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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重庆市茶叶研究所集资建房纠纷案

时间:2005-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永民初字第1201号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重庆市茶叶研究所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世文,蔡兴模,永川市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茶叶研究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劲松,永川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重庆市茶叶研究所集资建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锦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文、蔡兴模,被告重庆市茶叶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1998年4月,被告动员职工参加集资建房按成本价300-340元/M2,同年6月3日原告一次性交款x元。房屋建成后,被告于2001年11月20日结算为430元/M2,但价格不稳和。为此,被告从2002年8月13日至2004年11月15日期间,9次从原告工资中扣款x.64元(包括利息1670.84元)。原告参与集资建房为102。42M2,因被告不按原告签字认可的成本价309元/M2履行,多收取原告购房款x元及利息1670.8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

被告重庆市茶叶研究所辩称:被告未多次收原告集资建房款。该幢集资房总价为x。96元,总建筑面积为x,房屋造价为520。01元/M2。此外,为每户安装天然气、铝合金窗、热水器、闭路电视、防盗门等用去安装费x元。为此,被告经所务会研究决定职工集资建房费按430元/M2,安装费以户为单位据实结算,未按规定时间交纳建房款的按贷款月息4。4%承担利息。原告至今未与单位签订结算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8年至2000年期间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略)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为48户职工修建职工集资建房一栋,原告是参与集资建房户之一。1998年4月27日,被告单位经所务会研究决定:参加集资建房职工应一次性预交3万元(80M2)或者3。8万元(x),竣工后按工程决算,多退少补。同时拟定了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讨论稿)交集资户代表传阅,该讨论稿明确了计算标准为每平方米成本价暂定为300元/M2(竣工后按工程决算计),户型为三室二厅,建筑面积分x和80M2左右。1998年6月3日,原告交纳了集资建房款2。7万元。1999年8月18日,原告在填有每平方米成本价暂定为309元(竣工后按工程决算计),户型为三室二厅、建筑面积为87M2的集资合作协议书上签了字,该协议书被告未签字盖章。房屋建成后,原告搬入X楼居住。2001年11月,被告两次召开所务会决定:职工集资建房按430元/M2计算,单位为职工补贴39万多元,职工应在2001年11月28日至12月15日补交集资建房款,对逾期不交者按同期贷款月息4。4%承担利息,并从2002年1月起停发工资抵交房款及利息。2001年11月12日,单位对集资建房户以430元/M2为职工进行了结算,其中原告所住房屋为102。44M2,其建房费为x.20元(扣减楼层系数2500元)、合同价外安装费5681.52元(安装天然气、铝合金窗、热水器、闭路电视、防盗门),应承担利息190.15元,共计应为x.87元,扣减原告已交x元,实际原告尚欠x.87元。事后,被告在2002年8月起至2004年11月期间从原告工资中扣减了原告集资建房欠款x.80元及利息1670.84元。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原告于1999年8月18日签订的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中“成本价暂定为309元”结算而多收取原告建房款x元及利息1670.84元诉讼来院,请求返还。

另查明,原告参与集资建房的房屋建筑面积经永合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确认为102。42M2。该工程总建筑面积为x,工程总价款为x。96元(含安装费x元)。

上述事实,建房审批文件、所务会会议纪要、集资建房协议书、集资建房结算表、工程款支出决算说明及支出票据、交款收据、结算表、房地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参与单位的集资建房,是解决自身住房困难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集资建房条件,对此双方无争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在主持集资建房中,对成本价的确定均是以暂定方式和待竣工后按工程决算计算与职工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实属合情合理。总造价决算出来后,被告根据单位情况对参与职工的房价在总造价以内按430元/M2对参与人进行结算符合政策规定。为此,原告坚持以自己单方签字认可的309元/M2进行结算,但该合同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加盖单位印章,该合同未成立,加之合同中载明“暂定为309元/M2,竣工后按工程决算计算”,故该合同中309元/M2的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坚持以309元/M2进行结算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谢某某要求重庆市茶叶研究所对集资建房按309元/M2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030元,由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锦友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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