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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刘某某、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武民初字第32号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武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朝华,重庆市涪陵区崇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绍元,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应在华,武隆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坤鹏,武隆县羊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刘某某、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某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由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涪陵区法院遂以(2004)涪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承建武隆县接龙水库工程后,又将该工程附属项目“二号采石场”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自然人刘某某,刘某某又转包给蒋某某。2004年5月23日,蒋某某便组织技术员工(潘某某、毛某某、蒋某江等四人)进场作爆破开采片石石料的准备工作。2004年5月25日,刘某某与蒋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从此,蒋某某、潘某某、毛某某、蒋某江等四人便在二号采石场进行正常的片石石料爆破开采。其中,蒋某某、潘某某二人持有经公安机关培训、核发的爆破证书。2004年6月28日下午19时许,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武隆县接龙水库工程工地上进行放炮作业中,不幸被飞来的石块击中左上肢成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被一起做工的蒋某某等组织车辆送到涪凌郭昌毕骨伤科医院治疗。并于2004年7月23日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同年8月4日经重庆市涪陵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第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应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上,在工作期间受伤残,理应得到赔偿,而被告将武隆县接龙水库修建工程部分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和自然人,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刘某某、蒋某某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特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x元,住院治疗费5621.2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续医费5000元,交通费550元,鉴定费500元,其他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x.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参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1)X号文件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实行承包经营(生产)时,凡发包给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使用的人员与发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系工伤,没进行工伤鉴定就起诉到法院,程序不合法;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应按2003年重庆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来计算;原告本身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自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所请求赔偿的数额明显不当;原告本身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受到的损失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应先向劳动部门申请解决,而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本身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标准和依据不当;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3172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承建武隆县接龙水库工程后,又将该工程附属项目“二号采石场”分包给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蒋某某,并与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之后,被告蒋某某便组织工人进场进行正常的片石石料爆破开采工作。2004年6月28日,受被告蒋某某雇请在该工地做工的原告潘某某在进行放炮作业过程中,不幸被飞来的石块击中左上肢成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后,被送到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于2004年7月23日出院,花去治疗费5621。20元。原告于2004年8月3日自行委托重庆市涪陵法医学会进行鉴定。

另查明:原告和被告蒋某某均持有公安机关培训、核发的爆破证书;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某已支付了700元车费给原告(从事故地点到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

再查明:本案于2004年12月7日第一次开庭中,三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涪法学(2004)字X号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均要求重新鉴定。遂经协商,由我院委托重庆市武隆县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武司鉴(2004)字第X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1、原告潘某某左上肢的伤残等级为X级;2、原告潘某某伤后根据其损伤程度,临床愈合时间需2—3个月,医疗时限需3—4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误工100天至120天;3、原告潘某某左上肢肱骨骨折,钢板内固定,需再次固定取出术,续医费用按治疗发票为准;4、原告潘某某伤后用药,根据医嘱及处方发票逐章审核,符合损伤治疗原则,计人民币5497元。对该鉴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证、出院证明、治疗发票、疾病诊断书、X线摄片诊断报告、涪法学(2004)字X号司法鉴定书、内部承包合同以及证人蒋某某、毛某某的证言和被告刘某某提供的1份内部承包合同,被告蒋某某提供的证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毛某某的证言、收条1份和武司鉴(2004)字第X号鉴定书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三被告均主张因原告在诉状称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

系,故应按照《劳动法》的程序来解决。原告却说自己并没有提出工伤赔偿,而是人身损害赔偿,而且引用市社保局的依据也只是用来作为参考,并不是强调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是被告蒋某某雇佣的人员,在为其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可以要求赔偿。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市社保局的文件并不能否认其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三被告的这一理由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2、本案原告是否存在过错。

三被告均主张原告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并且被告蒋某某提供了证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毛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原告提出了蒋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整个受伤过程中自己并无过错。综合以上双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虽然持有公安机关培训、核发的爆破证书,具有爆破资格,但在实施放炮作业过程中,已经尽了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本身不存在重大过失,以上证据都表明,原告在跑出50米远后停下来躲避,但还是被放炮飞来的石子打伤,这是原告本人完全无法预料的。这表明原告本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重大过失,对损害的发生就不应承担责任。故三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的请求具体标准及金额。

双方虽然对赔偿金额有异议,但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可以此为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者生活补助金:工资900元/月×12个月×20年×20%=x元,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003年重庆市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就不能按月工资900元来计算,而按照被告主张的标准来计算较为合理,也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这一辩解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而鉴定结论中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215元/年×20年×10%=4430元。住院治疗费按鉴定结论为5497元;鉴定结论认定需1人护理,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偏高,以每天20元计算较为合理,应计算为:20元/天×25天=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偏高,按照每天25元,误工120天计算较为合理,共计3000元(120天×25元/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元/天×25天=375元,予以采纳。原告住张的第一次鉴定费500元,因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属扩大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50元,因未能提供具体的车次及金额,从事发地点到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的车费700元,被告蒋某某已经给付,三被告均同意另给付40元交通费,而且这也足够让原告从就医地点回到家,这一主张较为合理的,应予以支持。因按照鉴定结论“续医费用按治疗发票为准”,故对续医费,原告可以待以后发生后另行提起。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200元,因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刘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是与被告蒋某某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自己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也没有侵权行为,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应由雇主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以每立方米5元的工程结算单价从被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处承包下武隆县接龙水库工程附属项目“二号采石场”的片石开采加工工程后,又以每立方米4元的工程结算单价转包给被告蒋某某,因放炮飞石导致在被告蒋某某处做工的原告受伤。虽然原告是被告蒋某某的雇工,但被告刘某某却在该工程的转包中受益,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就有承担义务的责任。被告刘某某既然在该工程的转包中受益,就应当对工程的安全事故等负有责任。并且,被告刘某某也应当知道被告蒋某某没有采取相应的片石开采的安全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刘某某“原告是与被告蒋某某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自己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也没有侵权行为,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蒋某某主张的自己已经支付了3172元给原告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已经支付了700元的运输费。并且,这700元交通费是当初事故发生后被告运送原告到涪陵就医的费用,本身就该被告负担,原告也未主张这部份交通费。故对这700元交通费予以认可,而对其主张的余下部分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作为雇主,理应对员工的人身安全负责,并提供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但未能提供,导致本案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刘某某接受该发包业务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擅自将工程发包,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依法对原告潘某某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把承包过来的工程又擅自转包给也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蒋某某,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从中受益,按照权责相一致原则,也应当对原告潘某某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某某在事故的发生中,已经尽到基本的自我保护义务,自身不存在重大过失,对损害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伤残等级、治疗费5497元及住院期间25天、1人护理、误工100天至120天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偏高,以每天20元计算较为合理,应计算为:20元/天×25天=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共计375元(25天×15元/天)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偏高,按照每天25元,误工120天计算较为合理,共计3000元(120天×25元/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每月900元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可参照2003年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215元计算,其伤残鉴定为十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215元/年×20年×10%=443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50元,因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人次不相吻合,并且,当初受伤后是由被告蒋某某出的钱送到涪陵郭昌毕骨科医院治疗,被告均认可原告从医院到家的40元交通费,是比较合理的,应予以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次鉴定费500元,因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属扩大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续医费5000元,因鉴定结论上已经注明:“原告潘某某左上肢肱骨骨折,钢板内固定,需再次固定取出术,续医费用按治疗发票为准”,在该费用未发生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具体的金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对该笔后续治疗费,原告可以待以后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在本案中就不予裁决。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200元,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原告潘某某因伤致残后的残疾赔偿金4430元,医疗费549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7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40元,共计x元。

二、被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刘某某对上述债务负

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0元,其他诉讼费1250元,鉴定费700

元,合计4520元,由被告重庆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刘某某、蒋某某承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潘某忠

二00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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