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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合贸易公司与俞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2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嵘,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光韬,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合贸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海婴,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军杰,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国际钡钡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

上诉人俞某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8)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嵘;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海婴、刘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上海联合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为出口服装向上诉人联系购买1995年的配额x~x打。9月24日,上诉人以传真形式通知联合公司称:联合公司需要1995年的配额x~x打已确认,要求联合公司预付40,000美元或相当于40,000美元的人民币定金进入指定的银行帐户。联合公司收传真后予以确认。9月27日,上诉人又以传真形式通知联合公司称:联合公司需要1995年的配额x~x打已确认,要求联合公司将预付金40,000美元或相当于40,000美元的人民币按国家美元的人民币牌价(8。54)支付给钡钡公司,金额为341,600元,并要求联合公司汇款后将汇款单的影印件传真给上诉人。10月10日,联合公司按上诉人要求将341,600元定金以电汇形式汇入上诉人指定的钡钡公司帐户。后上诉人未按约提供配额,经联合公司交涉,1996年10月15日,上诉人在1994年9月27日的传真件上签名确认。期间,联合公司多次致函钡钡公司要求退款,均未果。联合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683,200元(后变更为返还定金341,600元),并要求钡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审理中,上诉人、被上诉人联合公司对传真件上所涉美国日东公司,均表示与本案所涉争议无关。

审理中,上诉人提供1996年10月11日沈伟函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联合公司非配额买卖关系。联合公司未予确认。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合公司之间的配额买卖行为违反了国家外贸行政法规,应确认无效。联合公司按约将购买配额定金汇入上诉人指定的钡钡公司帐户,上诉人未按约提供配额,应将定金返还联合公司。上诉人与联合公司发生争议后,联合公司曾多次致函钡钡公司交涉退款,应理解为联合公司为避免自己损失,而采取的一种积极的追款行为,不能认定是联合公司与钡钡公司发生配额买卖关系。故上诉人辩称其与联合公司非配额买卖关系,系介绍联合公司向第三人购买配额依据不足,故对此不予采信。另联合公司以钡钡公司系实际收款人为由,要求钡钡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联合公司定金341,600元;二、被上诉人联合公司要求原审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362元,由上诉人负担7,681元,被上诉人联合公司负担7,681元。

判决后,俞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配额买卖行为,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返还钱款应以实际收到钱款为前提,被上诉人的付款对象是钡钡公司,而非上诉人,其追讨款项也是直接将钡钡公司作为债务主体,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上诉人联合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而非委托关系。钡钡公司仅是收款人,被上诉人向其催讨款项是为了及时追回款项,减少损失而采取的积极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配额以及上诉人未提供配额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对原审其余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1996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单位员工沈伟致函上诉人称:'今去信你处就我司合作部余恒华通知九四年十月委托代购配额支付定金一事与你联系'。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对该信函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又提出该信函仅为复印件,且沈伟并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函,故予以否认该信函的证明效力。

本院另查明二,被上诉人于1995年10月9日写给周志雄、周志刚两人的催款函中称:'我司在九四年十月十日汇至指定帐号-北京钡钡实业总公司的货款……请尽快与我们联系告知退还时间'。1996年1月30日被上诉人发给周志雄、周志刚的信函中称:'我司1994年10月10日电汇金额总数人民币叁拾肆万壹仟陆佰元整到你指定的北京银行帐户'。该函落款为上海联合贸易公司以及余恒华、俞某某,并加盖被上诉人公章。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配额关系还是委托关系。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其是请上诉人帮助购买配额,表明双方是委托关系;被上诉人两次发函给周志刚、周志雄催款,表明买卖一方的当事人是钡钡公司;被上诉人单位沈伟发给上诉人的函中明确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购配额。以上均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关系。

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两份传真,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定了配额的种类、数量、价格、定金数额以及提供配额的期限,应能证明双方存在配额买卖关系。上诉人既非被上诉人的员工,又没有被上诉人授权,不可能无偿为被上诉人进行代理。被上诉人与钡钡公司从未接触过,其仅是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两份传真并未写明交易主体双方。而被上诉人于1995年10月9日及1996年1月30日写给周志雄、周志刚两人的催款函的内容表明其是按照周志雄、周志刚两人的指令汇款到钡钡公司处的。且其中一份函中的落款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名称下是并列的被上诉人经办人余恒华及上诉人的姓名,表明两人的身份均是代表被上诉人的。对于被上诉人员工沈伟写给上诉人的信函,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该信函仅为复印件,且沈伟并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函,故否认该信函的证明效力。因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已经认可了该信函,故该信函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沈伟在信函中明确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委托代购配额关系,反映了当时的客观事实,故应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委托人被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也没有实际占用委托代购配额的款项。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并要求返还货款,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钡钡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钡钡公司是法院依职权追加的第三人,并非共同被告,且钡钡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参加诉讼,其目前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尚未可知,故在本案中对此问题不予处理,被上诉人可另行提出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8)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对被上诉人上海联合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诉讼费各计人民币15,362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联合贸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审判员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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