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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与天津市X区闻君音像店、河北音像出版社、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09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X路。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建东,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七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俊霞,天津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X区闻君音像店。住所地,天津市X区X街。

代表人:张某,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汉族,1978年7月出生。河北音像出版社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以下简称泰达音像)和原审被告河北音像出版社、天津市X区闻君音像店邻接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法官黄耀建、李砚芬、李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建东,被上诉人泰达音像的委托代理人穆某、王俊霞和原审被告河北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津市X区闻君音像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8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现代天空公司)签订《合约书》,约定:现代天空公司对其享有版权的诱导社乐队等三份录音制品授权被上诉人在中国大陆独家发行,自签约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将本合约录音制品的整张节目提供给其他任何单位出版发行,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或渠道出版发行;三份录音制品,卡带总保底数为(略)盒,CD光盘保底数为2400张,版税每张CD8元,每盒卡带1.5元,合计(略)元。被上诉人取得录音制品母带同时支付保底版税,超保底数部分每三个月结算支付。被上诉人负责录音制品的海报、彩封的印制、成品的生产、出版、发行并承担费用。2002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向现代天空公司支付了保底版税(略)元。后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了《诱导社—我想你会在我的怀抱中说声你爱我》(以下简称诱导社)CD专辑,同年6月出具销售委托书,委托被上诉人全国总经销。该专辑共包含十首歌曲,分别为《我想你会在我的怀抱中说声你爱我》、《向上飞的五角星》、《拯救人民》、《白色中的玩偶》、《我还健在》、《见红(Live)》、《青春垃圾中年》、《哦耶》、《谎言》、《人渣人》。专辑标明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泰达音像出版发行,现代天空公司提供版权(英文),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略)—A26—01—440—00/A.J6。

2002年7月1日,被上诉人在天津市X区闻君音像店经公证处公证员公证购买了《诱导社》CD光盘一张。同年11月4日公安某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对该光盘出具公光盘鉴字(2002)X号鉴定书,结论是:送检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略)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略)为上诉人生产线SID码。

被控侵权光盘包装上标注“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河北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略)—C12—01—355—00/A.J6(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以及《诱导社》字样。盘片上方显著位置标注《诱导社》,下方小字体标注“世纪金曲”,“河北音像出版社”以及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字样。光盘标明歌曲10首,与被上诉人发行的《诱导社》CD中的歌曲曲名完全相同。经原审法院听盘,未发现与正版光盘存在不同。

2002年河北音像出版社曾向上诉人开出《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的节目名称为《世纪金曲》,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略)—C12—01—355—00/A.J6,复制数量(略)张,交发货时间为2002年1月4日起至2003年4月4日止。

泰达音像起诉主张,《诱导社》CD专辑系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现代天空公司录制完成,并由泰达音像承担独家发行,该专辑于2002年4月公开发行。原告于2002年7月1日在天津市X区闻君音像店购买《诱导社》CD一盒,其中曲目盗用原告发行的《诱导社》专辑曲目。通过鉴定,该盗版光盘SID码为VX号,系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线所制造,盘面注明被告河北音像出版社出版。泰达音像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和名誉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天津市X区闻君音像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音像出版社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并由三被告分担诉讼费用。

天津市X区闻君音像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享有的《诱导社》专辑的独家发行权存在严重瑕疵,该专辑的录音制作者不是现代天空公司,其无权对原告授权。2、该公司复制的被控侵权光盘系接受河北音像出版社委托合法复制,并已尽审查义务,不构成侵权。3、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音像出版社辩称,该社未出版过被控侵权光盘也未授权任何单位发行,原告请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期间经当事人当庭出示或陈述,并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诱导社》CD专辑是现代天空公司录制完成,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该公司通过合同授权原告泰达音像自签约之日起三年内对《诱导社》CD专辑进行独家发行,合同约定“现代天空公司不得将整张节目提供给其他任何单位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或渠道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故应认定原告对《诱导社》专辑自2004年4月8日起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为期三年的独家发行权。至起诉时,原告的发行权尚在授权期限内,享有依据《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侵害其录音制品独家发行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告佳和公司是国内光盘复制的专业公司,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防止盗版侵权行为的发生。被控侵权光盘与原告享有独家发行权的《诱导社》CD专辑在曲名、内容和配器等方面具有同一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所说的复制品。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告佳和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复制被控侵权之《诱导社》CD光盘的合法授权,故应认定为非法复制,其非法复制的光盘为侵权盗版光盘,侵犯了正版光盘录音制作者的复制权;同时,该侵权盗版光盘已经流入市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独家发行权。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告佳和公司复制盗版光盘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导致原告泰达音像作为正版光盘发行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在被告佳和公司未能提供发行者的情形下,其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佳和公司主张的接受被告河北音像出版社委托复制侵权光盘的陈述,河北音像出版社予以否认,被告佳和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复制委托书与侵权光盘之间存在唯一对应关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闻君音像销售侵权光盘不能证明有合法来源,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在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取得独家发行权的费用支出、侵权光盘对正版CD发行量的影响,发行的涉诉正版CD专辑的市场知名程度,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进行酌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发行权属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财产权利,而赔礼道歉适用于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遭受侵害时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天津市X区闻君音像店、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天津市X区闻君音像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元;3、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4、驳回原告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元,保全费1030元,共计4570元,由原告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负担1143元,被告天津市X区闻君音像店负担100元,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27元。

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第一、第三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⑴被上诉人不是制作者权人,其取得的独家发行权存在严重瑕疵。⑵《录音录像复制委托书》是真实的。⑶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发行权。⑷原审判决赔偿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⑸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在程序上违反一事一证的公证原则。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过合同授权及支付合同价款的方式,取得了对《诱导社》CD专辑中的《我想你会在我的怀抱中说声你爱我》、《向上飞的五角星》、《拯救人民》、《白色中的玩偶》、《我还健在》、《见红(Live)》、《青春垃圾中年》、《哦耶》、《谎言》、《人渣人》等十首歌曲的独家发行权。基此,被上诉人对侵害其发行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上诉人与河北音像出版社签订的《录音录像复制委托书》,所复制的CD光盘《世纪经典》中的歌曲与《诱导社》CD光盘专辑中的10首歌曲名称完全不同。此外,河北音像出版社否认,其委托复制的《世纪经典》是《诱导社》CD光盘专辑,故上诉人主张没有侵权的请求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考虑到,侵权情节、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此外,公证书在程序上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效力。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保全费1030元,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上诉人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耀建

审判员李砚芬

审判员李华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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