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与公安部第三研究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8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安部第三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寿某某,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2)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公安部第三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寿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员工,干部编制。1994年4月18日,时在被上诉人下属防盗公司工作的上诉人,为案外人江苏省丹阳市船用物资公司上海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向案外人中煤实业总公司借款1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该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后经营部未还。同年7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下属的上海辰星通讯系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辰星公司)领取了10万元支票1张,该10万元是上诉人所在的防盗公司经被上诉人同意向辰星公司的借款,用于支付防盗公司欲承接的煤炭大厦工程款。但上诉人在拿到支票的当日,即以其个人名义将支票款借给了经营部,经营部的毛彭根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单”,确认借到上诉人10万元,借款两个月,在“借款单”上还注明借款形式为辰星公司10万元支票一张。后该支票款实际由中煤实业总公司下属的一个出租汽车车队进帐。嗣后被上诉人察觉了此事,向上诉人索讨10万元,并从1995年1月开始到1997年7月为止,将应发给上诉人的钱款全部扣下。上诉人则多次向被上诉人出具保证书,称由其经手出借的10万元,由于借款方无力近期返还,由其本人限期归还。在此情形下,辰星公司向卢湾法院起诉了经营部,要求经营部返还10万元支票款。此案在1996年2月29日以调解方式结案,但经营部未履行调解书,辰星公司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执行到部分钱款后,中止了执行。1998年12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已为被上诉人承继享有的由卢湾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原辰星公司债权,由上诉人承包追讨,不论是上诉人自行讨回还是法院执行到的钱款,被上诉人均按该钱款数额的40%作为承包费给付上诉人。此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返还过部分被扣下的钱款,但上诉人却未讨回分文。被上诉人因此要求上诉人继续承担责任,并于2001年3月19日通知上诉人:从4月起,每月只发给上诉人生活费800元,其余扣下用予归还欠款,直至还清为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扣款行为无法律依据,遂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于1998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由被上诉人返还自2001年4月1日以后扣下的钱款暂计为7,390元。

原审认为,上诉人擅自将辰星公司的10万元当作其个人的钱款出借给经营部的行为,与其为经营部向中煤实业总公司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的行为有直接的联系。该行为的实际后果是在上诉人与辰星公司之间形成了一个上诉人欠辰星公司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依据管理关系扣下上诉人的钱款作为上诉人履行债务并无不当。但当上诉人出具了内容为由上诉人出面(辰星公司)出借的10万元,因借款方无力在近期返还,上诉人将限期偿还的保证书后,辰星公司对经营部提起了要求经营部返还10万元的诉讼,辰星公司此行为实际上是对上诉人擅自出借钱款的行为追认为其公司行为,而上诉人则成为辰星公司与经营部借贷关系中的保证担保人。被上诉人关于卢湾法院调解结案的上述诉讼其不知情及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追讨债务协议书亦是在不知情情形下签订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追讨债务协议书中,并没有被上诉人放弃追究上诉人保证责任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承担责任,并自2001年4月扣下上诉人部分工资是有依据的。但此时上诉人承担的已不是作为主债务人的还款责任,而是作为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扣下上诉人相当的钱款,故约定按40%给付承包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协议书有效。上诉人请求解除协议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改判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扣款7,390元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解除协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1、双方未就担保一事签订过书面合同,本案不是担保合同纠纷;2、双方于1998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无上诉人承担借款担保责任的条款,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原审认定上诉人“擅自出借钱款”不符合事实,出借给经营部的10万元是经所长批准,其仅是经办人。

被上诉人公安部第三研究所答辩称,1、上诉人在取得款项后没有用于承接工程,并多次书面保证还款,应对借款人无法偿还的钱款承担保证责任;2、1998年协议仅要求上诉人催要钱款,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在此之前就已存在;3、上诉人是在其将防盗公司承接工程的款项借给他人,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情况下出具保证;4、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未放弃对上诉人擅自出借钱款的责任追究,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书面担保合同,故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然上诉人于1995年、1996年多次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明确表示出因借款人无力还款,其愿代借款人还款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接受该意思表示,并扣发了上诉人的工资等钱款。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实际形成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上诉人此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还认为双方在1998年12月31日协议书中未提及保证之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在该协议书中,未表示出放弃追究上诉人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仍然存在,上诉人此主张亦不能成立。上诉人还认为其向经营部出借10万元是经被上诉人批准,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否认,故上诉人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的保证担保而扣下上诉人的钱款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克勤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朱祺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印铭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