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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渠普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6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珊南,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渠普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建强,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渊民,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2)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于1999年4月7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合作生产不锈钢抽芯铆钉,投资金额为300,000一400,000元人民币;财务由被上诉人监管,所有货款进被上诉人帐内,设备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人员安排和工资由上诉人负责和支付;利润回报为每年结算净利各50%等。2001年9月27日,上诉人出具给上海大量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大量公司)一份信函,载明:“昆山渠普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的以下设备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下设备将由吴某某提走;吴某某将于10月底将设备款价值六万元人民币给付大量公司;吴某某将保证设备款的及时到位,否则将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1、制钉机1台;2、车床1台;3、拉力试验机1台;4、钻床5台(带夹具);5、搓丝机1台;6、不锈钢滚筒2台;7、高温回火炉2台;8、甩水机1台;9、热水箱2台;10、烘箱1台;11、包装工作台;”。2002年4月10日,大量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一份函称:“有关去年6万元设备款事宜现告知你司:吴某某没有按照2001年9月27日的协议履行,至今未付过设备款6万元,贵公司应当及时催讨该笔设备款。”据此,被上诉人遂诉诸法院。

原审审理中,上诉人称已将属其所有的二台FA-5尾孔打头机用于抵偿欠被上诉人的设备款60,000元,并提供一份盖有原告公章及上诉人签字的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吴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将设备费6万块(陆万元)人民币汇入甲方(昆山渠普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帐号。甲方(昆山渠普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要求吴某某将现存于江苏昆山渠普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工厂内属于乙方(吴某某)的2台FA-5尾孔打头机(价值10万元)作抵扣。时间从2001年11月1日开始。特此证明”。上述证明的日期为2001年11月1日。另上诉人陈述是其将100,000元现金交被上诉人,然后由被上诉人向其提供汇票,上诉人再持被上诉人出具汇票到广东去购买了二台FA-5尾孔打头机。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10万元现金的收据。对上述证明及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提供昆山日报广告一份及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介绍信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曾以广告的形式公告其遗失公司公章一枚,且通过向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报失并另行刻制了一枚公章。被上诉人还提供了购买设备的发票七张,以证明包括二台FA-5尾孔打头机在内的设备是被上诉人出资购买,属被上诉人所有。另被上诉人提供收据一张,以证明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上诉人曾以公司内部集资款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给付现金20,0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方提供的2001年11月1日证明的真实性问题,即二台FA-5尾孔打头机的所有权归谁的问题。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以后,原审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明具有明显的暇疵,理由如下: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规定设备由被上诉人投入,归被上诉人所有。2、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公章遗失的广告和向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申请另刻公章的证明,虽然不能必然证明此公章即为上诉人所得,但此公章遗失的事实应可确认。3、上诉人所述是其将100,000元现金交被上诉人,然后由被上诉人向其提供汇票,上诉人再持被上诉人出具汇票到广东去购买二台FA-5尾孔打头机这情节,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10,000元现金的收据,而在1999年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20,000元公司内部集资款,被上诉人当时是出具收据的,而此次上诉人交100,000元现金给被上诉人用于购买设备,且所购买的设备开的是被上诉人抬头的发票,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审认为上诉人的证明具有明显的瑕疵,原审不予采信。上诉人在提走被上诉人的设备后,理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设备转让款,现上诉人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吴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昆山渠普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000元。二、上诉人吴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昆山渠普塑胶五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268元,2002年5月1日起以计算公式(60,000元×日×万分之二点一)偿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8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后,因被上诉人违约不愿支付购买设备及原材料的资金,上诉人只能自行垫资购买了二台FA-5尾孔打头机,一台制钉机,一台拉力试验机及钻床。2001年6月26日,被上诉人出具一份书面证明,确认了上诉人购买的上述设备,故现存被上诉人处的二台打头机所有权属上诉人。据此,上诉人以上述二台打头机抵销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设备转让款6万元,双方就此在2001年11月1日签订的证明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对被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1999年4月签订的合作协议规定设备由被上诉人投入,归被上诉人所有;另双方合作期间所购买设备开具的发票抬头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任何出资证明,故上诉人认为设备所有权系属于上诉人,显然不符合常理。据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因急需生产,昆山渠普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对吴某某个人出资人民币壹拾贰万柒千元整购买的打钉机贰台(94-70A)、打头机壹台(FA5)、试验机壹台(x)专用设备予以确认。与原协议(99.4。7)有矛盾的部分将以此为准。由吴某某出资所购以上设备的所有权归购买人吴某某所有(注:发票需以昆山渠普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上诉人称,上述书面证据内容有误,即打钉机应为一台,打头机应为二台。同时,上诉人还提供了以其他单位名义购买设备的收据及以被上诉人名义运输的发票。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一台打钉机、一台试验机及二台打头机均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其认为,上诉人提供的2001年6月26日书面材料中的内容是被上诉人确认了上诉人是打钉机、打头机、试验机等设备的所有权人,上述内容显然违背常理。因为,既然2001年6月26日被上诉人确认上述机器设备属于上诉人自己,那么,2001年9月27日上诉人不会认可被上诉人是打钉机和试验机等设备所有权人并同意支付对价。据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2001年6月26日的书面材料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2001年6月26日的书面确认书虽然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但其内容明显与双方均确认的2001年9月27日设备转让协议中的内容互相矛盾。因为,在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双方合作期间,购买的打头机数量为2台,打钉机数量为1台,试验机数量为1台;2001年9月27日设备转让协议书中明确打钉机1台、试验机1台权属被上诉人,双方对上述协议书均予确认;而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2001年6月26日确认书中却明确打钉机1台、试验机1台所有权属上诉人,且该确认书时间在2001年9月27日的设备转让协议书之前,如果2001年6月26日的确认书是真实的,则2001年9月27日上诉人不可能确认打钉机1台、试验机1台权属被上诉人并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对价,故本院认为上述上诉人提供的确认书的内容明显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终止后,上诉人已就设备转让问题达成协议,上诉人提走协议约定的设备后,理应按约支付设备款,现上诉人称双方已协商确定将属其所有的2台打头机用于抵偿欠被上诉人的设备款6万元,上诉人据此提供了2001年11月1日的证明,以证实2台打头机权属上诉人,但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该证明具有明显瑕疵,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书面材料,以进一步证明2台打头机属上诉人所有。因该书面材料上的内容明显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某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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