得《杨坤—无所谓》专辑CD《无所谓》、《美丽一天》、《(略)(想念你朋友)》、《里约热内卢》、《(略)(我相信)》、《飞船》、《那么美》、《两个人的世界》、《为了爱情》、《陌生海岸》等10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与此同时,通过案外人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的《销售委托书》取得出版、发行《杨坤—无所谓》专辑CD的权利。故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

此外,根据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书》,证明其具有本案涉讼主体资格。

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权。上诉人与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签订的《复制委托书》,所复制的CD光盘《五月雪》中的15首歌曲与涉诉《杨坤—无所谓》CD光盘专辑中的10首歌曲名称完全不同。此外,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否认,其委托书复制的是涉诉侵权CD光盘,故上诉人主张没有侵权的请求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考虑到,侵权情节、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对于发生效力的裁定,当事人应当执行。此外,公证书在程序上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效力。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3020元,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耀建

审判员李砚芬

审判员李华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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