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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邵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男。

被告杨某,女。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邵某、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邵某、被告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2年到2008年间被告邵某主要以购买彩票为名累计向原告李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对借款数额进行了确认,确认后,两被告共同出具欠条。后被告邵某单独或两被告共同对借款的还款方式、利息及期限多次作出承诺,但两被告仅支付2008年10、11月二个月的利息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40万元。

被告邵某、被告杨某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找了“讨债公司”,在“讨债公司”白天、黑夜的要挟、威逼下两被告才出具了欠条及原告所谓的还款承诺等书面材料,两被告认为欠条及还款承诺均是在两被告非自愿的情况下出具的,故欠条、承诺等均不具有合法性,事后被告未报警是因为被告无知。2002年的时候,原告财务状况也非常糟糕,也无钱借给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被告邵某、被告杨某共同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欠李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正,以前全部借条全部作废。”被告邵某、被告杨某在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同日,被告邵某、被告杨某另出具书面承诺,表示会尽快将某村某号某室、某室、某号某室三套房屋出售,所得房款归还银行贷款等后的剩余部分归还原告李某的部分债务。2008年10月9日,被告邵某出具债务抵押清单,愿在2008年12月30日前将在某村某号某室内的液晶电视机、空调等家用电器、家具等物品作价人民币贰万元正予以抵押。2008年10月12日,被告邵某出具补充意见:“本人愿意从2004年8月31日至2008年10月8日所借李某贰佰万元的利息总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在还清本资借款后归还支付。如逾期按银行肆倍支付。”被告邵某在下方借款人处签名。2008年11月8日,被告邵某出具还款计划:“现定于某村某号某室出卖后,本人决定在过户同时支付李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在原借款200万元内扣除)。”2009年2月10日,被告邵某出具承诺:“定于2009年2月13日支付李某人民币伍万元正,2月30日支付李某伍万元正,3月10日前支付李某叁万元正。3月12日前支付李某贰万元正。违约支付10%(每日)的赔款。”2009年2月10日,被告邵某另出具还款计划:“原借李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正,现经双方协商决定,从2009年2月12日起每月支付叁万元(利息)。”以上欠条、书面承诺、债务抵押清单、补充意见,两被告均表示是在“讨债公司”的要挟、威逼下形成。

再查明,被告邵某曾于2004年8月31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本人从2004年8月31日起不再买彩赌钱,原借李某的钱本人将在未来的时间里用正道挣钱来归还。如不能做到一切由李某作主安排处理。从2004年至2005年归还李某200万元正。”被告邵某在下方保证人处签名。两被告表示保证书形成时原告与被告邵某关系特殊,故无法证明200万元借款的实际发生。

为证实上述借款存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材料:

1、2002年9月15日收据1张,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李某,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正,收款事由借款。”被告邵某在右下方签名。两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邵某关系特殊,为了取悦原告,被告邵某经常会出具类似借条,事实上被告邵某并没有收到这10万元,且即使收到也已过诉讼时效。

2、2002年10月16日收条1张,收条载明:“收到股东卡内提出的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李某股东卡内)。”被告邵某在收款人处签名。两被告认为此系原、被告间生意上的经济关系,故是收条而非借条。

3、2003年2月19日借据1张,借据载明:“今借李某人民币贰万元,定于2003年3月30日前归还。”被告邵某在右下方签名。两被告认为被告邵某并没有收到这2万元,且即使收到也已过诉讼时效。

4、2003年3月18日借据2张,借据分别载明:“今借李某美金叁仟元正,定于2003年5月30日前归还。”“今借李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分三年归还,至从2003年-2006年”被告邵某在右下方签名。原告表示上述100万元借款是被告邵某以购买彩票为名累计借的,与其他同期借款无关,且所有的小借条均还给了被告。两被告认为两张借据均未实际发生,且同一天发生这样两笔借款不符常理。

5、2003年4月23日借据1张,借据载明:“借李某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用于车、房等费用),待工艺画回收归还。”被告邵某在右下方签名。两被告认为从借据可以看出此系原、被告间的经济往来款,该款实际发生,但不是借款,且均用于原告的车子、房子贷款。

6、2003年6月22日短期借款借据1张,借据载明:“今向李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用于策划……合同代理费用,该笔借款定于2003年七月十日归回李某,借款费用另计。”被告邵某在右下方签名。两被告认为未收到这5万元。

7、2003年9月16日借条2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李某女士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正,定于2003年9月17-30日内归还,用于策划师取证。”“今借李某女士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正(用于8月9月车款,8月、9月、10月房款),定于2003年9月30日内归还。”被告邵某在右下方签名。两被告认为同一天出具两张借条不符常理,1.8万元的借条并未实际发生,1.9万元的借条实际发生,但用于归还原告的车、房贷款,被告在同期并无车贷、房贷。针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因借款用途不同,故同一天形成两张借条,车、房虽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但均是被告在使用,这是使用费的折抵。

8、2003年11月27日保管单1张,保管单载明:“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空白转帐支票由李某女士保管……暂借李某贰万元现金伍万支票抵押,超过时间补利息2000元。”被告邵某在右下方签名。两被告认为5万元的支票与保管单同时出具,但出具后原告并没有给钱,故不存在借款的事实。

9、2003年11月27日的缴费专用收据2张,缴费专用收据记载缴费人是原告李某,收费项目分别是通行费、养路费与滞纳金,金额共计1,719元。两被告认为无法证明车子系被告在使用,故该笔借款不存在。

10、2003年12月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李某女士人民币贰仟壹佰元整,用于支付2003年度的养路费及违章之处理费用,所有费用皆由借款人承担,暂借到2003年12月底还清借款。”被告邵某在右下方签名。两被告认为无法证明车子系被告在使用,故该笔借款不存在。

11、2004年1月14日借据1张,借据载明:“今借李某女士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支付银欣花园四个月的银行贷款(X室.10.11.12月)借期60天,过期罚款20%计算。”被告邵某在右下方签名。两被告认为上述1.3万元是双方往来款,用于支付原告的房子贷款,借条是瞎写的。

12、2004年2月16日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李某女士现金贰万元正(人民币),定于二月二十九日顾某加盟金进帐后归还,逾期按10%支付利息。”被告邵某在右下方签名。两被告认为未实际发生。

13、2004年2月23日暂借款1张,载明:“今借李某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正,定于三月三日归还,逾期按10%支付利息。”被告邵某在右下方签名。两被告认为未实际发生。

14、2004年4月5日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购买房款后借款)。借期壹年,逾期付利息20%。”被告邵某在右下方签名。两被告认为是双方的往来款而非借款。

15、2004年6月5日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李某女士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用于签订《中国首届营销大赛项目签订合同》项目保证金,借期30天。逾期100%赔款……”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右下方盖章,被告邵某作为经手人在下方签名。两被告认为未实际发生。

16、2004年8月27日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李某人民币贰万元正,定于2004年9月2日归还,超过时间未归还罚款2仟元。”被告邵某在右下方签名。两被告认为未实际发生。

原告另表示因为两被告出具了200万元的欠条后,还有部分欠条未予保留,借款形式大部分为现金,小部分是划帐。两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邵某间关系特殊,且有业务往来,加上被告不懂形式要件,故出具了上述借条、收条。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邵某骏与被告邵某是同一人。

另查明,2008年10月原告李某委托案外人徐某全权处理邵某借款事宜。通过徐某原告李某收到3万元。两被告认为付款是原告方敲诈。

上述事实,有欠条、书面承诺、债务抵押清单、补充意见、还款计划、保证书、收据、收条、借据、保管单、缴费专用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邵某、被告杨某或单独或共同多次出具欠条、书面承诺、债务抵押清单、补充意见、还款计划、保证书、收据、收条、借据等确认向原告李某借款,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对于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依据或在“讨债公司”的要挟、威逼下形成,或因原告与被告邵某关系特殊为取悦原告而形成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有相当认知能力,应知晓其行为后果。至于借款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中的一笔1,000,000元,原告主张是现金交付,且系多次累计而成,因原告除提供1,000,000元的借据外,无其他相关证据,仅凭一张借据不足以证明借条系多次累计且交付钱款的事实,故该借据上的1,000,000元借款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审理中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尚余借款本金为97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考虑到借款本金的数额,本院酌情确认20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970,000元;

二、被告邵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利息2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受理费10,670元、保全费1,344元,被告邵某、被告杨某负担受理费15,330元、保全费3,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

代理审判员杨某育

人民陪审员宋奕奕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圣颖

审判长吴晓

审判员杨某育

代理审判员宋奕奕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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