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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谭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王某丙、向某某与巫山县汽车客运站、何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山民初字第254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干部,住(略)-X室。

原告谭某某(系王某甲之妻),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代晨术,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子),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住(略)-X室。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本案原告)。

原告吴某某(系王某甲之母),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丙(系王某甲之父),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干部,住(略)。

原告向某某(系王某甲之姑父),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系本案原告)。

被告巫山县汽车客运站(下简称客运站),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余志华,重庆市巫山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个体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戊(系何某丁之姑母),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谭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王某丙、向某某与被告客运站、何某丁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5年3月7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昌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原告方的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晨术、被告客运站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志华、被告何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5年3月17日作出了(2005)山民初字第254-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客运站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巫山分公司投保的渝Αx中型客车的保险理赔款中的人民币7万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谭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王某丙、向某某诉称,2003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客运站驾驶员何某丁驾驶渝x大客车从巫山县X镇向某山县X镇行驶,至巫庙路XΚΜ+500Μ右转弯处,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渝x小客车会车时,由于渝x大客车占线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渝x小客车驾驶员王某甲及其他五个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山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何某丁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甲右侧脱臼后缘骨折,右侧股骨头骨折并伴多发性软组织伤,2003年3月22日至同月28日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到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03年4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4天,要求二被告赔偿王某甲的护理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50元,出院后误工费9181元,其中王某甲到西南医院复查四次,前三次每次按4天计算、第四次按18天计算,共计30天,应赔偿误工费750元(25元/天×30天),一次性残疾补偿金x元,共计x元;谭某某左髋臼上缘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于2003年3月22日至同月28日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到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03年4月24日出院,又于2004年3月8日到西南医院取钢板至同年同月22日,两次住院共计48天,要求二被告赔偿谭某某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200元,出院后误工费9181元,其中谭某某到西南医院复查二次,每次按4天计算、加上西南医院出院时医嘱出院三个月不能负重,共计98天,应赔偿2450元(25元/天×98天),一次性残疾补偿金x元,共计x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甲、谭某某转院时各有两人用担架护送,以及每人每两个月到西南医院复诊和谭某某到西南医院取钢板等共计开支交通费6068元、护理人员住宿费用2340元、王某甲、谭某某到西南医院三次复诊住宿费共计1128元、三项合计9536元要求二被告赔偿;王某乙右前额皮裂伤、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4天,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用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共计448元;吴某某前额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27天,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用540元、误工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共计1404元;王某丙右下唇穿透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9天,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用380元、误工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共计988元;向某某右前额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4天,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用280元、误工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共计728元;原告王某甲、谭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王某丙、向某某共同请求二被告赔偿误工等费用x元。

被告客运站辩称,被告何某丁系挂靠我站经营,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何某丁承担,我站只应承担连带责任;巫山县司法鉴定所给原告出具的咨询意见书,一是内容不客观;二是该意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三是根据法律规定,门诊治疗不应支付误工费,法院也不应支持原告的这一请求;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中从巫山转院到重庆西南医院时的护送人员超越了实际需要,有扩大损失之实,应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何某丁辩称,一是巫山县司法鉴定所给原告出具的咨询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意见书只是建议门诊治疗终结时间可认定为12个月较为合适,而该意见书不是说的误工费可认定为12个月;二是原告要求我方当事人给付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了护理费;六原告受伤后均无证据佑证需住院治疗,六原告中除王某甲、谭某某二人的实际伤情较重的客观事实外,其他四人是否该不该住院治疗,请法院依法认定;三是根据法律规定,门诊治疗不应支付误工费,法院也不应支持;四是交通费超标,应依法认定。

原告王某甲、谭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王某丙、向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山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驾驶员何某丁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二组:1、王某甲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王某甲右髋臼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上牙右1、左1、2颗牙齿脱落。于2003年3月22日至3月28日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治疗。2、王某甲到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用以证明王某甲于2003年3月31日转院到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4日出院,被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股骨头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1、3、6、12月门诊随访,定期复查。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用以证明王某甲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评为十级伤残。4、巫山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聘书和巫山县建设委员会的行业证书,用以证明王某甲系建筑行业从业人员。

第三组:1、谭某某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谭某某右髋臼关节脱位,髋臼骨折,于2003年3月22日至3月28日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2、谭某某到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用以证明谭某某于2003年3月31日转院到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4日出院,被诊断为右髋臼上缘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出院时医嘱1、3、6、12月门诊随访,定期复查;一年后取钢板;2004年3月8日至同月22日到西南医院住院取钢板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用以证明谭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评为十级伤残。4、车、船费、餐饮、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王某甲、谭某某转院到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时每人由两个人用单架护送和出院后均需在1、3、6、9、12月复查以及谭某某取钢板的交通费6019元、住宿费2340元。5、巫山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聘书和巫山县建设委员会的行业证书,用以证明谭某某系建筑行业从业人员。6、巫山县山司鉴字(2005)X号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用以证明王某甲、谭某某治疗终结时间可认定为12个月合适。

第四组:吴某某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前额部头皮血肿,于2003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18日住院治疗27天的事实。

第五组:向某某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向某某多处软组织伤、右前额部头皮裂伤,于2003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4日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

第六组:王某乙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乙多处软组织伤、右前额部头皮裂伤,于2003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4日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

第七组:王某丙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丙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下唇穿透伤,于2003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9日住院治疗19天的事实。

第八组:1、交通事故调解书,用于证明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原、被告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进行过调解的事实;2、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王某甲等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客运站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示的第一、二、四、五、六、七、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中的1、2、3、5小组证据无异议,但对4小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开支超标;住宿费发票是王某甲的名字,不是护理人员的;原告王某甲、谭某某转院到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时每人由两个人单架护送,其余护送人员的交通费不应列在赔偿范围内。对第6小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巫山县司法鉴定所给原告出具的咨询意见书一是内容不客观;二是该意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三是根据法律规定,门诊治疗不应支付误工费。

被告何某丁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示的第一、二、四、五、六、七、八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四、五、六、七组中的王某乙、吴某某、王某丙、向某某受伤后是否需要住院缺乏法律依据,应由法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的意见与客运站的意见相同。

被告客运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某院出示证据材料。

被告何某丁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出示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何某丁购买的x大客车已由被告客运站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原告方和被告客运站对被告何某丁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的如下证据予以确认:1、第一组: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山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王某甲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王某甲到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以及巫山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聘书和巫山县建设委员会的行业证书;3、谭某某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到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以及巫山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聘书和巫山县建设委员会的行业证书;4、王某乙、吴某某、王某丙、向某某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5、被告客运站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客运站驾驶员何某丁驾驶渝x大客车由巫山县X镇向某山县X镇行驶时,车行至巫庙路XΚΜ+500Μ右转弯处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渝x小客车会车时,由于渝x大客车占线行使,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渝x小客车驾驶员王某甲及其他五个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山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何某丁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甲右侧脱臼后缘骨折,右侧股骨头骨折并伴多发性软组织伤、上牙右1、左1、2颗牙齿脱落,住院治疗34天,后于2004年3月20日经巫山县X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对王某甲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被评定为Χ(十)级伤残;谭某某左髋臼上缘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两次住院治疗48天,后于2004年3月20日经巫山县X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谭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被评定为Χ(十)级伤残;王某乙右前额皮裂伤、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4天;吴某某前额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27天;王某丙右下唇穿透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9天;向某某右前额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4天。六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被告客运站派员到医院直付,现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以及交通费等x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谭某某均分别被巫山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聘任为项目经理、质检资料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何某丁驾驶的渝x大客车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渝x小客车会车时,由于渝x大客车违章占线行使,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渝x小客车驾驶员王某甲及其他五个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何某丁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何某丁的过错,被告何某丁应承担六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何某丁所有的渝x大客车系挂靠被告客运站经营,故被告客运站应负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中,护理费680元(2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12元/天×34天),住院期间误工费850元(25元/天×34天),一次性伤残补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可列入赔偿范畴;原告王某甲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应赔偿9181元(按建筑行业一年计算)和王某甲到西南医院复查四次(前三次每次按4天计算,第四次按18天计算,共计30天)应赔偿误工费750元(25元/天×30天)的请求,一是其中有重复计算的内容,二是计算的天数超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王某甲的实际损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王某甲出院后的误工费按5356元(9181元/年÷12个月×7个月)计赔,因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王某甲的误工等费用共计x元。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护理费960元(20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2元/天×48天),住院期间误工费1200元(25元/天×48天),一次性残疾补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可列入赔偿范畴;原告谭某某主张出院后误工费9181元(按建筑行业一年计算)和谭某某到西南医院复查二次(每次按4天计算,加上西南医院出院时医嘱出院三个月不能负重,共计98天)应赔偿2450元(25元/天×98天)的请求,一是其中有重复计算的内容,二是计算的天数超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定原告谭某某出院后误工费按6885。75元(9181元/年÷12个月×9个月)计赔。因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谭某某的误工等费用共计x。75元。原告王某甲、谭某某转院时各有两人用担架护送、以及到西南医院复诊和谭某某到西南医院取钢板等共计开支交通费6068元,经本院审查剔除不合理的票据不应支持外,二被告应赔偿交通费5950元;原告王某甲、谭某某转院后护理人员住宿和王某甲、谭某某到西南医院三次复诊住宿费234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列入赔偿范畴。原告王某乙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护理费280元(2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天×14天),共计448元,符合法律规定,可列入赔偿范畴。原告吴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护理费540元(20元/天×27天)、误工费540元(2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2元/天×27天),共计1404元,符合法律规定,可列入赔偿范畴。原告王某丙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护理费380元(20元/天×19天)、误工费380元(2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12元/天×19天),共计988元,符合法律规定,可列入赔偿范畴。原告向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护理费280元(20元/天×14天)、误工费280元(2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天×14天),共计728元,符合法律规定,可列入赔偿范畴。原告王某甲、谭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王某丙、向某某共同请求二被告赔偿误工等费用x。75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二)、(三)、(四)、(五)、(十)、(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某丁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甲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出院后误工等费用x元;赔偿原告谭某某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出院后误工等费用x.75元;赔偿原告王某甲、谭某某到西南医院住院、复诊和谭某某到西南医院取钢板等共计开支交通费5950元、住宿费以及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2340元;赔偿原告王某乙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等费用448元;赔偿原告吴某某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等费用1404元;赔偿原告王某丙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等费用988元;赔偿原告向某某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等费用728元。以上共计赔偿x。75元,由被告客运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400元,其他诉讼费1950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何某丁负担2700元,被告客运站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费40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昌鸣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显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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