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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华西彩镀钢板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华西彩镀钢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江阴市华西彩镀钢板有限公司(以下钢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张某某到钢板公司工作。2008年2月24日,张某某在工作时受伤,钢板公司将张某某送至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手、腕脱套伤,钢板公司派人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伙食费98.50元及医疗费用。2008年2月25日,张某某转院至无锡市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5月28日治愈出院。2008年10月17日,张某某到无锡市手外科医院住院进行整形手术,2008年12月9日出院。2009年6月1日,张某某再次到无锡市手外科医院住院进行整形手术,2009年6月9日出院。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5月8日,无锡市手外科医院先后出具11张医疗证明书,共建议张某某休息8.3个月。2009年3月12日,原江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9月10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某的致残程度为7级。张某某不服此结论,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2009年12月11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某的致残程度为6级,张某某共支付鉴定费580元。2010年1月22日,张某某向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钢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钢板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工资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2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580元、医疗费x.40元、交通费300元、查档费100元。因张某某申请,2010年3月16日,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澄劳仲定字[2010]第X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于2010年3月16日起终结仲裁活动。2010年3月17日,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钢板公司: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鉴定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2元、住院护理费7200元以及2008年1月、2月的工资、2007年年终奖金3000元,共计x.40元。审理中,张某某明确放弃主张查档费100元,并与钢板公司一致确认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复诊的交通费为263.50元、住院治疗期为154天、住院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停工留薪期限按12个月计算、张某某在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钢板公司多支付的伙食费83.50元在总的伙食费中扣除。

另查明:张某某2008年1月、2月份的工资为2533元,钢板公司尚未支付。张某某受伤后,钢板公司共支付张某某生活费7520元。张某某在无锡市手外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均由钢板公司承担;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x.30元由钢板公司承担9912.30元、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赔付5000元(张某某投保的商业保险);第三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4515.60元由张某某支付。另外,张某某复诊期间支付了医疗费612.80元。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2008年3月6日至11日期间由钢板公司请人护理,其余时间均由张某某的家人护理。

再查明:钢板公司未为张某某缴纳工伤保险。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江阴市适用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江阴市适用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无锡市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7.12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职工因工负伤,应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以及确定等级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如伤残职工提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还可按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钢板公司未为张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张某某的各项工伤待遇均由钢板公司承担。

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有关。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按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但不得低于同期江阴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本案中,张某某于2008年2月24日发生工伤,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高于同期江阴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338元(x元/年÷12月×60%),故张某某的本人工资按1700元计算。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为6级,钢板公司应支付张某某14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x元(1700元/月×14月)。

张某某与钢板公司之间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现张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本院予以支持。钢板公司应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劳动关系时张某某的年龄支付张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应按照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张某某的年龄之差、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现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为6级,故钢板公司应支付张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x元/年÷12月×20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x元/年÷12月×38年×1.2月)。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职工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关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依据张某某投保的商业保险赔付的5000元医疗费用,因工伤保险赔偿与商业保险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该款应由钢板公司承担,该款应由钢板公司承担;张某某在治疗工伤期间支付了医疗费5128.4元,也应由钢板公司承担,故钢板公司还应支付张某某医疗费x.40元。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本案中,钢板公司与张某某一致确认张某某的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故钢板公司应支付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为x元(1700元×12月)。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张某某住院治疗154天,2008年3月6日至11日期间由钢板公司请人护理,其余时间均由张某某的家人护理,故钢板公司应支付张某某护理费7400元[(154天-6天)×50元/天]。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庭审中,张某某与钢板公司一致确认张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310元(154天×15元/天)、去无锡手外科医院复查时的交通费为263.50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扣除钢板公司多支付的伙食费83.50元,钢板公司还应支付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226.50元、交通费263.50元。

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故钢板公司应支付张某某鉴定费580元。

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工资。2008年1月、2月,张某某在钢板公司工作,钢板公司未支付工资,故钢板公司应支付张某某工资2533元。

张某某受伤后,钢板公司已支付其生活费7520元。对钢板公司要求上述款项在公司应支付给张某某的工伤待遇扣除的抗辩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为此作出判决:一、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工伤保险关系;二、钢板公司应支付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医疗费用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6.50元、护理费7400元、交通费263.50元、鉴定费580元、工资2533元,共计x.40元;扣除钢板公司已支付的生活费7520元,余款x.40元,钢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张某某。

上诉人钢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有关的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张某某医疗费5000元,并且张某某未向钢板公司出示索赔的原始发票,故钢板公司无需再承担该笔医疗费用,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审判决金额中扣除5000元。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自己投保商业保险获取的赔偿金不应当在本案的工伤待遇中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由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金额向劳动者支付费用。本案中,有关的保险公司在收到张某某申报的医疗费收据后向张某某赔付了5000元,其利益应当由投保商业险的张某某享有,钢板公司主张扣减相应工伤赔偿费用的,缺乏法律依据;虽然张某某未再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凭据,但是张某某在原审庭审时出示了保险公司出具的《医疗费用理赔分割单》,该分割单载明有医疗费凭据由保险公司留存的情况,因此钢板公司不能以医疗费凭据为由否认发生医疗费用的事实。鉴此,钢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阴市华西彩镀钢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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