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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孙某某诉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樊某某、孙某某诉被告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樊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某强、原告孙某某、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孙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中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房款为32.5万元,首付9.5万元,剩余23万元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按揭方式支付被告。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没有把上述房屋交付原告,致使原告租房居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中搬出,并将该房屋及相关配套设施一并交付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租房损失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土地证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某某辩称,其已于2007年搬出涉案房屋,不存在搬出问题;原告损失租金2400元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原告孙某某(买受方、乙方)和被告邱某某(出售方、甲方)、居间中保方郑州信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居间中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状况:房屋坐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产权人邱某某;甲、乙双方确认该房屋交易价格为叁拾贰万伍仟元。此价格包含的相关配套设施:壁柜、热水器、2台空调、自行车库1个;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购房定金壹万元;付款方式按揭贷款: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应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手续。乙方在立契时,将首付款壹拾万伍仟元交付甲方,剩余房款贰拾贰万元由银行放贷之日向甲方支付。以上款项具体金额以贷款银行确定的金额为准,如果贷款银行确定的金额少于本合同约定的金额,乙方应当在首付房款时交付时一次性补足;立契过户时间:甲乙双方同意签订本合同后于2009年12月31日前应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交付房屋:甲方应在收到定金之外的房款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完整的交付本合同项下之房产及其它相关配套设施,并保证在立契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此房产名下所有户口全部迁出;违约责任:如乙方采用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则房屋过户后,乙方应按约定按时办理抵押登记和贷款手续。如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义务,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房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若逾期30日乙方仍不予履行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当承担房屋交易过程中的全部费用;补充条款:评估价确定32.74万元,首付9.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孙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2009年12月31日分两次交付被告购房首付款x元。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到郑州市房管局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孙某某的妻子樊某某名下。2010年1月4日,樊某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由于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引起争诉。

另查明,2009年12月30日,借款人樊某某、孙某某和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及保证人郑州正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邱某某在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中心支行的“x”账户”。涉案房屋过户至樊某某名下后,被告邱某某注销了其收款帐户,致使上述贷款批准后无法发放。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租金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将购房首付款交付被告,并在房屋过户后,按约定及时办理了贷款手续。因被告擅自注销其收款帐户,致使贷款无法发放,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未违约。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该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及相关配套设施一并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房损失24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金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亦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及相关配套设施一并交付原告樊某某、孙某某。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峥

人民陪审员吴海臣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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