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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盗窃案

时间:2005-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山刑初字第65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巫山县公安局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同日予以释放。2005年4月4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遍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8日,被告人龚某因犯盗窃罪被巫山县公安局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同日予以释放。缓刑考验期限从2004年6月29日起至2006年6月28日止。200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龚某来到巫山县X镇X路供电所楼前,将向应清停放在该楼前的一辆宗申125型女式摩托车盗走,藏匿于巫峡酒厂宿舍楼中,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聂某某。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700元。案发后,由公安机关将摩托车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向应清的报案记录,证人王某某、聂某某、颜某某、余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物证照片,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本院(2004)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户口证明及巫山县公安局关于龚某被抓获的立功表现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龚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巫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龚某被抓获后立功表现的说明,其事实尚未达到立功的标准,故本院不予确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撤销本院(2004)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4日起至2007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追缴被告人龚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昌培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人民陪审员张宗富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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